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到糯扎渡镇南现村三等新寨公开审判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并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到场村民纷纷表示受益匪浅,对增殖放流和相关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2022年8月22日,四名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邀约乘坐橡胶艇到澜沧县某库区全年禁渔的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捕鱼,捕获黄颡鱼4条、鲶鱼1条、草鱼1条、鲤鱼7条,总重量37.4公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捕鱼工具。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庭审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求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并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庭审结束后,四名违法人员出资购买了4万余尾价值65824元的元江鲤、中华刀鲇、云南四须鲃放流至案发区域,以增殖放流活动践行从“捕鱼人”到“补鱼人”的转变,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什么是增殖放流?
增殖放流俗称放鱼,是指采用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鱼、虾、蟹、贝等水生生物苗种或亲体的活动。是一种保护和恢复水生生物资源、改善水域生态环境的有效措施。
为什么增殖放流?
被告人在内陆水域,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生态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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