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保险说】造成人身损害有明确医疗费用的,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4第14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文摘   2025-01-12 00:00   重庆  
【编者按】
保险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一样,是三方法律关系。这样,三方主体之间就有三种关系,各种关系之间又存在重叠、先后顺序的差异。
为此,就和讨论担保法律关系一样,可以分为广义和侠义之说。
实际上,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因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双向的。比如责任险和一般财产险,在责任险中涉及的是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在一班财产险中涉及到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比如说,各种不同的险种之间细节的差异。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保险法第65条规定中,责任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对该问题的理解,  
       首先,必须建立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原则上保险法律关系也就是狭义的保险法律关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所以,一般只能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主张权利;
      其次,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合同相对性是可以打破的。如此可以避免繁琐的程序,以最快的效率实现保险的目的。不必先由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而是可以直接由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实现由两步变为一步的快捷。(如此逻辑,有保证纠纷中补充责任的味道)
       再次,如果第三人向行使直接请求权,要具备被保险人请求或者怠于请求,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两个要求。
      本案中,要件一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保险法司法解释4第1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基础上。骑手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其受伤后两年仍然未获得赔偿,这和保险及时赔偿的基本原则想违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按照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被保险人有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嫌疑,因此可以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 要件二是赔偿责任可以确定。实际上,保险法司法解释4第14条有明显的兜底条款,其表达的真是意思是只要赔偿可以确定即可,并不是一定已经确定。本案赔偿的数额,有医院的相关单据,属于可以确定的情形。(实际上,被保险人被第三者造成损害形成财产损失,能够确定维修、恢复费用的;造成人身损害有明确医疗费用的;第三者的损失由其他行政决定或者公正文件确定的,均可以属于损失可以确定的情形。类案(202487MZ393、1111)
     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本案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某能否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需要具备如下两个要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关于要件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某公司为其外卖骑手杜某,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记名雇主责任险。杜某作为某公司骑手,在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确定”的标准应达到金额明确且实际赔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来源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这一法律规定,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除了分散被保险人损失风险外,还应保障直接受害者第三者利益。从性质上来看,该规定赋予第三者的权利系诉权,对其成立条件的把握,不宜过于严苛,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不增加诉累为原则。从“赔偿责任确定”的三项具体规定情形来看,综合所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意旨,“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限度仅需赔偿请求权具备程序性条件,无需达到赔偿责任具体明确的程度,更不以在先的诉讼或仲裁的裁判为必要,否则将不当加重受害者第三者实现权利的负担,有悖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立法目的。结合查明事实,本案符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这一要件。

关于要件二,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本案的情况是,杜某在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已近两年。而诉讼中,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业已确认,被保险人某公司未向其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杜某赔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亦未向任何一方理赔,无论是被保险人某公司还是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杜某,其约定的或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均未能获得救济。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杜某作为最终受益主体,其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本案亦未发现任何一方经此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从以上情况来看,应当赋予杜某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87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现杰,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12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1255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审理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5月15日,杜某在配送订单过程中,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京开辅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杜某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评定为工伤九级。事故发生后,杜某要求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某公司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杜某支付医疗赔偿27,067元。后经杜某催促,某公司怠于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裁定关于“某公司对杜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杜某主张某公司怠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请求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属于“赔偿责任确定”或者至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其他情形”。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杜某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为一个整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杜某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据。综上,杜某一审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一、杜某认为赔偿责任是确定的,纯属主观臆断。本案保险是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某公司已经赔偿,在某公司赔偿金额确定的前提下,保险人依据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条款赔付给某公司,而非杜某。二、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目前不确定,某公司也无怠于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责任确定后才能适用,而本案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不确定,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杜某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系发生于为某公司工作的时间内,也没有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就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基于此,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也无法就未确定的赔偿情况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杜某可以在明确取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后或与某公司积极协商确认赔偿责任后,再行商议保险责任问题。据此,某公司认为其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保险权利,案涉保险也没有法律规定雇员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公司也没有与保险公司对此进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200,000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5,750元;2.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必须满足: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明确具体的确定;2.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3.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具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本案的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雇主责任险并无法律规定雇员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也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某公司对杜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杜某主张某公司怠于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杜某依据某公司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诉请法院判决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不符合起诉条件。杜某可以在取得明确某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与某公司协商确认赔偿责任后,再行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院查明:2022年5月15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险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保单》中的《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工种:外卖骑手,姓名:杜某。《雇主责任险保单》中《保险单明细表》第11条“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年龄范围16周岁至65周岁,不符合此年龄段的保单自始无效;本产品在同一生效时间内限投保一份,超出部分无效。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美团”、“美团买菜”派发的配送订单的骑手(以下或称为“骑手”)。雇主与雇员的用工关系证明提供相关平台接单信息或者单位出具证明即可。2.本保单雇佣期间及前后两小时区间指:骑手排班记录的上班时间开始前2小时或骑手配送首单订单记录的时间开始前2小时(以两者时间较早者)起算,至骑手排班记录的下班时间或骑手配送订单的最后一单送达时间后2小时(以两者时间较晚者为准)结束,但每张保单此区间段最长不超过24小时。被保险人雇员如果从事与“美团”配送、“美团买菜”配送无关的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不再保障范围内。被保险人雇员从事与“美团”配送、“美团买菜”配送相关的活动指被保险人雇员在“美团”、“美团买菜”接单后去取货、送货及配送返程期(间返程时长最长不超过2小时)。

2022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22年05月15日20时2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京开辅路口东侧,欧某驾驶车牌号为京F***51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杜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欧某事驾驶车辆左后侧与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坏、杜某受伤。欧某有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杜某为无责。”

同日,杜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杜某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23年5月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4.2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杜某身体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

还查明,杜某于2022年5月15日在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运营的“美团买菜”平台接送单。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2024)渝87民终393号调查令回执,其上载明:“杜某,接单时间:2022-5-1519:42:18,送单时间:2022-5-1520:23:04;接单时间:2022-5-1519:41:39,送单:用户取消订单未送达。”

二审中,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称,某公司未就杜某受伤一事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就医疗费对杜某进行过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某能否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补偿金。”据此,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需要具备如下两个要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关于要件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为其外卖骑手杜某,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记名雇主责任险。杜某作为某公司骑手,在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确定”的标准应达到金额明确且实际赔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来源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这一法律规定,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除了分散被保险人损失风险外,还应保障直接受害者第三者利益。从性质上来看,该规定赋予第三者的权利系诉权,对其成立条件的把握,不宜过于严苛,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不增加诉累为原则。从“赔偿责任确定”的三项具体规定情形来看,综合所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意旨,“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限度仅需赔偿请求权具备程序性条件,无需达到赔偿责任具体明确的程度,更不以在先的诉讼或仲裁的裁判为必要,否则将不当加重受害者第三者实现权利的负担,有悖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立法目的。结合查明事实,本案符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这一要件。

关于要件二,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的情况是,杜某在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已近两年。而诉讼中,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业已确认,被保险人某公司未向其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杜某赔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亦未向任何一方理赔,无论是被保险人某公司还是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杜某,其约定的或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均未能获得救济。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杜某作为最终受益主体,其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本案亦未发现任何一方经此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从以上情况来看,应当赋予杜某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12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森山

书 记 员  廖丽菁

法海奔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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