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15年3月25日)

文摘   2025-01-01 21:30   重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一、受害人已诉前单方委托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能否在诉讼中以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材料不真实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受害人诉前单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允许。
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系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其在行使相应职权的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则上应当采信,一般不予重新鉴定。
3.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的;
(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所致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启动特别程序认定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针对同一部位存在两个以上的伤残鉴定意见的,如何确定“定残日”?
启动第二次鉴定之时,第一次鉴定意见已经失效,故此时不存在“定残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时,“定残日”重新被明确。故针对同一事故、同一部位存在两个以上伤残鉴定意见的,应当以最终被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定残日”。

四、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如何确定赔偿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应当分别确定,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

五、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前述费用。

六、受害人请求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判决前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前尚没有生效判决确定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予以支持。
存在多个侵权人的,受害人请求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予以支持。

七、伤残等级较高或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请求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赔偿义务人请求分期支付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且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判决分期给付。
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企、信誉良好且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等侵权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可以判决分期给付。

八、受害人已在医疗费用中主张住院期间特护费,另行主张护理费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特护费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依照相关规定收取并包含于医疗费中的费用,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受害人提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护理费的支付规定进行审查,不应以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特护费为由不予支持。

九、受害人及其配偶均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
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退休金外,尚有通过提供劳务、开办企业等途径获取其他经济来源的,若因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其配偶仍然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

十、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虽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其收入低于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是否应当补足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抚养人有一定生活来源,但该来源又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低于该标准的,应当补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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