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比较大的修改是,无论欺诈的对象是谁,都是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区分欺诈的对象来认定法律效力,欺诈国家的,无效,欺诈其他的,可撤销。
二、欺诈的含义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三、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将欺诈行为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主要理由是它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涉及公共秩序。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足以保护其民事权利。对于欺诈国家的,赋予国家是否撤销的权利,也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如果区别规定,欺诈国家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出现保护国家利益不利的情形。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国家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如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明知自己的车被撞过,而且撞得很严重,但告诉买受人该车没有撞过。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如出卖人明知某幅画是赝品,却不告知买受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是内心错误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四、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根据本条的规定,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采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理由同重大误解提起撤销权的方式,于此不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没有对受欺诈一方可否申请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看变更是不是更能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欺诈作了规定,但二者对欺诈的效力规范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没有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区分情况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所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欺诈的具体含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欺诈系由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实施,而相对人因此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进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换言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相对人将不会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会成立。第二,欺诈的构成并不需要受欺诈人客观上遭受损害后果的事实,只要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作出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欺诈。第三,欺诈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享有撤销权的是受欺诈人。关于欺诈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无效,合同法则区分欺诈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分别规定,如损害国家利益,则无效;如不损害,则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应当说,合同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凡欺诈一律无效的规定,考虑到了对受欺诈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是可取的。但其又区分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将欺诈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为无效和可撤销,这既与传统民法理论及世界各国立法例不符,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甚至容易导致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反而损害特定情形下受欺诈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自主选择权,因此不宜采纳。同时,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也是立法中的多数意见,因此总则编采纳这一意见,将欺诈的后果规定为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