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代理:“非转让背书”还是“非背书转让”?

财富   2025-01-09 13:00   上海  
作者 / 陈府申 黄琳维
编辑 方天韵

01

业务场景:

票据金融的重要抓手
出于种种原因,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会存在一部分的实际票据权利人(“权利人”),需要通过其代理人(“代理人”)代为持有票据权利或实施票据行为的情形(“票据代理服务”),比如如下四种典型情况
              
1.收款代理服务
即代理人基于权利人的委托,代其进行票据提示付款收款。委托收款是《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一种典型的业务场景,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托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会被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1]。

不过,在电票时代以后,收款代理,特别是通过托收行开展的此类业务,作为一种惯常性业务,其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从事托收业务,往往并不需要在票面上由托收行进行“托收款背书”(定义见后文),有时可以直接开展相关业务。也存在以一般票据背书方式进行背书,但实际目的是开展委托收款业务的情况,即所谓“隐存的委托收款背书”,其效力可能被视为一般的转让背书[2]。另一方面,新一代系统中,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也可以由票交所根据持票人的授权直接进行[3]。
图1 收款代理服务

              
2.持票代理服务
即代理人基于权利人的委托,代其持有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这种业务场景的主要原因是持票人无法或不便直接作为持票人在票据上进行签章。

举例而言,在ECDS系统时代,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部分金融机构,无法直接在ECDS系统中直接作为商票的持票人进行记载。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了通过商业银行作为其持票代理人,记载于票据上,以代其持有票据权利的情况——这是许多票据资管业务票据证券化业务在当时的常规操作(因为证券公司往往是前述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的管理人)。
图2 持票代理服务

              
3.质押代理服务
与上述“持票代理”的情况相似,既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记载,代理持有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那么自然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记载作为质权人票据权利

这类业务场景,与上述“持票代理”的主要不同,仅在于该业务本身的交易结构——即票据权利在原有交易结构设计中,究竟是通过质押获取,而是通过受让获取。举例而言,在“票据收益权+票据质押”或“应收账款+票据质押”的交易结构[4]中,票据代理人就是通过记载为质权人,实现其票据代理安排的。
图3 质押代理服务

              
4.归集代理服务
即代理人基于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多个持票人/质权人,通过前述“持票代理”或“质押代理”的模式,进行票据资产的归集

这一模式也是通过上述“持票代理”或“质押代理”的模式实现的,其核心特点在于,该业务的主要发生原因在于存在多个持票人,为便利这多个持票人后续统一进行票据交易/融资安排而无需再次一一进行操作而开展了票据的归集动作。
举例而言,在特定类型的票据资产资管/证券化中,若通过持票人委托特定主体[5]作为持票人的代理人,代理其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模式,就可以通过归集代理模式开展。
图4 归集代理服务
02

民法上的代理:
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权责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以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6]。自然,票据代理服务,首先也会体现在民法的委托代理层面

              
1.委托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7][8],民事委托代理,可以通过缔结委托合同的方式开展。

因此,在将票据行为进行委托的业务场景下,权利人与代理人只要签署票据代理合同,明确与票据代理有关的要素,即可形成合法有效民事上的代理关系

              
2.代理权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9],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以作为被代理人的权利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权利人发生效力。不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非经追认,不对权利人发生效力[10]

因此,只要在上述票据代理合同晰约定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开展票据代理业务的范围,从民事关系角度,即可厘清权利人与代理人的权责利边界

              
3.隐名代理
票据代理有时还涉及隐名代理的情况,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权利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安排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在订立合同时该第三人明确知道代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可直接约束权利人和第三人[11]
在绝大多数票据代理业务场景下,考虑到权利人一般都没有需要隐藏自己的角色/身份的诉求,也一般都会在交易文件或其他相关交易信息中明确交易链条中的各方角色及其权责利分配,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即使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关系从民事角度,仍然可直接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生效
03

票据法上的代理:
以非转让背书表明身份
但是,毕竟在票据代理服务中,被代理持有/实施的是票据权利/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有着严格的文义性与要式性。对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在票据法层面上实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力结构安排。

              
1.非转让背书
尽管背书的主要应用场景,是用于转让票据权利。但也有部分背书并不以此为目的,我们称之为非转让背书。其中较为常见的,包括设质背书、委任背书等。因此,决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一切票据背书,都属于转让背书,这是违背票据法基本原理和常识的。

我们在上文提到,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权利人在票据之外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或并与他人签订委任合同,也是合法的权利授予方式。只是仅仅为此,会使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混在一起,有所不便。于是,在交易中逐渐形成一种特殊的制度,即委任背书制度。在此基础上,票据法逐步使授权方式简单化、代理范围定型化[12]

所谓“委任背书”,一般就是指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背书[13]。我国《票据法》也将委任背书,作为在票据关系内部,实现票据代理的一种法定方式[14]——《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15]。

