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观点】
第一,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交通事故中,其车上乘坐人员在意识自主支配下的上车和下车行为,相对于事故车辆本身而言,车上人员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可以发生转化。本案中王国明系在其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遭本车车厢碾压致死,王国明死亡时虽身在事故车外,但不是其自主意识支配下的下车,而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甩出车外,不能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世华,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春华,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群,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杭飞,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左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世华、蔡春华、王群、王杭飞、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世华、蔡春华、王群、王杭飞申请再审称:死者王国明是在完全脱离事故车辆后因事故车辆继续前行被事故车辆车厢挤压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是直接甩出车外致死,也与下车方式没有任何关系,王国明死亡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认定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应当相对于保险车辆而言,而非以是否正常下车离开为界限。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国明不属于正常下车范畴,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王国明应当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周世华、蔡春华、王群、王杭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忽略了王国明下车后至被车厢碾压时的时间间隔,认为受害人王国明不是其自主意识支配下车,而是交通事故的撞击被甩出车外遭本车车厢侧翻碾压致死,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车外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的下车论观点,只能适用因事故车辆失控,王国明被甩出车外后其着地时即发生伤亡后果的处理原则。2.二审未查明王国明乘坐事故车的原因,本案的发生系周世华接受王国明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雇主伤亡,应当由周世华对王国明承担死亡赔偿责任。3.丰都县旅游管理委员会违法施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4.周世华与广泰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产权归周世华所有,实际也由周世华自己完全控制,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独自享受运营利益,而广泰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少量手续费,判决由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现广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王国明能否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二是王国明搭乘周世华驾驶的货车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三是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四是广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交通事故中,其车上乘坐人员在意识自主支配下的上车和下车行为,相对于事故车辆本身而言,车上人员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可以发生转化。本案中王国明系在其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遭本车车厢碾压致死,王国明死亡时虽身在事故车外,但不是其自主意识支配下的下车,而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甩出车外,不能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国明在本案事故中属于车上乘坐人员而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明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广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国明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王国明不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第三,丰都县旅游管理委员会给与受害人家属6万元的困难补助,该行为系自愿支付行为。同时,诉讼中广泰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丰都县旅游管理委员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丰都县旅游管理委员会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第四,周世华与广泰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产权归周世华所有,但该代管合同实质上是周世华以自购车辆挂靠于广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成立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广泰公司应与周世华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周世华、蔡春华、王群、王杭飞、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世华、蔡春华、王群、王杭飞、重庆广泰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