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西域研究》2010年第3期
唐前期西州高昌县水利管理
刘子凡
通过对西州文书的考察,本文研究了唐前期西州高昌县的水利管理,尤其是官府与百姓参与水利事务的时代特点。在修渠方面,官府承担了堤堰和灌溉大渠的维修工程,百姓则负责田边小渠的日常修缮。官府对灌溉用水具有绝对的控制力,而基层组织成员如知水、渠长、堰头等则承担了沟通官府和百姓的任务。总的来说,官府在西州高昌县的水利管理中起了主导作用。唐朝以后,官府在地方水利中的介入力度不断减弱,民间的力量则逐渐成为水利管理的主导。
水利与中国的社会有莫大之联系。这一点,西方学者很早就已经注意到,卡尔·马克思很早将水利与东方的专制政体联系起来考察,[1]而魏特夫的“东方专制主义”也源于“水利文明”的理论。[2]旅美学者冀朝鼎对于中国的水利建设与基本经济区转移的关系的论述,受到了很高评价。[3]日本学者继西方之后,对中国的水利进行了大量的研究。[4]而中国学者直到最近,才开始真正关注水利之于中国社会的重要意义。[5]然而学者们的视野多关注清代丰富的地方文献,而无暇顾及时代更早的资料。在西北边疆的吐鲁番出土了大量的唐代社会文书,虽然在数量上无法与清代文献相比,但是却幸运地保存下了一些关于西州高昌县水利事务的资料。透过这些文书,我们有幸看到了这个大唐帝国西隅边州的水利状况。[6]本文的研究,即是要从这些文书入手,探寻唐代地方水利管理的面貌,尤其是官府与百姓参与水利管理的时代特点。
吐鲁番地区气候十分干燥,降雨量很小,水利灌溉对于盆地的农业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唐代,对于管辖今吐鲁番地区的西州来说,农田用水也基本来自于渠水。为了保证渠路畅通,对渠堰的疏浚与修理是十分重要的。《唐开元二十二年(734)西州高昌县申西州都督府牒为差人夫修堤堰事》文书,便是一件关于西州高昌县修理堤堰的具体资料:
此件文书内容比较明确,高昌县的知水官杨嘉恽、巩虔纯等报告新兴谷内堤堰、城南草泽堤堰及箭干渠需要修理,但由于所需人工较多,高昌县计划按去年例征发当县的群牧、庄坞、底店及夷胡户为夫。但高昌县不敢轻易决断,故向西州都督府户曹上牒请示。关于其具体内容的研究,可以参考孙晓林的文章,[8]不再讨论。这件文书说明西州官府确实承担了按时修理堤堰的责任。然而,另一份文书却显示,西州的百姓似乎也有修理、维护水渠的义务。见《唐勋官某诉辞为水破渠路事》:
这是西州百姓关于渠水纠纷的诉词。可以看出,这是同一渠内上游百姓与下游百姓的争端,上口是指渠的上游渠口,即入水口;下口是渠的下游渠口,即出水口。灌溉之时,水会从上口流向下口。在这个案件中,上口附近的百姓没有修理渠路,导致水渠破损,渠水溢出。后溉田的百姓得不到足够的水溉田,就去找先溉田的百姓理论,没有得到理想的答复,就诉诸官府。文书中清楚的提出“合修理渠后,始合取水”,就是说利用渠水灌溉的百姓同时也有修理渠路的义务,履行了修渠的义务,才能享受用水的权利。而且,西州的官府也是认可这种义务的,当上口人不履行维护渠路的义务时,利益受损的下口人便会毫不犹豫地提起诉讼了。除此以外,西州的田契中也有关于修渠义务的规定。田主在与佃田人签订契约的时候,通常都会在写明“渠破水谪”由佃田人承担这样一条,如《唐永徽四年(653)傅阿欢夏田契》中便有:“渠破水谪,[仰][耕]田人了”。其他田契文字或有出入,但类似的条款一般都是有的。所谓“渠破水谪”是说渠破之后要接受处罚,而处罚的对象是佃田人,那么佃田人必定负有渠路维修的责任。
