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黑建规范〔2022〕11号,2022年12月31日)
文摘
2025-01-07 09:30
重庆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 通知 现将《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黑龙江省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建立多层次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机制,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在建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安责险工作应当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事故预防、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投保安责险。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揽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以及承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投保单位),是安责险的投保主体,与保险机构订立安责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享有获得赔偿和接受事故预防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安责险的保费以项目为单位一次性缴纳,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单独列支,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安责险应当由投保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相应部分的保险费用。 第八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具备提供安责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在我省注册财产保险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商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与安责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四)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建立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统一的业务模式。 第九条 安责险实施工作可以引入具有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的保险经纪机构,参与投保、事故预防、理赔、信息化建设等服务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引入退出机制,优先选用信用良好、服务能力强的保险经纪机构参与安责险服务工作,每年对事故预防服务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上报年度评估报告,通过官方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评估结果,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在我省注册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能够承担以下服务事项: (一)提供专业风险评估,优选保险服务方案,协助投保服务; (三)提供接转报案、递交资料、未决跟踪、协助预付、争议谈判等服务; (四)参与安责险服务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数据资源分析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安责险在参考费率(详见附件1)指导下,实行浮动费率(详见附件2),推动投保单位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明确为在保险单载明的在建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失: (一)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含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 第十三条 项目开工前,投保单位应当与保险机构签订安责险保险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保险机构在收到全额保险费后应当出具相应保单。 第十四条 安责险期限为安责险合同签订之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之日24时止,以先发生为准。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保险费用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接受其委托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2019)》,明确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标准等,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保险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不替代投保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安责险保费20%的比例提取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事故预防费用由保险机构管理,其使用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做到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不得挪用、挤占、转存。 第十七条 事故预防服务专项资金可用于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以下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作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材料,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安全操作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对技术复杂的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项目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事故隐患排查: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支撑、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消防防火、临时用电等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的排查与防范;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作安全生产标准化图集、视频和设施,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观摩活动等; (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建筑起重机械倒塌、模板坍塌、人员高处坠落、基坑坍塌、火灾等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数字工地、智能安全帽、智能安全手环、BIM 技术等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科技推广应用。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条预防服务工作内容,在安责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事项及频次,保证事故预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其中,每年至少为投保单位提供一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故预防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熟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脚手架、高处作业等行业规范标准; (二)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工程建设专业高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接受其委托的保险经纪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对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当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整改措施。投保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或接受其委托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立即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文档资料包括保险合同、服务方案、服务记录、事故预防服务合同、服务费用台账、投诉处理记录和年度评估报告等。 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留存,至少保留5年,期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60万元/人,并根据我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额度按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保险金,不影响其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责险赔付限额方案》(详见附件3)进行赔付,理赔结束后应当针对事故经过及原因,向投保单位提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问题整改的意见建议。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二十三条 赔付到位时限从提交索赔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按照单次事故结案金额大小规定如下: (二)常规赔案:2至5万元(含5万元),3个工作日内;5至50万元(含50万元),5个工作日内;50至100万(含100万元),7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单位需要应急支付或垫付抢险救援费用的赔案,在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应自受理投保单位申请48小时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较大及以上事故赔案,保险机构应自受理投保单位申请在72小时内,按可确定损失100%支付预付赔款。 投保单位收到预付赔款后,应当继续配合收集整理完整的索赔单证,在双方就最终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后,就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安责险合同订立双方及受害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责险投保情况日常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投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建筑施工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供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投保单位、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全过程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向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违背费率标准,恶意竞争报价,以低于费率标准承揽业务的; (二)签订保险合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承保,变相降费的; (三)给予、承诺给予他人或者机构回扣费用等利益的; (五)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用于公司其他险种业务的; (六)拒绝或不配合检查、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未按规定上报或上传相关信息的; (七)不履行事故预防服务义务,事故预防专项资金提取比例不足的;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向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情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将安责险保费列入安全文明措施费单独列支、未及时拨付保费的; (二)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或拒不支付的;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