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 公司没有工会则解除无需通知工会! 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也有效!|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5-02-07 19:02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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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长春市门氏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门氏公司开除李根依据的《门氏便利店直营店日常管理制度》未经过法定的程序。虽然李根承认知晓门氏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门氏便利店直营店日常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经过了民主程序、内容合理。用人单位依据单方做出的,未经过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于法无据。
(二)门氏公司开除李根的通知未有效送达李根本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既没有向李根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李根本人进行告知,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只是在单位的微信群中发布了开除通知,且发布开除通知时,李根已不在该微信群内,根本看不到该通知。二审法院以公司的其他员工向李根转发了该通知认定李根实际收到了开除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而且公司也从未给李根办理过档案等的转移手续。
(三)门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李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公司并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公司在解除李根的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使李根满足了法定的解除条件,其行为同样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只做解除条件的审查,未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门氏公司与李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公司开除李根的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损坏公司利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李根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门氏便利店直营店日常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没有经过工会,应当无效,但经查,公司并未成立工会,且《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未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门氏公司与李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李根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已经收到了公司的开除通知,虽然其辩称系门氏公司其他员工向其转发的此通知,不是公司向其送达的,但此点不影响其已收到开除通知的事实认定。故对李根关于公司未将开除通知送达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李根认为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为由主张门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须以用人单位存在工会为前提。但如前所述,公司并未成立工会,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对李根关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因未事先通知工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李根的再审申请。

来源:(2021)吉民申777号  劳动法行天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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