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们近期承办的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公司纠纷案件来看,公司资本制度变迁带来的诸多遗留问题不断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讨论的——走账式验资,正是当下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重要抓手。
为何成为债权人的救命稻草
对诉讼律师而言,下意识地怀疑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几乎成为应激反应。无论是套路贷下的砍头息、造流水,还是公司陷入危局时虚增债务,都可以穿透单一转账的表象、深挖出循环走账的实质,于是在实践中调取转账前后半年的流水、以核实真相成了很多案件的标配。
出资问题上,通过循环走账、完成“走账式验资”当然也不罕见,类似的案件所针对的行为主要集中在2013年及以前。2013年前公司注册需经过验资程序,公司需将资本金转入验资账户、还需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为了满足这一要求,“验资后立刻将资金转出”成为当时很多股东的普遍操作,这在当年稀松平常的操作也为今天的纠纷埋下了祸根。
以笔者承办的上海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为例【(2019)沪0109民初2923号】,债权人称:“微某公司注册资本对应的两次验资的出资有被抽逃的嫌疑:2000年5月24日,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将验资款400万元转入微某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同日,微某公司分两笔共400万元将全部注册资本金转入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账户。2003年9月,被告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将微某公司注册资本金共计1,400万元转入微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随后该笔1,400万元被全部转入奉贤某公司。”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抽逃出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微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起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的趋势,不过类似案件中也有诸多值得商榷或者在法律关系上亟待理清的地方。
谁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做了列举式规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按此列举作同类解释的话,抽逃出资需要有“平账”的特征,而“走账式验资”则缺乏这一行为特征,不过实践中多数观点仍将这一行为认定为“抽逃”。
虽然是多数观点,但在笔者看来,这一认定并不完美,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双重漏洞:
事实层面,走账式验资的行为发生在十多年前,但往往在这之后,公司仍有持续经营,这就意味着资金投入、成本负担,即:形式上出资被转出了,但是其后可能仍有资金注入。比如,在笔者承办另一起案件中,虽然当时出资通过走账被转出了,但工商内档显示:企业光租赁办公场所每年的花费就有数百万元,所以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一定等于全部资本被抽逃了吗?
法律层面,资本制度所要求绝非是资金不流通,相反资本维持恰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求注册资本趴在账上不现实,所以才会取消形式性的验资程序,在立法上更关注从负面清单的角度来规制股东的行为。因此,简单以资金转出一刀切地认定,恐怕不能真正实现资本制度的初衷,应对公司资金流转、投入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对公司长久经营中的投入、支出等情况进行综合审计,而不应该单纯以一笔资金的进出一棍子打死所有股东。
此时,涉及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这决定了胜败的走向。常规上,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债权人初步完成了举证后,应由股东来证明实际经营情况,但问题在于:很多被诉讼的股东,是多年前的老股东、小股东,他们往往也很难完成举证。因此,如何评价和分析此时的股东责任,则值得进行更为充分的体系性思考,试举几例:
第一,大股东操纵下,公司账册、会计账薄已然毁损灭失,此时——到底是直接要求老股东承担举证不能下的抽逃出资责任,还是需要结合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毁损灭失公司账册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实际销毁账册、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的大股东进行更严苛的处理?
第二,当原告是债权人,举证责任可以落在股东身上,但如果原告是管理人呢?管理人可以接手公司,也具有查询流水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分配。试想:当今天的管理人追究十几年前的出资时,也就意味着公司大概率运营至今,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如果有业务往来,有正常的经营支出、有营业收入,此时到底是仅凭十几年前转入转出的流水去论证股东抽逃出资了吗?还是需要结合公司后续的投入和支出进行综合判断,真的值得思考。
验资机构、转账对象是否连带
公司法不仅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需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前述规定作为范本,如果辅之以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之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或将被继续放大,比如:
情况一:走账式验资时,如验资款是从其他公司账户转入、转出,而非从验资公司基本户转入转出,那么负有核查义务的验资机构是否需承担责任?
情况二:如验资款是拆借而来,验资后又归还给其他公司(或其他公司将验资款出借给股东,出资后验资款从公司账户返还),此时其他公司是否需要基于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对于责任的判断应该严格遵循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债权人是根据共同侵权的基础进行诉讼,那么主观层面的证明则不可或缺,资金拆借人与股东之间的借款行为,可能是基于相互信任,也可能是明知股东抽逃仍提供帮助或共同参与,但在侵权责任项下,这部分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构成侵权的一方来承担,否则责任的边界极易被无限扩大化。
情况三: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还有一例极为特殊的情况——A公司走账验资的款项,来自于B公司的借款,但B公司是一人公司,B公司的股东在借款时是甲,诉讼时是乙,此时A公司的债权人不仅要求A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还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规定要求B公司的前后手股东甲、乙基于共同侵权与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疑问的是——公司法的一人有限公司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似乎应当限于现任股东,而非前手,前述案例中笼统的诉讼方法,似乎有多重求偿或混淆不同请求权基础的嫌疑。
当然,囿于案件尚在办理之中,笔者亦无法过多剖析或评价。
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按此趋势,公司八十八条之外,抽逃出资的责任边界仍有诸多模糊之处,尤其是当公司法规定的责任承担串联起其他民法上的责任形式,个案中的抗辩、思路和策略仍显得尤为重要。
出资问题不能抱侥幸心理
制度的变迁,给我们带来的不仅是如何解决遗留问题的思考,还要求我们如何规范今天的行为,以防止将来的风险。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从认缴制变成了五年内视角,出资问题也得到了更为充分的规范。
除了今天已经被反复提及的民事责任之外,刑事风险实际上更加不可忽视,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及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余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再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
但是,新《公司法》生效后,注册资本认缴制逐步过渡到五年限期认缴制,对于超五年认缴期限、实质上已需要实缴的公司,其中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是否会重新将这一罪名激活适用,仍然有待观察。
此外,可能的罪名还有挪用资金(抽逃出资三个月未归还)、职务侵占(以平账方式抽逃)等,股东将其实缴的资本未经法定程序抽逃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公司财产私自挪作他用,如果真要认真追究,那么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分界,采取了平账的方式,则股东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是单纯地资金流转,则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很多时候,不得不感慨,多少曾经习以为常的操作,其实隐藏着巨大风险,形势一片大好时,这些问题可能不被计较,不被追究,一旦形式变化,或将酿成难以预料的灾难……
一川研究团队
白翔飞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baixiangfei@bhslaw.c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