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保险说】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就酒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交付行为是提示的前提保障),保险人不能理赔

文摘   2025-01-13 00:00   重庆  
【本案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刘世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应当举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示上述证据。即使刘世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也要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加黑等形式作出标识,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而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类案分析】【延伸理解】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
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0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尽管有所争议,但该司法解释仍然认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以酒驾为例,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这样的保险知识背景下,不利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
通俗而言,保险人应该提示,尤其要交付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尤其是在电子投保的背景下,在保险代理人协助投保的,应该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示过相关保险条款。(202387MZ6922
实际上,在icd10相关条款案件中,也存在交付的问题。由此可见,交付成为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的关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985号1幢1层12-19号、飞龙路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906D。

负责人:霍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琦,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霞,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珍,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琦、原审原告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被上诉人刘世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霞,原审原告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刘世琦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刘世琦的行为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就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刘世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珍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世琦等赔偿唐珍179219.12元[包括:医疗费1462.72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9元(25785元/年×28年×10%÷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50元,检查费881.40元,财产损失280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刘世琦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刘世琦驾驶车牌号为渝AS65**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新永津路从凤凰湖派出所方向往美桥车检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珍无责任。唐珍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车祸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及依据复片结果决定何时取内固定及下地负重方式(预计取除内固定费用6000-8000元左右)等。唐珍因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57.92元,刘世琦为唐珍垫付住院费用46812.65元。2020年11月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唐珍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唐珍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唐珍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3.唐珍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唐珍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天认定为宜。唐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元、检查费882元、住宿费188元。

一审另查明,宋昕悦(2013年12月28日出生)、宋垶垚(2017年3月25日出生)系唐珍与宋清祥的女儿,钟陵元(1964年11月15日出生)系唐珍的母亲。唐珍为其电动车支付施救费200元。事发后,刘世琦为唐珍购买了轮椅一辆,花费300元,并另行支付唐珍现金3000元。唐珍住院治疗期间系刘世琦请人予以护理,庭审中,刘世琦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58天的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还查明,刘世琦为渝AS65**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唐珍及刘世琦认为该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目的系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本案中刘世琦在事发后报警,且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没有逃避法律的主观故意,刘世琦离开事故现场系为了就医;该保险条款没有采取法定的方式提示刘世琦予以注意,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将相应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刘世琦举示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20年7月11日其前往永川区卧龙医院治疗。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唐珍的损失中协商一致的费用为:门诊费用657.92元,住院医疗费46812.65元,该两项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14040元(120元/天计算117天),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庭审中,唐珍放弃住宿费18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费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唐珍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世琦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刘世琦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适用该条款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二是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刘世琦在离开事故现场前已经报警,且其驾驶的车辆停留在现场,其待伤者被救护车接走后才离开现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世琦在事发时存在驾及其他违法行为,刘世琦离开现场的行为既非贻误了伤者的抢救,也没有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造成妨碍,故该保险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的费用意见及唐珍放弃的费用意见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珍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唐珍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唐珍出院医嘱载明的续医费数额与鉴定意见关于续医费的数额差距较大,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暂不予支持,唐珍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唐珍主张的鉴定费用(包括检查费用)3231.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唐珍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施救费2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唐珍举示的其购买电动车的费用收据不能作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800元不予支持。因此,唐珍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91989.72元[医疗费47470.57元(非医保费用7494.11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231.4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295.61元,共计赔偿184495.61元,剩余损失7494.11元由刘世琦赔偿。因刘世琦已为唐珍垫付医疗费46812.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6960元和现金3000元,抵扣垫付的费用后,刘世琦不再向唐珍承担赔偿责任,刘世琦为唐珍多垫付的费用49578.54元抵扣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942元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刘世琦多垫付的费用47636.54元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唐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唐珍136859.07元,刘世琦多垫付的费用47636.54元可另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珍136859.07元;二、驳回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刘世琦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世琦举示门诊病历一张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世琦也受伤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同时给对方垫付了医疗费,刘世琦不存在遗弃车辆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唐珍质证后对于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刘世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应当举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示上述证据。即使刘世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也要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加黑等形式作出标识,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而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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