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佳佳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钜沃股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失为一个保全债务人财产、终极追债的有效途径。但由于此类诉讼往往受限于债务信息无法披露,且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及不同法律关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存在多种问题。
本文笔者将围绕法律规定、案件管辖、行使范围、债务审查原则及代位法律限制等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相关要点进行解析。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关系图表)
0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02
案件管辖
1
基本管辖原则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
2
专属管辖冲突
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到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时,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3
仲裁管辖冲突
即使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该仲裁条款并不及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
4
合并审理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03
代位权行使范围
1
不限于金钱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原文为债务人的“债权”,而未限定为“金钱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特定物的债权请求权,如交付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
2
排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
如前所述,债权人不能就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提起代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下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
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原则上应为到期债权,如已满借款期限的借款、已办理结算并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等,但法律规定亦有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相较于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债权”情形,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更加紧急,但同时对债权人的证明要求也更高。
04
债务审查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若相关债权有相关法律文书支撑,法院只需对债权作形式审查;当相关债权没有确定的法律文书支撑时,法院则需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法院只有在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因无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认定债权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内容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
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05
代位的法律限制
1
不可层层代位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的是对债务人相对人的权利。在存在多层债务的情况下,主债权人原则上无法突破多层债务,仅能就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否则属于对代位权规定范围的不当扩大,不符合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例】案号:(2022)鲁05民终661号
裁判内容摘要:马丽艳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其请求权基础系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规定。因本案存在多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马丽艳的合同相对人为戴伟,戴伟的合同相对人为夏露,而非东营市水务局,马丽艳无权向东营市水务局主张债权人代位权。
2
破产相关限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主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将无法在该案中获得个别清偿,否则将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也并不存在继续诉讼的必要性,而可以选择撤诉后直接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代位权的行使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同时也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且因其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法院审查也较为慎重。因此,我们在选择采取债务人代位诉讼来维护权利时,更应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