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票证券化:不可不知的14个实操细节

财富   2024-12-13 14:04   上海  

作者 / 陈府申 钱琲 黄琳维 陈怡

编辑 于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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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颁布《关于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创新试点的通知》(中市协发〔2024〕161号,以下简称“161号通知”)。同日,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亦同步颁布《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161号通知和操作指引的颁布,标志着全市场瞩目的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供票证券化”)试点在此前单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正式开闸。
对于上述两项规则的要点解读,此前包括一川Law在内的诸多研究平台已多有阐述。笔者想利用本文,结合自己在多个首批项目中的实践,来谈一谈在开展供票证券化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些实操问题。

01

基础资产篇

              
1.   什么不是供应链票据

在供应链票据完全被整合至新一代系统后,供应链票据实际上是指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接入规则(试行)》(票交所公告〔2021〕1号,以下简称“供应链平台接入规则”),通过供应链平台接入和参与票交所业务的间接参与者所开立和流转的票据。

在新一代系统中,通过供应链平台签发的票号,第一位规则遵循7(商)、8(银)的供应链票据,而通过网银端接入的票据则遵循5(银)、6(商)规则(参考《一川知识点丨流转化、平台化、证券化:供应链票据的三重奏》)。

因此,只有通过供应链平台签发的,票号第一位为“7”或“8”的票据,才属于供应链票据。通过其他平台签发,再通过背书转让等其他形式“过一道”流转至供应链平台的票据,其票号第一位为“5”或“6”,不属于供应链票据,因此理论上也不属于此次供票证券化试点的范围。

              
2.   什么不是未贴现票据

161号通知要求,作为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供应链票据应为未贴现供应链票据。一般在银行贴现的商票作为典型的已贴现票据当然不属于此范围,但除此典型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则被市场机构广泛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作为出票人出票银行汇票,或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等(又如,财务公司开立的财票)通过贴现以外的形式取得的票据是否也属于未贴现票据呢?笔者认为,前述情况都可以认为属于未贴现票据,其不确定性在于,持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直接票据信用,是否落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23〕3号,以下简称“银行间企业证券化业务规则”)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除外规则[1]。笔者个人认为,前属情况严格来说不应被认为属于信贷资产。

第二种情况是,通过信托或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等主体,但不进行直接的票据融资,而是以“贷款+票据担保”的方式开展归集的票据。笔者认为,只要前端明确了贷款作为主债务和票据作为担保方式(这使票据相较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则无论是以质押方式或者让与担保(后文详述)等创新模式进行的票据归集,都不应视为是一种“贴现”。此外,从立法本意来看,禁止“未贴现票据”也是为了发挥资产证券化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平行于贴现一种直接融资方式的融资功能,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而进行的票据归集过程中的票据转受让,也不应视为被禁止的范围。

              
3.   尽职调查的实践标准

针对入池资产的尽职调查标准,161号通知要求各中介机构重点对承兑人、票据保证人(如有)、增信机构(如有)等对资产支持证券偿付有重要影响的主体,以及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合法合规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等开展尽职调查。

关于主体的尽调,供票证券化遵循常规资产证券化对于主体尽调的要求即可。

关于票据资产的尽调,其核心在于确认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审核的核心资料应包含出票时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票据形成的合法性)以及融资方取得票据这一手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同时,根据合格标准(详见后文)的要求,还应当通过票交所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的承兑状态及是否存在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考虑到根据161号通知,可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在满足入池资产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前提下,抽样笔数不少于50笔即可满足尽调基本要求,所以总体上仍然可以保证尽职调查在这一标准下的效率[2]。

              
4.   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

那么这里还会出现一个新问题——“资产同质性高”这一标准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考虑到票据这一支付结算工具本身已经将纷繁复杂的原因关系同化为标准化的票据关系,只要能够设定从票据角度要素和维度都较为完整清晰的合格标准,并能保证基础资产(包括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都能满足前述标准,就应认为基础资产是具备同质性的。

就合格标准的设定维度而言,通常应当明确要求以下标准:(1)票据承兑人是否符合具有同质性的要求。例如承兑人为特定的主体或具有特定信用评级的主体,不涉及地方政府或地方融资平台等;(2)票据的签发与取得均通过特定的供应链票据平台进行。这是因为在供票证券化项目中,供应链票据平台的运营主体通常作为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提供票据管理等服务,通过服务机构运营的平台签发并取得的票据有利于对基础资产更好的进行管理及监控;(3)161号通知明确要求的其他条件[3]。

02

资产归集篇

              
1.   两类归集模式

161号通知区分了三类发行模式,即直接发行模式代理发行模式(以下简称“代理模式”)和归集发行模式(以下简称“归集模式”)[4]。

              
2.   什么是代理模式

即持票人委托供应链平台等主体作为发起机构代理人,代理发起机构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这里容易遇到的实操困惑是,在有多个持票人的代理模式项下,除了持票人与代理人签署代理协议以外,究竟如何实现票据向特殊目的载体的转让衔接?换句话说,如果最终仍需要持票人一一对票据在信托设立日进行系统操作和背书,那么代理人设置的实际意义何在?如果需要持票人此前向代理人先行转让所持有的票据,那么代理模式与归集模式的区别又在哪里

