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到底发不发通知?丨一文读懂ABS权利完善机制

财富   2024-12-26 13:00   上海  

作者 / 饺子兄弟
编辑 毛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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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伴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从依赖单一强主体转向关注基础资产本身的趋势,管理人或监管部门更加关注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在基础资产项下享有的实质权利,尤其是若资产服务机构无法履责时,计划管理人对基础资产债务人的是否可直接追偿,其债权是否可以完整并可诉。基于此ABS权利完善机制又再次被重新关注。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和交易所挂牌指引,基于实操可行性,就“资产证券化到底发不发通知”进行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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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资产转让效力

              
1. 先说结论:基础资产转让的有效性不受通知债务人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债权转让自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生效前提。特别的,考虑到目前适格的基础资产类型均为金钱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前述规定,即使基础合同中存在限制原始权益人将债权转让予第三方的限制性条款,该等约定不得对抗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该等债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转让行为有效

              
2. 但需注意:基础资产转让通知影响对债务人生效的时间,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前提要件,受让人需先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而才能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约。然而,如前所述,在未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转让仅对债务人不生效,但不影响债权转让自身的效力。
              
3. 叠甲:债务人抗辩权应识别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因此,债务人仅基于三种情况对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有抗辩权,

(i)债务人对向原始权益人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抗辩权;

(ii)债务人与专项计划互负债务且可以主张抵销;

(iii)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主体而抵销。

针对情况(ii)和(iii),基于专项计划的交易安排,专项计划不会向债务人负债,且不存在与债务人归于同一主体的情况,因此债务人不会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行使抗辩权。

针对情况(i)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权责关系而对原始权益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向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行使的情况,需区分不同基础资产类型分别讨论:

  • 符合挂牌指引的债权类基础资产原则上不存在影响债权转让的抗辩权

根据挂牌指引规定,“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因此在基础资产入池核查时,管理人和中介机构需对“原始权益人是否已经遵守并履行了基础资产项下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满足,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进行核查,确保入池资产可以满足挂牌指引的要求。特别需注意的是,如前所述,若基础合同中存在限制转让条款但原始权益人仍向专项计划转让的,债务人有权主张原始权益人存在违约行为,若该等违约对债务人付款条件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债务人存在向原始权益人的抗辩权,进而在发生债转后继续向专项计划主张抗辩。针对此类情况,若原始权益人违反合同约定转让资产的违约后果勾稽债务人履约条件的,需要求基础资产转让前需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函。

  • 就未来经营收入类基础资产,可在债务人特定后向具体债务人主张

未来经营收入类基础资产系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于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业及领域的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或者从事具备特许经营或排他性质的燃气、供电、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所产生的收入,该类资产的特点为专项计划设立时通常未达到债务人的履约先决条件,而是存续期内依赖于原始权益人持续向债务人提供服务,进而对债务人享有付款请求权,且债务人通常不特定

如前所述,该类资产与债权类相同,基础资产转让效力自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生效。但管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时,仅能在可以特定到具体债务人时,向特定债务人主张原始权益人已提供完毕服务但债务人未支付对价部分应付账款,而无法就原始权益人未履约部分要求债务人支付

  • 专项计划权利完善事件安排

在专项计划产品实操中,由于基础资产项下债务人较为分散,且在债务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通知债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债务人混淆或对履约意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一般存续期间内管理人将安排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协助归集基础资产回收款,债务人的还款路径不发生改变,仍向原始权益人履约。

当发生权利完善事件(一般为资产服务机构解任或基础资产涉诉)后,管理人自行或委托原始权益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债务人直接将应付账款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自债权转让通知发送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直接向专项计划履行支付义务
02

基础资产转让通知的基本要求

              
1. 基础资产转让通知的基本要求
  • 通知形式

  • 债权出让人通知—天经地义

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通知的义务主体应为债权人。对于债权出让人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特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观点,有效的债权出让人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和登报通知。

  • 债权受让人通知—需点加持

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其效力如何,债务人是否得以债权人未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向其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法律效力,是一个争议问题。

  • 内容要素

(i)明确债权的法律关系:通知中应明确原债权人(即原始权益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及基础合同相关信息,并说明债权转让的原因及背景。

(ii)受让人的基本信息与债务履行方式:通知中应详细列出债权受让人(即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此外,通知中应释明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包括付款方式、收款账户信息、付款期限等,包括收款账号、户名和开户行等信息,以明确债务人应将款项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

(iii)转让的具体金额:通知中应明确指出转让债权的具体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果债权金额随时间变化(例如按期支付的利息),则应说明计算方法及截止日期。

(iv)转让生效的时间:通知中应明确从何时起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从该日起,与该笔贷款有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债权受让人行使,债务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其在原债权债务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

(v)异议处理机制:通知中应告知债务人,如果对债权转让有异议或疑问,可以通过何种渠道提出。通常在债权转让通知中附入管理人信息,包括: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传真。
              
2. 问题来了:需要回执吗

  • 回执并非证明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必备要件

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认为,原债权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即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无需以债务人是否承认或者签收等作为衡量标准,债务人拒绝签收等情况,不应当成为否定原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

  • 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证明力

虽然回执不是债转对债务人生效的必备条件,但若发生诉讼纠纷其有如下证明力:

(i)佐证债权真实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辅助认定债权受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的作用。

(ii)佐证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辅助认定债权受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的作用。

(iii)佐证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签署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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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可口头、短信通知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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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转回执的证明力

注释:▼
[1]特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常均使用EMS邮寄法律文书,因此转让通知亦建议使用EMS邮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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