官府要兴修水利,百姓也要防止渠破,那这些渠堰究竟是谁来修呢?《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下“失时不修隄防”条有:“诸不修隄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原注:谓水流漂害于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10]这是说官府的负责人,因不修或不及时修堤而造成的损失而定的,因危害程度不同,要负不等的刑事责任。该条下疏议引《营缮令》曰:“诸近河及大水有隄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11]其内容与新发现的《天圣令·营缮令》宋令26略同,其中“堤防”二字被改为“堤堰”。[12]这是对官府修理堤堰的时间和行政流程的规定。其“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正与《唐开元二十二年(734)西州高昌县申西州都督府牒为差人夫修堤堰事》同。可见,《唐律》和《唐令》都明确规定官府有修堤防的责任。至于渠堰,敦煌文书中的《开元水部式》,便有一些对于官府修理大型渠堰义务的界定。[13]如“龙首、泾堰、五门、六门、昇原等堰……所有损坏,随即修理,如破多人少,任县申州,差夫相助”,“蓝田新开渠……若渠堰破坏,即用随近人修理”,这是官府修渠堰的规定。“扬州扬子津斗门二所,宜于所管三府兵及轻疾内量差,分番守当,随须开闭。若有毁坏,便令两处并功修理”,这是特殊的军队系统修斗门的规定。总的来说,这里所列一些大的渠、堰、斗门都是官府负责的,更具体的条款各地会有各自特殊的规定。
前文所引的《唐开元二十二年(734)西州高昌县申西州都督府牒为差人夫修堤堰事》文书中提到高昌县要在两处动工,一是新兴谷内堤堰,一是城南草泽和箭杆渠。堤堰的称呼与《宋令》同,我们很显然可以把它认定为《唐律》、《营缮令》中的“堤防”。借助孙晓林的研究,我们知道,新兴谷在高昌城北面,是整个高昌县的水源地。[14]城南的草泽也应该是高昌县的水源地之一。这样,新兴谷内堤堰和城南草泽堤堰,便都是《营缮令》中所说的靠近“大水”的堤堰。至于箭杆渠,在现在已发现的田契及各种籍帐文书中,从未见过。此渠很可能不是直接用于农田浇灌的灌溉渠。从它与城南草泽并举的情况看,箭杆渠很可能是草泽的引水渠,是比较重要的大型渠道。从孙晓林分析的高昌县水网及农田分布情况看,主要的农产区应该在城东和城西,这些地方也密布了各种灌溉农田用的水渠,应当是所谓的“灌溉小渠”。而城北、城南则是农田相对较少的地区,却恰恰是水源地,是需要大型工程的地区,由高昌县负责。城东、城西的小渠不在高昌县的修理范围内。这样,我们就可以知道,从高昌县在开元二十二年发动的这次水利工程看,高昌县负责修理的是那些靠近水源的大型水利工程。值得注意的是,知水官杨嘉恽、巩虔纯提到这些堤堰每年都差人夫修理,我们可以认为西州高昌县每年水利工程的修理对象便是城北的新兴谷内堤堰和城南的草泽堤堰、箭杆渠。
其他的那些靠近农田的灌溉小渠无疑都是由百姓来负责修理的。《唐勋官某诉辞为水破渠路事》文书中提到的渠,就应当是这种灌溉小渠。这个案件,上口百姓不修理渠路导致渠破墙倒,下口人没有足够的水浇溉。然而非但官府没有及时出面干涉,而且在发生事故后下口人也并非直接告官,而是先与上口人论理,谈判破裂后才寻求官府的解决。可见,西州官府对于此类灌溉小渠的修理基本不介入,即使发生了严重的漏水事件,除非百姓告官。《水部式》中有“河西诸州用水溉田,其州县府镇官人公廨田及职田,计营倾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15],河西干旱,大渠少、小渠多,而其公廨田与职田大概会分布于小渠旁的较多。这些田从道理上讲应是官府负责,但这里规定官府与百姓共同修渠,从侧面说明河西官府本身并不负责这些小渠的修理。至于百姓修渠的方式,从“渠破水谪,仰耕田人了”的地契表述看,修渠的义务是附着于土地的,应当是种田人各自负责自己田边的一段渠路,并不太像是百姓间组织起来共同修渠的情况。上引文书中,同渠的上口人与下口人的对抗,也清楚地显示这条渠上没有统一的百姓组织,而且上口与下口的划分也是很模糊的。所以,灌溉小渠上的百姓应该是非组织性的各修各渠。