我们理解,在这里期待实现的最理想效果是,供应链平台可以将代理发行变成其系统功能。换句话说,持票人通过与供应链平台签署代理协议,完成向供应链平台的票据操作授权代理发行功能调用,从而在信托设立日可以无需任何额外操作自动将票据由供应链平台背书转让至特殊目的载体

如果目前部分供应链平台尚未实现此功能,我们认为,通过供应链平台作为代理人,代理前端持票人先行持票,然后再进行转让的模式,也可以认为是代理模式的一种。尽管从持票的角度似乎与归集模式有些类似,但毕竟代理持票的合同安排本身从民法角度来看,是一种委托代理安排,这在此前的不少其他结构/市场的票据类资产证券化或结构融资中也有案例[5]。

              
3.   什么是归集模式

即由相关主体作为发起机构,通过设置合理交易结构先行归集供应链票据,并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这一模式与代理模式的最大区别是,受让票据的归集人,往往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持有票据,而是通过“质押”或“让与担保”(下文详述)等方式,嫁接前端的贷款或融资安排,实现票据权利的流转。

归集模式的合理性在于,许多持票人可能不愿意等到供票证券化发行才得到融资款项。在此场景下,通过先行融资的归集模式取得票据,为持票人承担了供票证券化过程本身的潜在时间和流程成本,也有利于供票证券化更好地服务中小供应商,实现金融普惠。

              
4.   归集机构的选择

为实现前述安排,我们建议,避免采用保理公司附票保理模式进行归集,而是更建议以信托公司小贷公司作为归集人,通过信托贷款小额贷款等模式开展归集安排。

这是因为,针对保理公司和附票保理会存在必须“先保理、后票据”等一系列更为严格与复杂的要求(参考《一川知识点 | 附票保理的那些选项》),而信托公司作为后端供票证券化的受托人,本身就有利于衔接各个业务环节,而小贷公司则在此前8月23日征求意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被赋予了贴现业务资质[6]。

              
5.   “让与担保”模式

以往,无论是信托贷款还是小额贷款,票据权利担保往往通过票据质押的方式实现。不过,在供票证券化的框架下,考虑到后端需要向特殊目的载体进行进一步的票据背书转让。票据质押模式尽管法律确定性更高,但难免会造成在信托设立日仍需要通过先解质押、再转让的模式完成证券化发行。而让与担保模式下,票据一开始就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由归集人取得,给予了归集人在信托设立日再行转让票据权利的更大便利

让与担保模式在金融领域已有诸多实践,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2019年11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后颁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7]中首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让与担保模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对让与担保安排作出了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权属形式转让财产返还安排财产处置与折价清偿安排等,都应予以注意。

03

交易结构篇

              
1.   SPV的加

供票证券化操作的先决条件是,信托公司作为供票证券化的受托人,需要申请成为特殊目的载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SPV管理机构”),并完成供票证券化的信托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本身的加入,和特殊目的载体账户(以下简称“SPV账户”)的开立。

SPV管理机构的加入SPV的加入而言,信托公司应向票交所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注意后续包括变更等在内的相关流程。

SPV账户的开立而言,根据操作指引,还分为票交所的基础资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托管账户”)和资金账户[8]。前者是票据权利流转的关键,后者是资金流转的关键。

在操作指引之前,票交所于8月13日更新《中国票据业务系统直连接口规范V1.3》(以下简称“直连接口规范”)也值得在操作上注意。在这其中,新增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功能点,包括新增信托转入、结果通知等报文,以支持持票企业通过供应链平台向信托公司发起供应链票据的信托转入申请,并接收转入结果通知。同时新增信托转出转发报文。支持信托产品基础票据资产转出至原持票人和在票据详细信息下发、通用业务通知等报文中增加信托业务类型

              
2.   SPV账户的衔接

文提到,信托公司适宜成为供票证券化归集机构的原因在于,其可同时作为受托人,实现归集发行两个环节的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结合操作指引和直连接口规范的规定,SPV账户所做的票据权利记载,既要记载SPV管理机构本身又要记载该SPV[9]。这时的关键点在于,在信托公司同时作为归集人和受托人的情况下,即使通过让与担保等模式,在归集阶段已经记载成为票据的权利人,但因为归集阶段的SPV(即信托贷款的放款信托计划)与发行阶段的SPV(即资产证券化的信托计划)并不是同一个,所以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并做好其他必要的要素和报文的衔接工作。

              
3.   票据的退回

我们会关注到,无论是操作指引还是直连接口规范[10],都开通了票据退回的路径。票据退回主要适用于两个场景[11],其一是供票证券化募集不成功,其二是发生不合格资产赎回

实操中需要注意的是,票交所设定的票据退回,并不是票据转回。因为若为票据转回,从票据法律关系角度,是由一个持票人向SPV进行转让的有效票据背书,和另一个由SPV向持票人进行转回的有效票据背书构成的,这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票据的回旋背书