易言之,权利人的代理人如能在票据上签章的同时,表明其代理关系,就可以带来票据法上,票据关系中的代理效果,即在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人的一切票据行为,都由权利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表明代理关系,究竟要表明到何种程度?最高标准自不待言,关键在于其底线为何?尽管我国《票据法》并未言明,但从文义来看,关键在于需要表明签章者的代理人身份。至于被代理人是谁,代理事项为何,从票据的完整链路本身以及票据的后续业务操作/交易文本等探知。

让我们以美国为例,《统一商法典》第3-402节[17]亦规定,在“未能识别出谁是被代理人”[18]情况下,只要表明了代理人身份,代理人即不对票据签章负责。反过来,在“代理人未表明代理人身份,直接以出票人身份签发票据[19]”情况下,只要该票据是从票据上已识别的被代表人账户中支付的,代理人亦不对票据签章负责。由此可见,国际立法的一般思路,就是只要能明确识别代理人身份或被代理人身份其一,就能了解到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过度责问该代理关系在票据记载上的颗粒度

回到中国的实践,在纸票时代,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参照典型的委托收款背书(见图5),笔者理解,只需要在权利人向被背书人进行非转让背书的签章处,得有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句[20],即可原则上达到票据法的相应要求。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电子票据时代,是否有更为灵活的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电子票据时代的票据记载和签章,本质上是以向作为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的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交所”)发送和接受数据报文作为载体,以票据当事人能够通过票交所或其接入机构/客户端获得相应票据权利义务信息为效果的操作行为,因此,只要能同时做到“数据报文有记载”、“票据当事人能知悉”,那么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是存在创新空间的。

              
2.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即票据权利人委托代理人行收款的一种非转让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通常的委托收款背书记载/签章方式如下:
图5 委托收款背书示意
基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票据关系项下的,基于票据法的票据代理行为,实际上只有委托收款一种。而委任背书,也只能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一种方式进行——因此而带来的结论是,考虑到委托收款背书后,《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不得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所以上述业务场景中涉及的归集代理等需要接受权利人委托,再次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无法通过非转让背书的方式进行。

针对这一观点,谢怀栻先生在《票据法概论》一书中指出:“由委任背书所授予的代理权是概括的代理权,即代理人(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且“被背书人有再背书的权限”。与上述观点相似,在一般情况下,被背书人确实“只能再为委任背书”。但值得注意的是,谢老明确提出,“当然,如果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在授权时一并授权代理人可以为转让背书, 又另当别论”。

因此,从学理角度来看,作为票据法泰斗的谢老,从委托代理的民法和票据法基本原理角度出发,明确支持了在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授权将转让背书权利授予代理人情况下,代理人可以再为转让背书的结论。

笔者认为,这一结论也符合《票据法》的文义——毕竟《票据法》将概括性的票据代理第五条规定(其中完全未提及对于再为背书转让的限制),而将定型化的两种最常见的非转让背书即“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则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此专门提及了委托收款背书本身不得再为转让背书),这两处规定,并未在《票据法》原文中呈现一一对应关系。

              
3.隐名记载
出于种种原因,上述票据代理业务场景,在实践中往往会采取直接由代理人进行记载/签章,而不会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开展。我们将这种操作模式,称之为“隐名记载”。

需要注意,票据法上的“隐名记载”,与民法上的“隐名代理”,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其实绝大多数采隐名记载模式的票据代理业务,在合同层面,都已经向第三人/其他交易对手方进行了权利人及其代理行为的披露

那么,这时就出现了“民法显名、票据隐名”该如何判断法律效果的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21]规定,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对于代理人不在票据记明他是代理他人情况下的效力规定。此时,票据行为本身有效,但在票据法层面上,该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先由他自己承担——从票据法理上,这是为了保护票据行为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

这里的先由他承担,指的是票据法层面,但该层面的效力,最终又可以通过民法层面来调节。因为,返过头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既然权利人本身与代理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法层面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权利人仍在民法层面要对法律行为的后果自己承担责任。而面对在民法上知情的第三人,自然也应该直接在该第三人和权利人之间通过直接生效,而最终分配相应权责利——从民法法理上,这是为了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一以贯之的自愿原则、公共原则、诚信原则

04

司法实践:
先认定票据关系,再还原民事关系
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民法显名、票据隐名”的普遍操作,一般观点是:“先认定票据关系,再还原民事关系”,这与我们在上文的观点基本一致。

