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百科   2024-11-02 12:43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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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包括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因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并于2005年6月26日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然而,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

在这一过程中,福建金石公司将其主要财产转让给关联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又将这些财产转让给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嘉吉公司认为这些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

二、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1. 关联关系及实际控制人

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柳锋和王晓琪夫妇。这种亲属关系和共同控制表明两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有可能形成恶意串通。

  1. 交易过程及价格

福建金石公司将其主要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设备)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而田源公司又于2008年以2669万元的价格将这些财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然而,汇丰源公司仅支付了569万元,其余价款未付。福建金石公司在收到田源公司的250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25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至金石集团旗下的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这表明田源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

  1. 明知债务人欠债

田源公司在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债且未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交易,未实际支付对价,进一步表明两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 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1. 财产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设备等,这些财产应当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福建金石公司。

在执行财产返还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实际占有情况:由于汇丰源公司已成为这些财产的当前占有者,且可能已进行了部分使用或改造,因此在返还过程中需要明确财产的原始状态和当前状态的差异,以及相应的补偿或恢复原状的责任。

  • 未支付价款的处理:汇丰源公司仅支付了569万元,对于未支付的价款,应依法处理。若汇丰源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其有权向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这并不影响财产返还的原则。

  • 税费及其他费用的处理:在财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1. 赔偿责任

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作为恶意串通的双方,应对嘉吉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损失可能包括因无法执行仲裁裁决而导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三)关联公司责任的认定
  1. 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柳锋和王晓琪夫妇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债且未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仍促成两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交易,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1. 其他关联公司的责任

金石集团内的其他关联公司,如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若参与了恶意串通或协助了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交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本案例中,并未提及这些公司是否直接参与了恶意串通,因此需根据具体证据进行认定。

(四)法律程序与司法实践
  1. 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嘉吉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依法审查证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 司法实践的启示

本案揭示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交易过程的合理性、对价的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明知债务人欠债而恶意串通的情况。同时,法院还应依法判决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等问题,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由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公司若参与了恶意串通或协助了交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和执行过程应依法进行,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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