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案: 春节前在厂区贴春联摔伤, 属于工伤吗?|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5-01-28 12:20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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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员工黄某义在河南某某门业公司厂里贴春联,不慎从车上掉下来,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2024年4月1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某义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辅助性认定因素。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本质在于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不能仅局限于本职工作。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确因为单位的利益主动地帮助他人或从事未经指派的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黄某义为厂里贴春联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某某门业公司称当时已经放假,公司没有安排黄某义值班,黄某义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通知黄某义放假的情况,所以应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黄某义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即使2023年1月19日该公司已经开始春节放假,黄某义作为员工到厂里贴春联,是为了公司利益从事的放假前收尾性工作,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

综上,判决:驳回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职工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大要素,三大要素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主次关系。2023年1月19日公司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值班,且放假期间根本不可能安排黄某义值班,黄某义在2023年1月19日受伤,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
伤害发生的地点双方均无争议,系在某某门业厂区。伤害发生的原因是为公司厂房大门贴对联所致。但公司在厂房贴对联的事实”诡辩为“不可能安排黄某义值班的事实”,企图将贴对联行为解释为值班行为,以不存在值班安排来否定工作原因。但事实是,2023年1月19日时值农历腊月二十八,黄某义贴对联行为是经公司领导安排所为,并不是某某门业公司所称没有人安排,自愿到厂里贴对联,因此因贴对联受伤仍属于工作原因。公司车间2023年1月19号放假,行政是20号放假,19号存在各车间组长前往公司打扫卫生、落锁、贴封条等为放假做准备工作的情况,因此市人社局认定2024年1月19日仍属于工作时间。退一步而言,即使2023年1月19日黄某义已经放假,但其为厂区贴对联的行为,还可以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也可认定工伤。综上,黄某义发生事故地点在某乙厂区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事故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黄某义在公司贴春联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义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所谓“因工作原因”,核心在于职工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黄某义在为某某门业公司贴春联的过程中受伤,贴春联这一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关于工作时间,某某门业公司称没有安排黄某义值班,其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反,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黄某义自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义贴对联是接受了公司安排,其受伤的时间属于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综上,黄某义发生事故地点在某某门业公司厂区内,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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