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无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以独立保函名义开立的保函,可以认定为连带或一般保证(排除从属性1923)

文摘   2025-01-11 00:00   重庆  

实际上,金融机构的中央和地方监管区分,在管辖确定上并无意义。因为,现在的三大金融法院,均认为金融机构的相关案件,属于其管辖。区分中央和地方的监管区分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实体上能否开具独立保函。以下详述之。

一、独立保函开立的主体资格: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独立保函是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 (202487MZ1923\5340)
独立保函是一种担保,是一种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担保。这种担保形式,早期常见于涉外贸易中。随着发展,国内贸易中也常见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独立性和单据性。所谓独立性,是排除担保从属性的适用。一般保函都会有载明“独立性”的相关语句。比如“见索即付”“无条件与/或不可撤销”“本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等语句的保函;二是看是否约定了单据化的付款条件。如果保函约定只要受益人出具简单索赔请求书、违约声明,或者第三方(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书面文件,或者仲裁庭、法院所作的裁决等单据或文件,担保人就要付款的,此种保函往往是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有专门的司法解释。
因为独立保函排除了担保从属性的适用,其保障作用更为明显。由于独立保函的特殊性,最高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进行规定,且明确规定独立保函不适用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通俗而言,排除担保从属性的适用,导致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
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有专门要求。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何谓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中央监管话语体系下的概念。
其实,讨论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是无奈之举,也是无必要之举。因为,两者本身是不同语境的概念,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中央监管的金融机构。

二、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202487MZ1923\5340)

实际上,我国金融管理传统上一直是中央事权。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金融监管也从中央集权监管阶段逐步过渡到央地双层监管体制。2017年7月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确立了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双层金融监管模式。
2017年,《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规定,“7+4”类地方金融组织交地方监管,这形成了“属地监管”。
“7+4”类地方金融组织是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有一定金融属性但不持有金融牌照的11类机构。
所谓“7”,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所谓“4”,是指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实际上,各地也纷纷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
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无开具独立保函的资质。
对此,最高法院有专门的入库案例进行规定。

三、融资担保公司开具独立保函的法律后果

由上可知,只有受中央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以开具独立保函。
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典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具备开具独立保函的资格。当其以独立保函形式开具保函的,因为无法开具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独立保函,则其可以认定为具有独立性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九民会纪要第54条明确了无效转有效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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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金融组织和中央金融组织(202487MZ1923\5340)

为表达的简单,暂将其不规范的表达为“中央金融组织”
这种中央和地方的区分,是一种政策选择,是一种身份论。
从规则制定权和监管执法权的角度区分,1.地方金融组织是规则制定权归中央,监管执法权归地方的产物。2.中央金融组织是规则制定权和监管执法权均归中央的产物。比如,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典型的地方金融组织,有地方监管;但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相继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行使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则制定权。
实际上, 尽管地方金融组织和中央金融组织的具体业务方面的差异在变小,但是这种身份论的差异并没有得到消弭。
在管辖领域,中央和地方两种金融组织无任何差异,三个金融法院统称其为金融机构,管辖规则具有一致性。
只是在个别场合,双方之间开始交叉,最典型的体系在两个方面:
在利率保护方面:最高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可以适用24%的利率保护上限。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诉讼保全领域;最高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就财产保全事项出具独立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实务中,多家法院都明确肯定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就财产保全事项开立独立保函,如佛山中院[(2019)粤06民终6739号]、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9319号]、上海高院[(2018)沪民终361号]等。

    在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领域,则属于一个争议比较大,暂时无定论。比如招投标领域,同属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可以开具保函。但貌似实务已经先行。  (202487MZ1923\5340)

实际上,非融资担保业务不涉及融资内容,不属于金融监管的内容,给予地方金融组织开具独立保函的资质,让市场来检验,或许是一种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和市场化之间最合理的平衡。


典型案例 I 在财产保全领域,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开具独立保函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重磅】住建部发布8个工程保函示范文本(自2021年3月1日起执行)——投标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九民会纪要第五十四条:独立保函(担保从属性的例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入库案例 I 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保函开具的适格主体(排除地方性金融组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2009年11月30日起施行)
【重磅】住建部发布8个工程保函示范文本(自2021年3月1日起执行)——投标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2010年3月8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2018年4月2日起施行)
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2010]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2009年11月30日起施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8号)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的规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2021第19号)(2021年9月29日)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1号)(2021年4月2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2020年4月10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2021年4月16日)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区别
直开式保函和分离式保函:这两种保函一定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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