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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劳动保护》杂志
2024年第12期“热线咨询”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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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你好!
2020年9月3日0时21分,我公司员工李某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某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4日23时5分死亡。
2020年10月21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其中载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
李某家属提出了工伤认定,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李某是你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这3点都没有争议。
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问题的关键是确认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及对于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在这起事故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无法鉴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
经调查,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李某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该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李某死亡系单方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唯一结论,亦无法排除存在第三方肇事的可能。
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按照举证规则,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合法正确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
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实际上是以该事故证明推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这种推定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将面 临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
据此,李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要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否提供证明其决定合法正确的依据,也即提供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