但是,操作指引规定的票据退回的效果,是“基础资产不发生转移”——这避免了回旋背书的问题。从性质上,考虑到我国不存在票据涂销制度,笔者倾向于认为,应从2000年2月24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票据返还[12]的规定解释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4.   免追索如何实现

关于特殊目的载体免追索如何实现的问题,操作指引给予了明确的指导。对于发起机构对票据资产进行赎回或到期处理时,若票据未标注“约定仅向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如有)追索”的,特殊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应与发起机构在协议中进行免追索约定,并明确票据赎回后,发起机构不得对该等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质押、贴现等操作。实操中可以通过对协议约定+对赎回的票据进行“不得转让”标记实现。

              
5.   受托人作为持票人的职责

在《票据法》的场景下,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文义性特点,即票据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行使票据权利必须由记载于票据上的权利人进行。因此,即使在代理模式下,代理人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章外,还应在系统中载明代理关系以及被代理人角色[1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记载代理事项的,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均不能依据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取得票据权利——这一结论也得到了此前一系列司法实践的支持[14]。

因此,在归集阶段和在发行阶段,考虑到信托公司并非通过代理人身份进行票据的归集和转让,信托公司除履行惯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项下的受托人责任以外,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切核心职责,原则上也都应由信托公司开展。

注释:▼

[1]《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第四十八条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之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主体发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则。

[2]  《关于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创新试点的通知》(十六)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依据供应链平台提供的核查结论或供应链票据信息、交易背景信息及供应链企业信息开展尽职调查,供应链平台应积极配合。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依赖供应链平台或资产服务机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的事项,可以合理信赖,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如发现存在重大异常、 前后重大矛盾,或与其获取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 复核工作,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可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 资产同质性高、 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 50 笔的资产池,原则上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不少于 50 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抽样笔数不少于 50 笔。

[3]《关于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创新试点的通知》(九)作为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供应链票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为未贴现供应链票据;

2.依法合规取得,权属明确、权利完整,无附带质押等权利负担,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权利负担的除外;

3.可依法转让,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4.承兑人已依法进行承兑,承兑合法有效;承兑人已在票交所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承兑信息,并且披露的承兑信息与票面信息一致;承兑人不存在持续逾期或延迟披露情况;

5.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要求,特别是关于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政策要求和隐债管理要求,不涉及隐性债务、不会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不涉及虚假化解或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6.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关于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创新试点的通知》(七)持票人可直接作为发起机构,也可委托供应链平台等主体作为发起机构代理人,代理发起机构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也可由相关主体作为发起机构,通过设置合理交易结构先行归集供应链票据,并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5]此前由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或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本身无法接入ECDS系统,故在发行资产证券化或其他结构化融资产品时,往往通过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其作为记载于票据的持票人/质权人。

[6]《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贴现;

  (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7]《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8]《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操作指引》第四条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SPV 管理机构)及 SPV 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应申请加入票交所,并由SPV 管理机构为 SPV 在票交所开立基础资产托管账户和资金账户。

[9]《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接入规则(试行)》第六条 SPV 申请加入票交所,办理流程等遵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参与者管理办法》《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关于直接参与者的相关规定, 并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 《特定目的载体加入申请表》 (附件2,表中的特定目的载体全称应填写为SPV管理机构全称加上SPV全称);

(二) 《上海票据交易所参与者加入、变更、退出申请事项表格样式汇总》 -中国票据业务系统新增导入表(无需纸质件,电子版发送 xtjr@shcpe.com.cn);

(三) 交易商协会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 产品协议复印件(须包含 SPV 在资金保管银行开立的保管账户的完整信息);

(五) SPV 在资金保管银行开立的保管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 及该保管账户在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截图等备案证明材料;

(六) 若第(五)项中人民银行备案账户名称和资金保管账户名称不一致的, 应由资金保管银行提供相关说明, 并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票交所发送自由格式报文;

(七) 票交所要求的其他申请材料。

[10]《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接入规则(试行)》之《票据业务系统直连接口规范【票据产品分册】》2.55.信托转入结果通知报文(ABN.002.001) 

2.55.1.报文功能

1.信托转入应答方对转入申请应答为同意且结算成功后,票交所向申请方通知转入成功的票据(包)信息。(AS01)

2.信托转入应答方主动退票后,票交所向申请方通知退回的票据(包)信息。(AS02)

3.票面到期T-1日,系统自动清退待应答的票据(包),并向申请方通知清退的票据(包)信息。(AS03)

4.信托转入应答方对转入申请应答为同意但结算失败的,票交所向申请方通知票据(包)信息。(AS04)

[11]《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若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资金募集成功,SPV管理机构应对转移申请进行同意应答,基础资产由发起机构转移至SPV。

若资金募集不成功或基础资产不符合相关要求,SPV管理机构应对转移申请进行退回应答,基础资产不发生转移。

若 SPV 管理机构对转移申请未进行同意或退回应答,基础资产不发生转移,发起机构仅能在基础资产到期后进行到期处理操作。

[12]《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3]《票据法》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14]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8)沪74民初497号)的判决。

*** 以下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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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府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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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琳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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