下面介绍两个典型判例,由于判例基于的事实雷同,相对方也较为雷同,我们着重介绍第一个效力层级较高的最高院判例[22]。

              
1.最高院判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判决(“最高院判例”)[23],针对某证券公司通过与某商业银行签署票据服务协议,委托该商业银行担任证券公司的票据担保代理人及服务机构,记载为票据的质权人,并代表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质押签收,并对该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务。在一审中,证券公司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人身份,拟自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证券公司可待商业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再根据《票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院的观点是:“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商业银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商业银行为证券公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证券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因此“证券公司可待商业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商业银行签订票据服务协议,向商业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2.上海金融法院判例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沪74民初497号判决(“上海金融法院判例”)与上面的最高院判例案情高度相似,观点也基本一致。且该判决明确援引了《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并援引后得出结论:“也即,票据代理行为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代理他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3.非背书转让
据笔者了解,在与上述两个判例实际上为同一系列案件的其他案件中,在一审阶段,也有部分法院提出了支持证券公司通过上述“民法显名、票据隐名”的安排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并实施票据行为的观点。

这些观点,在上述判例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其核心在于,认为该等情况,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况(“非背书转让”),可经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4]——换句话说,没有开展“非转让背书”进行的票据代理,是否能被认定为“非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实际上是该案的一个核心争议焦点。不过,目前该争议,基本上已被最高院的判例进行了统一。

              
4.观点总结
上述两个典型判例的观点,如果进行总结就是:

第一,在票据上,遵循严格的显名主义,一般认为若未表明代理关系,则是由记载于票据的代理人取得了票据法层面的票据权利,并应由代理人来行使相关票据权利。

第二,在合同上,同时认定民法上委托代理合同和安排也是有效的,在代理人行使相关票据权利完毕后,仍可由被代理人再来向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

笔者认为,民法显名、票据隐名的操作,在上述司法实践观点下,考虑到多数情况下,本来代理人就是真正要去行使票据权利实施后续票据行为的角色,总体而言是仍然可以运行的。
惟须加意的是,如果此时再要倒回去让被代理人再到台前行使票据权利,在原ECDS系统遇到的无法记载的情况下,是较为困难的(好在从证券化角度,这一问题一定程度上通过信托和SPV记载机制已可以在票交所得到解决)。而若被代理人本身就是前手,就需要通过票据退回/返还特殊机制设计来解决。
注释:▼

[1]《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实质上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但未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在形式上是一般转让背书时,理论中称之为隐存的委托收款背书。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内容、效力应以文字记载为准。因此,隐存的委托收款背书对其他当事人而言,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被背书人视为票据权利人,但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背书人可以基于他们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进行抗辩,被背书人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背书人或被背书人违反委托付款关系的约定,将票据转让或设定质押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款项或赔偿损失,当然背书人的此种权利属于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参见《票据法学(第二版)》,吕来明 著,2017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3] 7.1.2 到期提示付款 1.票据到期日当天(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票据业务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票交所根据持票人(或已质押未解除的质权人)授权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2.已完成提示收票、已至票据到期日且尚未结清的票据(含已止付登记且未解除的纸票、已冻结登记且未解除的电票、已质押未解除的票据),票交所发起提示付款申请。3.票交所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由票交所统一设置,参数设置为 10:00。
 [4] 以上两种分别为“2016年中国第一单票据资产证券化“华泰资管-江苏银行融元1号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和第二单票据资产证券化“博时资本-平安银行橙鑫橙e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5] 如在供票资产证券化中,持牌的供应链平台等。
 [6] 参见《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谢怀栻 著,程啸 增订,2017年,法律出版社
 [7]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8]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9]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10]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1]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2]  参见《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谢怀栻 著,程啸 增订,2017年,法律出版社
[13]  参见《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谢怀栻 著,程啸 增订,2017年,法律出版社
[14]  《票据法》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15] 不过,考虑到在某些语境下,“委任背书”有时会与“委托收款背书”相混淆,故笔者更倾向于将不同情况下的基于票据代理的背书,作为特殊类型的“非转让背书”认定。
[16] 通过非转让背书开展代理,被代理人只可能是前手,否则前手尚未从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角度取得严格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何来委托授权一说。
[17]  U.C.C § 3-402. SIGNATURE BY REPRESENTATIVE.
[18]  U.C.C § 3-402. SIGNATURE BY REPRESENTATIVE. (a) 
[19]  U.C.C § 3-402. SIGNATURE BY REPRESENTATIVE. (c)
[20]  在习惯上用语也可采来自西方者,如仅简单记载“代理”(by procuration)等,参见《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谢怀栻 著,程啸 增订,2017年,法律出版社
[21]  《票据法》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2]  据笔者了解,该项目当时有四个不同的票据资产诉讼,分别在山东高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三中院、上海一中院四个法院分别进行。其中,上海一中院、北京三中院在一审时的初步观点系证券公司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但因山东高院案件最先上诉至最高院,而最高院观点为在票据法层面应认为商业银行取得票据权利,故后在其他法院二审时,包括上海高院在内的二审法院均与最高院保持了观点一致。
[23]  《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2019年4月15日,https://q.stock.sohu.com/newpdf/201935073496.pdf
[24]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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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府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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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 REITs 金融/数据合规 重整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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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琳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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