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金融机构的中央和地方监管区分,在管辖确定上并无意义。因为,现在的三大金融法院,均认为金融机构的相关案件,属于其管辖。区分中央和地方的监管区分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实体上能否开具独立保函。以下详述之。一、独立保函开立的主体资格: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是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 (202487MZ1923\5340)独立保函是一种担保,是一种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担保。这种担保形式,早期常见于涉外贸易中。随着发展,国内贸易中也常见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独立性和单据性。所谓独立性,是排除担保从属性的适用。一般保函都会有载明“独立性”的相关语句。比如“见索即付”“无条件与/或不可撤销”“本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等语句的保函;二是看是否约定了单据化的付款条件。如果保函约定只要受益人出具简单索赔请求书、违约声明,或者第三方(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书面文件,或者仲裁庭、法院所作的裁决等单据或文件,担保人就要付款的,此种保函往往是独立保函。通俗而言,排除担保从属性的适用,导致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何谓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中央监管话语体系下的概念。其实,讨论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是无奈之举,也是无必要之举。因为,两者本身是不同语境的概念,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中央监管的金融机构。二、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202487MZ1923\5340)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金融监管也从中央集权监管阶段逐步过渡到央地双层监管体制。2017年7月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确立了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双层金融监管模式。2017年,《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规定,“7+4”类地方金融组织交地方监管,这形成了“属地监管”。“7+4”类地方金融组织是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有一定金融属性但不持有金融牌照的11类机构。所谓“7”,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所谓“4”,是指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实际上,各地也纷纷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无开具独立保函的资质。由上可知,只有受中央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以开具独立保函。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典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具备开具独立保函的资格。当其以独立保函形式开具保函的,因为无法开具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独立保函,则其可以认定为具有独立性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九民会纪要第54条明确了无效转有效理论。四、地方金融组织和中央金融组织(202487MZ1923\5340)为表达的简单,暂将其不规范的表达为“中央金融组织”这种中央和地方的区分,是一种政策选择,是一种身份论。从规则制定权和监管执法权的角度区分,1.地方金融组织是规则制定权归中央,监管执法权归地方的产物。2.中央金融组织是规则制定权和监管执法权均归中央的产物。比如,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典型的地方金融组织,有地方监管;但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相继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行使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则制定权。实际上, 尽管地方金融组织和中央金融组织的具体业务方面的差异在变小,但是这种身份论的差异并没有得到消弭。在管辖领域,中央和地方两种金融组织无任何差异,三个金融法院统称其为金融机构,管辖规则具有一致性。只是在个别场合,双方之间开始交叉,最典型的体系在两个方面:在利率保护方面:最高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可以适用24%的利率保护上限。在诉讼保全领域;最高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就财产保全事项出具独立保函。 在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领域,则属于一个争议比较大,暂时无定论。比如招投标领域,同属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可以开具保函。但貌似实务已经先行。 (202487MZ1923\5340)
实际上,非融资担保业务不涉及融资内容,不属于金融监管的内容,给予地方金融组织开具独立保函的资质,让市场来检验,或许是一种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和市场化之间最合理的平衡。
典型案例 I 在财产保全领域,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开具独立保函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