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用人单位单方降薪, 劳动者未提异议不能视为同意 (附最新案例) | 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5-01-18 18:3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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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实际履行,也存在误读,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实际发放工资超过一个月,在此期间劳动者未提任何异议,能否就此认定劳动者通过实际履行认可了降薪一事?因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就降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我们也不能直接推定劳动者已经同意降薪、所以就需要考察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能否视为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同意了降薪,即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能否视为其作出了同意降薪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是不可以的。《民法典》第140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沉默原则上不能视为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则相对人很容易在不经意甚至不知晓的情况下就被动与他人成立了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这显然违背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民法典》第5条确立的自愿原则。二是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如果沉默可以动辄视为意思表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向相对人发出苛以负担和义务的要约,相对人很可能会不知不觉就背负某种负担或义务。换言之,其利益会随时遭受难以预料的损害:即使相对人知晓了该不利要约,因为沉默被视为作出了意思表示,所以其也要付出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去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这显然对相对人是不经济和不公平的。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

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语言或文字直接表现表意人的效果意思:通俗地说,就是通过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由行为推断的意思表示,例如对于要约点头进行承诺。按照通说,默示的意思表示属于须经受领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行为”只是默示的承诺的成立,如欲发生承诺的效力,还须关于该“承诺的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当然,其也有例外:比如《民法典》先是在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又在第484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也就是说,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当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生效,无须通知要约人。又由于《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此即告成立。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所谓沉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故又称“不作为的默示”,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不能视为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实际上,劳动者未提异议的可能性有多种。比如,现在发放工资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在劳动者未设置到账提醒的情形下,其迟迟未发现工资发放金额的减少是有可能的。又比如,劳动者虽不同意降薪,但害怕提出质疑会导致丢掉工作。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既可能是因为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主绐付义务,也可能是因为其害怕不继续提供劳动会被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继续提供劳动的行为与降薪前无异,自然不能视为以行为对降薪作出的默示的承诺。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532页至534页。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一

北京人社2024年度十大劳动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三

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应属无效

2024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24年度十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涉及网约家政工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解除、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等方面。其中案例3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5日,马某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马某担任该公司商品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500元及绩效奖金4500元(经考核后发放)构成;马某在每月收到某体育用品公司付款或转账的工资后,对于发放数额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向某体育用品公司书面提出;未在收款或银行进账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均视为马某对本月应得各项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没有异议等。

2023年2月22日,某体育用品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金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马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公司称马某2022年12月份绩效考核未达标,但未就该主张举证。此外,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马某于发薪后3日内未就薪资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故无需支付马某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差额。

仲裁请求

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2022年12月份的绩效奖金差额2250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公司向马某支付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差额2250元,马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马某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本案中,首先,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在工资异议期内劳动者未提出书面意见,即以沉默的方式表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但劳动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在人格、经济、组织上具有从属性,隶属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管理,故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以书面方式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异议,此时并不能以单纯的沉默行为即视为劳动者对工资的认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系客观事实,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相应的工资是其法定权利,故劳动者未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能视为劳动者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异议期的约定显然较法律规定的内容限制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系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

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负有记录、保存及举证责任。公司虽主张马某2022年12月份绩效考核未达标,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经调解,马某的诉求得以圆满解决。

仲裁委员会提示

劳动报酬权既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劳动报酬权能否实现,关系到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现阶段,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2024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其中强调,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推动企业依法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建立清晰明确的薪酬制度,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的具体约定,如工资计算方式、发放时间、加班工资、福利待遇等。对于模糊、不明确的地方,应主动与用人单位沟通,明确解释,防止出现歧义和争议。发生劳动报酬争议时,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典型案例二

广东法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九

冯某某诉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员工未提异议不应视为默认

基本案情

冯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工资构成为“底薪+岗位技能薪资+提成工资”。其后食品公司将冯某某岗位技能薪资由4155元先后降低为3400元、3000元、2500元。冯某某以食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及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报酬的调整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食品公司单方降低冯某某的岗位技能薪资,冯某某未提异议不能视为默认,食品公司应当补足上述期间冯某某应得的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本案依法认定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并非同意降薪,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确定不公平内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三

朱某在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上班,但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单方对朱某进行降薪,且降薪超过两个月,朱某有在接到降薪通知时,提出了异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6481号判决书认为: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单方面降薪是否合法。
首先,虽然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并非降薪的法定事由。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A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公司采取降薪政策属于合法合理的自救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次降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听取了工会和员工的意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前提。
本案中,公司将降薪方案告知朱某后,朱某立即提出异议。故,公司以降薪方案执行了两个月为由主张朱某无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朱某接到公司发出的降薪通知就提出异议,此时就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中变更劳动合同(如降薪)超过一个月,则视为双方接受变更后的结果。本案的启示是,劳动者在接到降薪通知则提出异议,可以用微信、短信、邮件等回复,并保留证据。

来源:最高法院 劳动法行天下 广东高院 深圳中院 北京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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