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本条是关于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文摘   2025-01-04 16:47   重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其实质修改是,无论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该合同都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套路贷”即为典型。

  三、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

  1.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一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一定要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8条、《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对此也有规定。可以这样说,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建立了第三人胁迫制度,并为《民法典》所保留。

  2.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一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

  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胁迫与自助行为也不能混淆。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没有付钱就离开时,饭店老板不让其走,要求付完钱才能离去,该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了某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胁迫,因为在饭店吃饭就得付钱,在某人还欠饭钱的情况下,饭店老板不让其离开的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

  4.受胁迫方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如果没有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对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

  四、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使只能采取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采取通知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兹事体大,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只有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时,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那么,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是否需要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呢?我们认为,因第三人的胁迫,已经使受胁迫一方产生了恐惧,在此情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严重不自愿,此时,为了保护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法律有必要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受胁迫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胁迫与欺诈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并没有产生错误,受胁迫人在作出符合胁迫人要求的意思表示时,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基于受胁迫人的自由意志。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胁迫不成立。例如,出租人以向法院起诉为要挟,要求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此种情形便不属于应受法律调整的胁迫行为。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由于胁迫侵害了被胁迫人的自由意志,法律对通过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规制。

  本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威胁对受胁迫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如以损害受胁迫人的荣誉为要挟;也可以是威胁对受胁迫人或其亲友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如不将房子出租给胁迫人,胁迫人就烧掉房子。实施胁迫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受胁迫人基于对胁迫行为所产生的恐惧作出了意思表示。受胁迫人尽管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的外在表达,但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系受到胁迫人胁迫行为的结果。第三,受胁迫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胁迫是对受胁迫人意志自由的侵害,其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从民法理论上讲,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且构成对受胁迫人利益的侵害,应当认定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受胁迫人在其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选择。因此,本条规定采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将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同时赋予受胁迫人以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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