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在财产保全领域之外,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保函常常不被法院认可。
但财产保全属于典型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否意味着在招投标领域,融资担保公司也可以开具独立保函?这是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实务处于先行状态。
《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第2条载明: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载明: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9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328省道东侧、冶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进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弘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华,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港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弘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天港玻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弘高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保全担保费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弘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弘高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协议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无约定,原审判决判令宇天弘高公司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弘高公司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审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2.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弘高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宇天港玻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宇天港玻公司负担。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应由宇天港玻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天港玻公司:1.向弘高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580元;2.向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5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为774元)。3.立即支付弘高公司保全担保费3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弘高公司按照宇天港玻公司提供的样品和资料生产并销售PCB给宇天港玻公司,宇天港玻公司在正常运营期间的付款条件以双方采购合同或订单约定的为准。据弘高公司提供的编号为PO20180320-001的采购订单显示,2018年3月20日宇天港玻公司向弘高公司订货,价值2209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5日,约定付款方式月结。订单指定宇天港玻公司联系人为李齐贵,订单盖有宇天港玻公司公司公章。2018年4月18日至4月28日,弘高公司将订单中的货物依次分批交付宇天港玻公司,李齐贵在《送货单》上签收。2018年5月25日,双方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李齐贵确认本次货款金额为220900元。
2018年4月25日,宇天港玻公司再次向弘高公司订货,《订购单》上约定收货人为何丽。2018年5月17日弘高公司向宇天港玻公司送货,何丽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本次货款金额为4668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交易期间,弘高公司向宇天港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20900元和46680元。宇天港玻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弘高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经查,弘高公司出具的上述《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章与宇天港玻公司向弘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采购、收货和对账的授权签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宇天港玻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弘高公司主张其与宇天港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天港玻公司欠付货款217580元,并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宇天港玻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弘高公司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宇天港玻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宇天港玻公司欠弘高公司货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弘高公司要求宇天港玻公司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2018年4月25日订货产生的货款46680元,因弘高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故该期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日。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弘高公司可以通过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宇天港玻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弘高公司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弘高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因宇天港玻公司违约导致的弘高公司损失。因此弘高公司要求宇天港玻公司赔偿其该项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天港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高公司支付货款217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70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46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宇天港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高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三、驳回弘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7元、保全费1607元,由宇天港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弘高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弘高公司为此支付担保保全保险费3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宇天港玻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宇天港玻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在涉案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宇天港玻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弘高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系因宇天港玻公司违约引起,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弘高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弘高公司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令宇天港玻公司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天港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广绪
吴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