与水利工程中体现出的官民界限不同,在水权方面政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2004年出土于木纳尔102号墓的《唐龙朔三年(663)四月十日西州高昌县麴武贞等牒为请给水事》文书是一件难得的百姓向官府请水的材料,现移录文书内容如下:
这是一件百姓向政府申请给水的牒文,最后三行为高昌县长官的批示。大致是麴武贞等人因先前的田地贫瘠,无法耕种,在比较肥沃的地方申请了新的土地。但可能是土地刚刚接手,还没来得及开始耕作。又赶上附近的堰破了,就不敢私自取渠中的水来灌溉田地。于是,他们便向政府提出了用水的申请。这件文书提示我们,百姓是不可以随意取水灌溉的。麴武贞等人之所以向高昌县政府提出给水的特别申请,原因有二:一是田地是新近获得的,二是分水的堰破待修理。可以想见,政府有一套严密的灌溉管理制度,日常的用水都要依此制度而行,若出现麴武贞等人遇到的特殊状况,则不能随意取水,一定要向地方政府提交用水申请,批准后方能使用。可见,高昌县政府对农田用水是进行了严格控制的。
然则政府是怎样主导农田水利灌溉管理的呢?首先,官府对于取水的顺序有严格的规定。《唐六典》卷七“水部郎中”条:“凡用水自下始。”[17]新发现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中也有相关记载,其杂令卷第三十、宋令15曰:“诸取水溉田,皆从下始,先稻后陆,依次而用。”[18]是说农田的灌溉,要从河渠下游的地段开始,按照顺序依次灌溉。出于敦煌藏经洞的《唐代沙州敦煌地区灌溉用水章程》(P.3560)[19],对敦煌地区各河渠地段的浇溉顺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据宁欣考证,此件文书的时间在永徽六年(655年)至开元十六年(728年)之间,但踞永徽五年不久,[20]与前举麴武贞等人龙朔三年(663年)牒时代相近。西州干旱少雨的气候条件也与沙洲有类似之处。西州的地方政府也应该如沙洲那样,对浇溉的顺序进行管理。即便没有成文的章程,至少也会遵守依次取水的原则。其次,官府会专门委派官吏对灌溉进行监督。敦煌发现的《开元水部式》(P.2507)中记有:“诸渠长及斗门长至浇田之时,专知节水多少。其州县每年各差一官检校。长官及都水官司时加巡察。若用水得所,田畴丰殖,及用水不平并虚弃水利者,年终录为功过附考”。[21]《唐六典》卷二十三“都水监”条下的记载与此相似:“每渠及斗门置长各一人,至溉田时,乃令节其水之多少,均其灌溉焉。每岁,府县各差官一人以督察之;岁终,录其功以为考课”[22]。虽然具体负责浇溉的是渠长和斗门长等基层官吏,但州县一定会差官吏来进行监督,长官还要时时巡查。不但如此,对灌溉的管理是否得当,还会被当作这些官员考课的重要内容。足见官府对于灌溉管理的重视程度。前引《唐开元二十二年(734)西州高昌县申西州都督府牒为差人夫修堤堰事》中的知水官杨嘉恽、巩虔纯就是类似的官员。
