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如何分割合并转让,未满25%投资额如何转让,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楼市   2024-11-19 21:50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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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链接:
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同步,实施点状供地,要素保障巩固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若干政策措施
以预告登记方式盘活闲置土地的探讨
刊登!工业商旅金融等用地分割登记法律问题解析《自然资源报》
支持工业物业分割转让、规范并宗土地使用年限!厦门市促进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改造政策指引
工业用地节余部分可分割转让,云南关于加强土地要素保障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城市更新不动产兼容功能的可分割登记,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城市更新行动的若干政策措施
工业标准厂房可按栋层分割登记,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全省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关于规范不动产登记中宗地分割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支持工业物业、空闲工业用地分割转让,《厦门市工业用地提容增效行动方案(2024—2027年)》
未经批准不得分割转让土地,商业服务、工业仓储类建筑可转换用途,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允许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宁波市北仑区加快低效产业用地再开发实施办法(试行)
改扩建、分割、改变用途、划拨转出让出让金怎么计算?计收规则来了
禁止虚拟、划线等无实体墙的形式进行分割和转让,规范商业办公类用房分割和转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
国有住宅用地自建房不得分割登记!关于规范国有住宅用地自建房管理的通知
酒店、旅馆用房整体登记不得分割转让登记,不得改变用途,进一步加强市区商业办公项目管理意见
原创!不动产分割登记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个人自建房分割办证等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看这个处理意见
涉及不动产用途变化、分割或者合并等情形必须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队伍作风常态化建设的通知
工业企业不动产权属如何分割和转让,看这个实施意见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工业物业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工业物业分割和转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用途变更、宗地合并分割如何出具规划条件!规划管理问答集一,涉及容积率、规划条件等
工业用地的办公楼、服务设施不得单独分割转让,湖南省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建设方案
支持工业物业分割转让、规范并宗土地使用年限!厦门市促进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改造政策指引
单元一经设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或调整!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原创!分割转让、未满25%投资额转让、变相转让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转让
原创!旅馆、商务金融、工业等用地如何分割登记
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应写入合同,落实分割转让审批,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
单独成宗的养老用地不得分割登记,配建医疗设施供地时可明确不得分割转让,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限制分割转让、股权转让的应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
停车场用地不得分割转让转租,超建部分向社会开放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住建部国土部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
原创!对于分割登记,国家和地方有哪些政策限制
土地怎么分割、合并、改变用途、转让,《云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申请分割转让的工业物业应具备什么条件,看《厦门市工业物业分割转让暂行办法》
允许工业物业分割转让,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强化用地保障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工业企业不动产权属分割实施意见的通知
分割转让工业物业应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广东省出台工业物业产权分割转让不动产登记的通知(附全文)
整宗地投资额达到条件即可分割转让,《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明确了
鼓励分割转让在建工程及低效用地空闲厂房,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工业配套的附属设施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亮点
用地分割转让应符合规划、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同一权利人分割不动产如何操作?《中国自然资源报》政策答疑(四)
国有土地上的自建房可以办理分割登记吗?《中国自然资源报》法治版答疑专栏(六)
分割不动产如何操作?《中国自然资源报》法治版政策答疑专栏(五)
注意,产权式酒店事先未公告不得分割登记

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

第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上转让程序如下:

(一)转让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直接提交转让申请。

(二)转让审核。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

(三)信息发布。转让信息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四)办理交易。完成交易的,取得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合同。转让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登记。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七条 线下方式转让的,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八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转让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企业批准文件;

(三)符合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项目投资额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

(三)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再报原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在使用年期内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区级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且已销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人需通过书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商品房预购人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

(二)工程建设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需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出让合同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于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25%以上的,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转让双方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预转让的,转让方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核发预告登记证明。鼓励使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开展预告登记转让工作。

第十七条 预告登记转让双方应在预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的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预告登记期间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受让方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凭证可作为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原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分割、合并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就分割宗地的产业准入、固定资产投资、人防、配套设施、排放指标、消防等方面形成的论证意见,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分割、合并宗地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出具同意分割、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意见,办理工程规划许可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合并转让宗地应为界线相邻的宗地,且土地权利人、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宗地合并后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可按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也可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金后按较高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需拟定土地出让补充方案报所属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虚假申报,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或标定地价未覆盖区域申报价格比基准地价低3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按转让方申报价予以收购。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对异常交易进行风险提示,定期分析建设用地二级市场运行状况,防止异常交易波动。强化建设用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建设用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向人民法院核实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并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司法处置建设用地可进入天津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工作衔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建设用地二级市场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2024年07月02日

附件: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略)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略)

3.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审核意见(略)

4.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略)

5.建设用地转让审核意见(不予转让)(略)

6.建设用地分割、合并批准通知书(略)

7.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略)

8.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转让合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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