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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三电”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关系着国计民生,切实保障油气、“三电”设施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盗窃破坏油气、“三电”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将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
202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与唐某某(在逃)共同商议,三人合伙出资从外地低价购进燃气液化石油气运输到贵阳后加价销售,唐某某负责购气、运输,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贵阳市乌当区等地的销售,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及出资购买特种运输车辆。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唐某某到他省某公司购买了一辆液化石油气罐装运输车。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和唐某某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运输车分别于2024年3月2日购买液化石油气15吨元;于2024年3月9日购买液化石油气22.25吨;于2024年3月15日购买液化石油气23.58吨。由运输车运送到贵州省龙里县,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唐某某组织人员将车内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到民用燃气钢瓶后在贵阳地区进行销售。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和唐某某使用运输车购买液化石油气22.9吨,该车液化石油气在贵州省龙里县停放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该车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上述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共计83.73吨,金额438,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经营燃气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运输车一辆及车内的液化石油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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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通讯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如果违反将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严重的甚至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故遇到通讯设备损坏进而由此影响到自身的权利时,应当及时找到相关通讯公司、行政机关(如派出所、当地政府)或者是基层群众组织寻求帮助,而不能私自处置该损坏的通讯设备,私自处置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
且损坏的通讯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经专人处理,私人处置可能导致更大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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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正式实施,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门法律,这部法律为油气运输安全、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
第二十一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坚决不参与任何破坏油气、“三电”设施的违法行为。
◆ 坚决不隐瞒和窝藏任何破坏油气、“三电”设施的违法行为,站在维护国家、社会、群众、自身利益的立场,自觉遵纪守法。
◆ 一旦发现或知晓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在保护好自己的同时,通过拨打110向相关部门举报。
案例来源 | 刑庭
供 图 | 乌当法院
一 审 | 文德静
二 审 | 孙际薇
三 审 | 杨舒然
2024 年第 39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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