这让我们很容易联想到白居易的《钱塘湖石记》。白居易任杭州刺史时,修筑钱塘湖堤,引水溉田,并于长庆四年(824年)作此记,这是十分难得的关于唐代水利灌溉的传世文献。其文曰:“凡放水溉田,每减一寸,可溉十五余顷;每一复时,可溉五十余顷,先须别选公勤军吏二人:一人立于田次,一人立于湖次,与本所由田户据顷亩,定日时,量尺寸,节限而放之。若岁旱,百姓请水,须令经州陈状刺史,自便押帖所由,即日与水。”对于新开发的钱塘湖水,白居易制定了严密的管理措施,即挑选强干的军吏分别在田间和湖边执勤,与用水的农户商量确定浇溉的时间和水量。在干旱的季节,百姓想要使用钱塘湖的水还一定要向官府提出申请,由刺史批复才可。其文又曰:“湖中有无税田约十数顷,湖浅则田出,湖深则田没。田户多与所由计会,盗泄湖水以利私田。其石函南笕并诸小笕闼,非浇田时并须封闭筑塞,数令巡检,小有漏泄,罪责所由,即无盗泄之弊矣。”对于不交税的田户盗用湖水的行为,白居易也采取了严防死守的措施,坚决杜绝之。《钱塘湖石记》所反映的情况正与西州的状况相合,官府对于灌溉用水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百姓必须按照官府的规章、在官府的监督下使用水资源,一旦出现特殊状况,如《唐龙朔三年(663)四月十日西州高昌县麴武贞等牒为请给水事》中的换田、堰破及《钱塘湖石记》中的岁旱,就必须向官府提交请水的报告。
然而,我们却在西州文书中找到了一个特例,即《唐城南营小水田家稿为举老人董思举检校取水事》,这是一件官府管理范围之外的百姓用水文书,其内容如下:
本文书当是一件草稿,有多处涂改,故很难将其内容按原样录入,权且在墨涂字处画圈表示,插入文字用小字。其内容大致是靠近城南豪坑的百姓营种着一些规模很小的水田,取用豪坑内的水灌溉田地。也许豪坑内的水也并不是很多,又没有官府的监管,人口多的田户在浇地时就会占用更多的水,造成了用水不均。这些小水田家经过商议,决定建立一个公平的用水办法,并推举老人董思举来进行管理,并向官府提交了报告。值得注意的是,官府自始至终都没有主动介入城南豪坑用水的管理,即使那里发生了以强欺弱的严重的用水不均情况。而且这些依靠豪坑灌溉的小水田家在发生用水问题后,并没有直接提请官府出面解决,而是通过内部协商的方法达成了用水协议,并推选了管理者,最后才请官府对这一既定事实和组织进行官方确认。由此看来,官府对于用豪坑内水灌溉完全采取了不干预、不介入的态度,这与上文所讨论的官府对于灌溉用水的绝对控制权产生了矛盾。何以会产生这种现象呢?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豪坑”,从文意推测,“豪”当是“壕”的别字。而“壕”是指城下之池,[24]亦即护城河。则文书中提到的“当城四面豪坑”说的便是护城河了。从出土文书来看,西州的农田水利灌溉几乎完全是依靠河渠系统,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官府对于灌溉用水的管理完全是以河渠为基础进行的,官府内的都水官司、官吏的管理对象也应是河渠。然而护城河却有些特殊,它并不是为了灌溉而挖的渠道,而是出于防御目的的军事设施,是城防体系的一部分,显然超出了都水官司的管辖范围。这类具有军事意义的设施应当由军队来把守,[25]但百姓灌溉田地又不归军队管。因此,在小范围内取豪坑内水溉田就成了游离于官府管理之外的一种灌溉方法。
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小水田家在维护用水秩序上体现出的自觉性。在面对因争夺水资源而出现混乱之时,这些小水田家选择通过协商建立用水秩序,保障用水公平。他们首先推举出老人董思举来主持灌溉管理。董思举为人正直公平,而且还熟悉水利事务,他老人的身份也会让人觉得有权威性,因此董思举完全可以胜任这项任务。其次便是明确用水顺序,并在田间树立“水次到转牌”,各家都要“看牌取水”。这与近代洪洞县的渠册及相关碑刻有几分相似。[26]最后便是规定惩罚措施,不按照顺序取水的人家,便要“罚车牛一道远使”,没有车牛的人家,就要“罚单功一月日驱使”,这是很严厉的惩罚。然而这些惩罚显然不是董思举和任何田家能做到的,他们无疑是“请”官府来责罚。从这一点上看,他们还是希望官府稍微介入一下用水管理的,至少要请政府出任担保,充当监督与仲裁的角色。