我们离金融犯罪有多远?从新洗钱罪司法解释说起

财富   2025-02-07 13:01   湖南  

作者 / 白翔飞 崔文阳

编辑 / 张锦荣
在我们办理的洗钱或掩饰、隐瞒类的案件中,经常面对来自犯罪嫌疑人的疑惑——“我只是根据公司安排或者朋友请托,帮忙转几次账,既不知道这是什么钱,更不知道钱要到哪里去,怎么会和洗钱沾边”?

无独有偶,在我们处理的互联网犯罪(如帮信等)中,也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嫌犯罪后知后觉,若不是被公安机关的传唤,甚至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涉嫌犯罪。

为什么明明涉案了,自己却似乎“一无所知”呢?不是“不知者无罪“吗,为什么还是难以被取保候审、可能被定罪量刑呢?如何解释这一问题?如果不慎涉及类似案件,又该具备哪些基本知识?

01

不知者无罪吗?

对于故意犯罪的定罪,需证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而在主观故意中“明知”是基础的构成要件,通俗来说就是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确知道”或“已经知道”。

所以,行为人如果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并不明知,则可以成为其免于定罪的理由。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模棱两可的行为,我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操作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我们辩护的金融类犯罪案件中,虽然很多当事人都声称对涉嫌犯罪一无所知、是接受公司指令、是受人之托、甚至是被人所骗,但仍避免不了被牵连的命运。

为什么当事人说自己不明知,却仍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呢?有四种原因:

第一,单纯以“不懂法”抗辩。很多当事人说的不明知,并非针对犯罪行为,而是说不了解法律规定,虽然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对证据要求极高——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例如在获得了行政许可后才实施相应行为,否则法律一经制定即推定所有人需知法、守法。

第二,撒谎虽然当事人在主观故意层面抗辩,声称自己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但其他客观证据,如聊天记录、同案犯的证人证言、书证、录音、录像等,已经足以证明其实际上知道。

第三,推定。虽然当事人说自己没有犯罪故意,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上有故意,但是通过法律规定、间接证据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可以推定其明知,当事人也无法拿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证据。

第四,应当知道。当事人称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但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当知道,作为特例,也能认定故意犯罪。

第一、第二点不难理解,有疑问的是在第三、第四点中,将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理解为“推定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如何进行的推定?是所有犯罪故意都可以推定,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才可以推定?如果确实不知情,该如何推翻这一推定?如果是以应当知道替换明确知道,专业上又该如何区分故意或过失?

02

何为“推定明知或应当知道”?

 以新洗钱罪司法解释为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1]规定了洗钱罪,洗钱罪是故意犯罪。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洗钱罪罪状中的“明知”,但普遍认为成立洗钱罪仍然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明知,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瞒他人在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产生的收益”。

202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中,将洗钱罪中的明知解释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并且明确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推定得出。

举例来说:某公司职员受上级指令,为某几笔资金进行转账操作,即便其声称是出于对公司和领导安排的服从,并不明确知道具体事项,那么结合其工作背景、职业履历、账户异常情况等因素,其仍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而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明知,构成犯罪。

至此,洗钱罪中的主观明知,已经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瞒他人在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被转化成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和“通过多种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

“明知”从一种待证事实,某种程度上变成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判断。

解释出台后,行为人如果辩称不明知、没有故意,仍需结合行为人的收益、犯罪所得种类、职业经历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际上对于行为人的要求已经从一般人标准已经变成个案判断或专业人标准,实际上是增加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践行了这一注意、完成了这一期待,则可能被推定明知,具有犯罪故意。

《洗钱罪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因此对于明知的推定,如需推翻,则需举出相反证据。此时关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是倒置了——从原先由公诉人举证当事人具有犯罪故意,变成由被告人通过相反证据推翻犯罪故意的推定。然而,就我们查询的案例而言,鲜有被告人能在被“推定明知”后通过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的情况。

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表明——不仅公诉人证明行为人明知有难度,被告人要推翻这些推定亦有难度,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以在,败诉之所在”,这也预示了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注定有罪的结局。

03

面对扩大化的打击,何去何从?

之所以会通过推定来论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本质上是因为对于控方来说要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很大难度。随之而来的,不仅仅是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的定罪提供帮助,还可能在侦查阶段对当事人进行误导和诱导。

对于一般人来说,需要注意:如果牵涉到刑事案件,一旦接受相关讯问,一定要记住:没有做过的、没有想过的事情,无论受到何种诱导、误导,都应予以坚持,签署笔录时更应仔细核对,如记录与表述有不符之处,应坚决要求修改。否则,不符合事实的主观心态一经白纸黑字固定,则很难被推翻,即便后续辩解,也有被认为是态度不诚恳的风险。

对于专业人士而言,值得讨论的是,即便“推定明知和应当知道”也应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否则会混淆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限,增加客观归罪的风险。因此,应对“推定明知或应当知道”等概念作出进一步澄清、限缩:

第一,应区分故意犯罪的“推定明知和应当知道”与过失犯罪的“应当预见”。应将故意犯罪中的“应当知道”限缩为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即综合全案事实断定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而不是在无法证明行为人知道情况下的强行推断。同时,只要是故意犯罪,除了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对于意志因素方面的论证也是必要的。即便通过“推定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条文规定可以论证当事人的主观明知状态,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积极追求的状态,也是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的,否则《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毫无价值。《刑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过失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为了提醒社会成员在行为中保持必要的注意义务,才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情况。司法解释中“推定”的规定不能突破刑法总则确立的原则。

第二,主观心态上,控方的证明标准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即便适用“推定”的证明方法,证明程度的标准也不能降低,即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即达到了事实上确知的状态,如果仅能证明到“可能知道”也天然包含着“可能不知道”,是对“明确知道”的否定。所以,如果证据链不够充分,则应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3]

第三,“异常性”是“推定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核心。在“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4]和无罪案例“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5]中,最高院就以“异常性”为核心,重点考察了行为与交易是否采用不被国家所承认且不被监管的虚拟货币平台、采用即时通讯加密软件以逃避监管,且频繁接收不同账户的转账等较为异常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均可反映出行为人的明知,据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然而,若行为仅属于嫌疑人认知范围内的正常行为,则不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至多遭受行政处罚。

第四,应考虑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推定的认定标准,不应采取社会一般人的概括性判断,而应探求个人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年龄等背景因素加以考虑,以防止因推定所带来的刑罚肆意性。例如,在洗钱罪及类似案件中,若老年人被他人诱导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银行卡涉嫌洗钱等金融犯罪,应考虑到老年人缺乏对其自身行为以及他人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6]。

04

一览:“推定明知”

相关规定的分类及相关规定

刑法的推定明知大致可以分为立法型推定与司法型推定。

立法型推定主要是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持有的客观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状态。司法型推定主要见于各类司法解释。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对犯罪所得财物的明知的推定。进一步来说,司法型推定中的“明知”也包含“应当知道”的推定。

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明知”包含“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这一推定做法为后续司法解释等文件所沿用。

据笔者统计,目前在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的“应当知道”有约40余种,为此我们做了如下梳理:其中,序号1-8为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类似罪名的“推定明知”规定,序号9-46为其它类型犯罪的规定,以司法解释为主,偶有会议纪要。

注释:▼
[1]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3]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4]《刑事审判参考》第138辑,“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5]《刑事审判参考》第104辑,“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6]曾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判断逻辑与范围限定》,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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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川研究团队


白翔飞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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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
民商事诉讼及仲裁、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




崔文阳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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