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 司法部禁止风险代理规定不能作为风险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5-01-18 18:3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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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规定均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上述规范性文件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期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是指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根据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 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编者坚决支持新疆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既不想交律师费,还想让律师帮助打赢官司,主动要求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试图将一切风险转嫁给代理律师,坐享其成。案件一旦败诉,律师的一切付出都将化为乌有,而案件一旦胜诉,这些当事人又拿出所谓的文件规定,主张风险代理合同无效背信弃义,毫无诚信。法律不应助长这种不良风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4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昊,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马某,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法律服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19人),且案件系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引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某法律服务所对此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某法律服务所与王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同时,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亦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文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马某于2022年8月16日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某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首先自2022年8月10日全疆进入疫情封控管理状态,王某、陶某某不可能在8月16日给某法律服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其次陶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陶某”而非“陶某某”;最后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不可能在立案半年前就接受马某递交的代理手续,故某法律服务所依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向王某主张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有误。

某法律服务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请再审称某法律服务所伪造证据无相应证据证实。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王某已收到赔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原审主张其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代理人不得风险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规定,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公共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某法律服务所在另案中代理王某等8人与雷某、张某、新疆某农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群体性案件”。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某法律服务所5次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参与王某的诉讼,王某亦应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原审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王某原审主张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马某在其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公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因该公函、授权委托书已被生效判决采信,王某主张该两份文件系伪造,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亦不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王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王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王甜甜
            郭宣宣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刘新宇

书记员:买地娜阿依·艾比不拉

▌本文来源: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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