这些措施都是出于维护用水公平的,文书中数次提到“庶得无漏”、“即无漏併”,显然是针对贫者的。无疑,这些小水田家很显然全部接受这个解决方案,那些“家有三人、二人”的强户也甘愿放弃他们的既得利益,做出让步,去按照约定的顺序取水,与那些“惸独之流”平等的共享水资源。这说明百姓是具有公平用水意识的,在缺乏官府管理的情况下,通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和努力,他们依然能够依照平等的原则制定规范、进行自我管理。而民间发明的新规则,显然正是政府主导下的一般用水规则。
在上文的讨论中,我们试着划出一条官府与百姓的界线,找到水利事务中哪些是官府负责的,哪些又是百姓该承担的。然而官府与百姓毕竟不能完全地各行其是,他们之间需要有效的沟通,而这沟通的渠道便是西州的基层水利管理者。
从出土文书看,西州县以下的水利管理者有知水人、知水、渠长和堰头。[27]要想理清基层组织的结构,就必须先辨明知水官、知水人和知水的关系。《武周天授二年(691)知水人康进感等牒尾及西州仓曹下天山县追送唐建进妻儿邻保牒》,内容如下:
此件文书为天山县主簿职田案的案卷之一。大致是天山县主簿高元祯(下文中高祯、高祯元均为同一人)被告发私占还公、逃死、户绝等田,西州都督府便追各种证人一一勘问,其中便有“知水”、“渠长”等人。此处残牒的主要内容当是知水人康进感的供词。关于此案,陈国灿有《对唐西州都督府勘检天山县主簿高元祯职田案卷的考察》[29]一文,研究了与此案相关的二十余件文书,叙述了案件始末。此案相关文书中,出现“知水”的有四件,除上举牒尾外,尚有《武周天授二年(691)安昌城知水李申相辩词》:
又《武周天授二年(691)安昌城李申相辩词》:
又《武周天授二年(691)康进感辩词》:
以上数件文书,实为康进感与李申相二人之辩词。“知水人”康进感在《康进感辩词》中,被称作“知水”,可知知水人也可称作知水。李申相是安昌城的知水,而康进感是何处知水并不能确知。据案情,高元祯为天山县主簿,其家产则在天山县属下安昌、南平两乡,该案的证人也都是与两乡有关之人。既然李申相为安昌乡知水,而西州都督府在案发的一月传唤知水只有此二人,则康进感很可能是南平乡的知水。可见,知水人或称知水,是乡一级的水利管理人员,是基层水利人员。而知水官是县的水利事务管理人员。
至于渠长,《武周君海辩辞为高祯南平职田事》:
按陈国灿先生的解释,君海所补的职位当是渠长,应当没有问题。[34]从文书内容看,君海是南平乡的渠长,其所管之渠应是高元祯问题田地所在的渠。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同为乡内的水利人员,渠长的地位与知水显然不同。在案件刚被揭发出来的时候,南平乡的知水康进感首先被问询;而渠长君海则是因案件的进一步深入才出面作证。从这一点上看,渠长的地位明显没有知水重要。
西州还有一个更基层的水利管理职位——堰头。堰头因其呈报的统计田亩的文书与青苗簿有密切关系,而受到很大关注。周藤吉之在其长文《吐鲁番出土佃人文书的研究——唐代前期的佃人制》中对堰头的性质进行了专门的讨论。他认为,西州的堰都设有堰头,这些堰头的身份可能是自佃者、自佃兼佃人甚至佃人,但一定是在当堰亲自耕作之人,堰头的管辖面积在三十亩到六十亩之间。[35]关于堰头在西州水利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周藤吉之在文中提到佃人文书中有“索渠第四堰”、“□渠第十三堰堰头康力相”等语,[36]可见一渠之上有若干个堰,由此说明,堰头是低于渠长的。
这样,我们可以勾勒出西州高昌县的基层水利组织的结构,即知水—渠长—堰头。知水是当乡的水利负责人,渠长是某一水渠的负责人,而堰头则是某一堰的负责人。他们共同协作维持基层水利管理。关于这些人的身份,西州出土的《武周天授二年(69年)安昌合城老人等牒为勘问主簿职田虚实事》为我们提供了一些资料:
