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最终的诉讼构造,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键所在。但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也应该追加债务人为当事人。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尊重当事人单独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二,相关司法解释不再规定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构造,说明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达成适用的共识。实际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再规定连带保证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和司法实务已经不将该问题作为问题,故无重复规定的必要性,这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起草时遵循问题导向和实用主义的具体体现。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明确载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之审判思路可以沿用,因为其符合民法典精神和民诉法基本原理。实际上,这一点与一般保证恰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专门对一般保证诉讼构造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改变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的裁判规则。第三,要查明案件事实,不仅只有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一条路。实际上,主张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所有逻辑出发点在于担心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一定非要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实务中,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将债务人作为证人,电话向债务人求证,均可以查清案件事实。个人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最为关键的案件事实是债权人是否在债务人处获得清偿,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才是审查的重点。第四,保证法律关系的三方构造,不要求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狭义上,保证法律关系仅指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685条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也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就是例证。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没有意思联络,此时理论对此的解释是无因管理。当然,在金融审判中,我们常见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此时的逻辑基础是委托法律关系。因此,解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解决的狭义的保证法律关系,此时可以不追加债务人作为被告。第五,现有法律体系,也不必然要求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在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中,债务加入、保证、以及第三人清偿规则三者的规则已经具有了趋同性。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九民会纪要第23条已经明确债务加入准用保证规则。债务加入和保证属于典型的纯负担行为,属于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清偿情形。此时,第三人均获得法定的债权转让,也就是我们所谓的追偿权,以此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综上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债权人有权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现有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只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可能的双重受偿,可以确认一下此时的债权人并未在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此时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或者作为证人核实均可,在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可以验证真实性的前提下,无追加为被告的必要。退一步讲,即使获得了清偿,保证人也可以以不当得利甚至民间借贷要求获得双重清偿的债权人返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当事人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