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沃分享丨“执行异议”那些事

文摘   2024-11-06 17:40   重庆  

刘卫东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实践中,有权主体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现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归纳梳理执行异议程序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01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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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同点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形式均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管辖法院均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期限均为法院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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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1.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指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注:除此之外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方式还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本文对其救济路径梳理如下图,后不再对其赘述】



2.异议的对象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违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将其列举为人民法院的查冻扣、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


执行标的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己方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又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如租赁权、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居住权等。


3.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二者的提出时间要求,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对于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4.法院审查结果及异议人的救济方式不同


执行行为的异议——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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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


要了解追加、变更程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仅是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其并不是执行异议程序,其属于单独的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只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还有以下情况: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3、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4、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5、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6、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7、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2

因追加被执行人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分类


《变更、追加规定》三十五条中共包含二十三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类型,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程序中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情形,涉及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梳理、总结,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2、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该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因法定追加变更,瑕疵受让股东不能被追加,只可另行起诉。这也符合变更、追加程序中的一般原则即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须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规定事由,以及区分原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3

特点


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包括:


1、被执行人为企业、营利法人或公司等。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同时,这也是追加相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之前提。


3、被执行人存在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出资义务或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等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上述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等为被执行人,但由于这些人员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法人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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