这件文书仍然是前引高元祯案的一部分,这里出现的证人是“合城老人等”,但他的证词却提到了渠长,他们认为当城(乡)的渠长是可以信任的,应该向他们调查取证。其中,提到渠长“勋官灼然可委”,是说渠长由勋官担任。当然我们不可能把“合城老人等”的供词看作制度性的规定,但它至少说明西州的渠长普遍由勋官来担任。
《唐六典》卷二十三“都水监”条:“每渠及斗门置长各一人”下有注文云:“以庶人年五十已上并勋官及停家职资有干用者为之。”[38]是说作为基层的水利管理者,渠长和斗门长应该由年龄在五十岁以上的庶人、勋官和赋闲官员担任。这就与上引文书中“合城老人等”所说的“勋官卓然可委”相合了。五十以上的庶人虽然没有官阶,但应当会积累了相当的社会经验和威望。至于勋官和停家职资,按《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有“疏义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停家职资”后有释文曰:“停家职资谓前职前官”。[39]可见,停家职资是指那些卸任的官员。勋官是一种没有实际执掌的荣誉称号系列官员。这两者都不是现任的文武官员,但是却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因此具有勋官和职资身份的人,必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地位。如前引《唐勋官某诉辞为水破渠路事》文书中,下口人便是以某勋官为代表向官府上牒投诉上口人的。渠长和斗门长就是由这些社会精英担任的。西州的堰头大致相当于《六典》中的斗门长,西州的知水在前述麴武贞案中与渠长一同被问询,其地位应与渠长相仿。因此,我们可以推测西州的知水、渠长、堰头这类基层水利管理者,很可能都是由上述三类人担任的,属于民间的精英阶层。
虽然如此,如果我们分析这些基层水利管理者日常工作的话,会很容易发现,他们并没有过多地代表民间意愿,反而是具有很浓重的官府色彩。如前文所引的《六典》及《水部式》,这些基层水利人员的主要责任是在农田灌溉时控制水量、维护灌溉秩序。然而他们的工作会受到州县委派的专员的监督,同时他们还要遵守一些官方的用水规定,如敦煌的《唐代沙州敦煌地区灌溉用水章程》,不能按自己的意愿控制水量。在特殊状况下的给水,也不能由知水、渠长擅自做主,一定要百姓申请州县,州县长官确认后再责成知水、渠长去具体办理。前引《唐龙朔三年(663)四月十日西州高昌县麴武贞等牒为请给水事》即是如此。
通过上文的考察,我们发现,在西州的水利事务中,官府的主导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在渠堰修理方面,政府承担了堤防、堰、灌溉大渠等的修理任务,百姓则是以户为单位对田边的灌溉小渠进行修理。在用水方面,官府对于河渠系统的水源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它对用水顺序有严格规定,并有专门官员负责监督;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百姓自我管理。在基层水利人员方面,他们一方面来自民间,另一方面对官府负责,可以认为是一种国家与百姓之间的人物,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看作是国家与社会的协作产物,但给人印象深刻的还是官方色彩比较浓厚。
