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与投保人相比,保险公司是专业性机构,具有将适当产品出售给适当人员更重的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这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必然要求,对此九民会纪要有专门规定。
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立法者要求保险人通过询问的方式落实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民法典第497条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和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未向刘某询问其职业情况,也未对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财保某分公司不能免除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七十二条: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主观限制的规定(保险法第16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本条是关于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的规定(法释〔2015〕21号,2020年修正)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87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沈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鹃,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杰,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保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渝015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其工作单位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工业园凯斯菲尔鞋厂全额支付,被上诉人不能就其医疗费主张双重赔偿,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鉴定费18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职业为制鞋工,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险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且在被上诉人投保过程中,在责任免除说明部分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属于拒赔情形。然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财保某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刘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6,488.64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68,378.64元;2.判令某财保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刘某在某财保某分公司处购买了“360个人意外险”,其中约定:起保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00时00分00秒,终保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23时59分59秒;保障计划包括:非交通工具导致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本产品适用条款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42****280049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4232****051;本产品被保险人须为1-3类职业类别,对于4类及以上职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国任保险职业类别表为准),职业类别判定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准;意外伤害残疾赔偿赔付标准按照保单主险条款所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确定伤残登记,伤残等级十至一级的赔偿比例从10%至100%依次递增,每级级差10%)等。
2022年11月30日18时20分左右,刘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工业园区下楼梯时摔伤,紧急送往璧山区人民法院医治。经诊断,刘某伤情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外踝骨折。住院期间,刘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488.64元。出院后,刘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90元。2022年12月9日,刘某向某财保某分公司申请理赔。经某财保某分公司理赔人员审查后,某财保某分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您申请……刘某为鞋厂内,从事削皮的工人。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21版)……确定被保险人刘某职业类别不符合投保要求,刘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类别,保险合同无效,故无法对本次报案作出赔付。被保险人刘某可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回保险费。”
刘某、某财保某分公司举示的《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文件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等。
刘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刘某于2023年1月12日与某财保某分公司理赔人员王歆如取得联系,于4月26日告知某财保某分公司其工作为制鞋工。
某财保某分公司举示的《国任职业类别表2021版》载明:第一类职业类别为农牧业,第二类职业类别为渔业,第三类职业类别为木材森林业,制鞋工、皮革加工工为第八类制造加工维修业。
某财保某分公司举示的网上投保过程录屏显示,投保人在阅读保险内容、填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后,无需阅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内容即可完成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于2023年4月26日告知某财保某分公司理赔人员其工作为制鞋工,即某财保某分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已知晓合同解除事由,但直到刘某起诉时也未向刘某提出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之规定,某财保某分公司以刘某未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财保某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某财保某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刘某在某财保某分公司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刘某仅垫支了2,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其雇主支付。故对于刘某请求某财保某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6,488.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仅支持刘某所垫支的2,000元。关于请求某财保某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确认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故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鉴定费1,890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48元,减半收取计754.74元,由刘某负担158.5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96.24元。
二审中,刘某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用2,000元和鉴定费用1,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财保某分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案涉保险仅承保国任保险职业类别表中1-3类职业的从业人员,但某财保某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曾向刘某询问其职业类别是否符合承保人员职业范围,双方即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并收取了投保费用,不能认定刘某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鉴于某财保某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如何将适当的保险产品出售给适当的人员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更大的诚信义务,应当认定某财保某分公司愿意在刘某现状之下承担保险责任,进而某财保某分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刘某不符合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对于某财保某分公司提出其已在免责条款中对不符合保险约定的职业范围将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对保险事故免责的上诉意见,但从其提供的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视频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是否阅读相应条款是采取勾选的方式,而非强制阅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某财保某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采取勾选方式让投保人自行选择阅读相应免责条规,不能认定某财保某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财保某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未向刘某询问其职业情况,也未对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财保某分公司不能免除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鉴于刘某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了医疗费用2000元和鉴定费用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某财保某分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已无评述必要,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74元,由刘某负担2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54.7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5元,由刘某承担1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04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朱华惠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雪珂
书 记 员 周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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