对于清代的地方水利,通过众多学者的研究,我们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如果我们拿本文所考察的唐代西州高昌县的水利管理与清代的情状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唐代与清代在地方水利管理模式上有很大的不同。清代的灌溉渠有“官渠”和“民渠”的区分,官渠由官府管理,而民渠则是由民间力量兴修、管理。[40]在唐代,我们是无法区分官渠与民渠的,如果强分,那只能认为没有什么民渠。即使在修渠的范围方面官府与百姓存在界限,但官府对全部的渠堰系统都拥有管理权是无可争议的。从现有的资料中我们看不出有哪条渠完全是由民间出资修筑、进行自治管理的。只有游离于渠堰系统以外的个别地点才会有自我管理的现象,如《唐城南营小水田家稿为举老人董思举检校取水事》,但这应当只是极个别的例子。清代的另一大特点是地方乡绅对于渠务的把持。渠的最高管理者为渠头,由以乡绅为首的民间精英担任,他们有制定《渠册》、分配资源的权力。[41]而在唐代的基层水利组织中,知水、渠长、堰头三个级别的人员共同承担着水利管理任务,渠长并不是清代渠头一类的绝对领导者。例如《唐龙朔三年(663)四月十日西州高昌县麴武贞等牒为请给水事》文书中,县官便是要求知水与渠长共同完成水利任务。而且从前引高元祯案中也可以看出,知水在乡里具有比渠长更重要的地位。同时这些基层人员之上又有县级的知水官监督,他们真正起到了沟通官府与百姓的作用。而清代的乡绅则是更多的起主导、支配的作用,因为清代地方官府在水利事务中的介入程度是极低的。
实际上,如果我们粗略地考察一下唐以后的水利史料就可以发现,随着时代的推进,官府对水利事务的掌控是在逐渐减弱的。在唐末五代宋初的敦煌文书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渠人组织、渠人社的文书。这些文书显示,敦煌当地的百姓以渠为单位结成了组织,共同修理渠堰。[42]虽然这些组织仍然具有官方色彩,但它却明显具有了一些渠务“民办”的性质。这已经与唐代西州的情形大有不同。因为在《唐勋官某诉辞为水破渠路事》文书中,在发生纠纷时,该渠的百姓划分成了“上口人”与“下口人”两派,带头者也是以勋官而不是渠长的名义出面。这似乎证明当时并没有以渠为单位的组织,而敦煌渠人组织的出现,则无疑是一个显著的变化。在宋代江南地区的水利资料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一些民间修筑大型渠堰、参与水利管理的例子了。[43]这与唐代完全由政府负责大型水利工程的情况有很大不同。至若明清,便出现了前文提到的“民办”渠与乡绅掌控渠务情况的大量出现,并存在“官渠”向“民渠”过渡的局面。可见,自唐朝以降,在水利管理方面,官府的力量呈现出逐渐减弱的趋势,而民间的力量在不断增强。学者们在研究明清水利的时候已经注意到了这个趋势,但很少注意到明代以前的变化。在谈到水利管理中的官府与民间问题时,我们可以借用日本学者森田明在研究清代道光年间的西湖管理时说到的:“长期以来一直处于行政管理下的西湖浚治事业,到了清代道光年间,作为‘地方公务’的一环被委让给地方社会自行管理,从而最终转变了以当地商人和绅宦阶层为核心人物的自主性管理体系。”[44]只不过这一历史过程并非只发生在明清时期,也不只发生在西湖的管理中。如果把这段与本文观点相衔接,则可以表述为:自唐以降,官府便将其行政管理下的水利事业,逐步地委让给地方社会自行管理,最终变成了清代以地方精英为核心的自主管理体系。
滑动查阅注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硕士研究生)
编排:王润泽
审校:王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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