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 I 建工意外险中,即使劳动者与总承包单位无劳动关系,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文摘   2025-01-03 01:00   重庆  

【编者按】

建工意外险,是一种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事作业工作人员的险种。按照建设部的现有规定,该建工意外险是法定强制险,未投保建工意外险,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且该险种保险费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其投保手续也较为简单,鉴于工程建设羡慕施工工艺流程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现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实务中,较多保险公司是按照工程价值作为保费计算标准的。

因此,只要是在投保工程上施工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与总包、分包具有劳动关系,均属于该类险种的保障对象。

因此,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在投保范围部分,要求劳动关系的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三峡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pdf 


【本案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的分歧在于:(一)王友琴是否为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王友琴是否为案涉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劳动者为分包单位员工,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泰诚公司的合法分包单位,王友琴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工作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202487MZ6217)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建工意外险

【158保险说】建工意外险的基本情况(附:三峡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3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2号办公楼9楼2-7单元。

负责人:曾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霖,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9)川民申26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霖、姜君权,被申请人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龙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泰寿险四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商业保险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依据该条例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收尾性工作”无法律依据,收尾性工作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结束之后,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与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二审法院扩大了“收尾性工作”的内涵和外延,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保险责任。3.王友琴与投保人重庆泰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投保人泰诚公司对王友琴不具有保险利益,二审法院将王友琴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悖。联泰寿险四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答辩称:(一)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具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1.王友琴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2.王友琴法定继承人已将案涉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该公司已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王友琴在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的往返系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的必经程序,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身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在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的释义中,并未对交通事故作出排除约定,且交通事故为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交通事故也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同时,保险合同中并非按照“死亡原因”来区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责任不能直接与“死亡原因”挂钩。如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若存在指定生活区域,例如在指定生活区域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意外伤亡的,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还是其他原因,均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无关。

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向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支付王友琴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同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逸兴花园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同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诚公司签订《逸兴花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同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发包给泰诚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6日,泰诚公司与华蓥第一劳务公司签订《逸兴花园小区土建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泰诚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土建项目发包给华蓥第一劳务公司。

2014年1月1日,泰诚公司在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双方在投保单作出特别约定为逸兴花园项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时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且在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按如下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一、被保险人每次因意外而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合理的且在保险人规定范围内的治疗费等,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对本合同同样有效。

2015年12月10日,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向投保人泰诚公司出具一份批单,主要内容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同意将保单保险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0日24时,如果工程提前竣工,则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4时。

杨清华、王友琴夫妇二人在逸兴花园小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4年12月17日18时15分许,王友琴下班后搭乘杨清华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回家,途经时,与刘洋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友琴当场死亡、杨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杨清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王友琴无责任。

2015年4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友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友琴2014年12月17日之死亡性质认定为工伤死亡。2016年8月24日,四川省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应支付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因王友琴死亡的待遇共计114623.9元。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不服裁决,诉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与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前向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支付王友琴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44623.9元;二、因王友琴工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应理赔给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的保险金,由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享有,并由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前述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2月2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02民初3466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泰诚公司在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且在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联泰寿险四川公司认为投保人为泰诚公司,死者王友琴并非与泰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人员,故不是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务分包单位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施工单位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法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理解,故认定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施工单位。王友琴是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派出到逸兴花园小区工程进行劳务作业的人员,应当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同时保险索赔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一种财产索赔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受益人可以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进入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后,得以成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现杨明华等人已将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故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有权向联泰寿险四川公司申请赔付。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友琴系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派出在逸兴花园小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的工人,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无效后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对于“指定的生活区域”应认定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设置的生活区,而王友琴下班后搭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出事地点距离施工现场10公里左右,显然王友琴的住所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指定的生活区域”,故王友琴在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导致王友琴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之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发生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故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要求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向其支付王友琴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及联泰寿险四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仅从王友琴住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生活区域”,即认定王友琴在事故发生地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根据该条款规定,王友琴在保险期间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将被保险人在“指定生活区域”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责任的唯一情形加以认定,并未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属认定错误。2.王友琴在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付责任范围。首先,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可知,在工作范围内受到意外伤害身故的,均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在上述保险合同对于“工作范围内”未予以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生活地点前往工作地点以及从工作地点返回生活地点均属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必经程序,即工作范围应当包括上下班过程。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友琴的意外伤害并身故属于工伤死亡,对此,社保机构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按照工伤认定标准,王友琴的意外伤害并身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三,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相似的保险,并已通过另案得到赔付。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提供,即便存在“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约定不明的情形,亦应由提供格式合同的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联泰寿险四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基于对劳动者特别的保护,与是否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且案涉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认为“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包括“上下班途中”属于对“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的扩大解释,该解释在不增加保费情况下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人不公平,故王友琴上下班不属于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保险为人身保险,投保人为重庆泰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而王友琴属于华蓥第一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泰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王友琴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友琴在下班途中发生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并身故的事故(以下称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并未向王友琴提供指定的生活区,王友琴在工地外居住实乃因工作、生活所必需。其以下班为目的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是工作的正常延续,属于收尾性工作,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王友琴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身故的情形符合合同关于“被保险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以及“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约定,属于承保事故。其次,从另一角度讲,案涉合同并未明确何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该内容未以例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属概括式约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视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本意。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未将“上下班途中”明确排除在承保事故范围外的情况下,主张案涉事故不属承保事故,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承保事故,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应依约向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支付保险金。一审认定案涉事故不属承保事故错误,应予纠正。华蓥第一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王友琴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一审已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在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二、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的分歧在于:(一)王友琴是否为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是否为王友琴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支付案涉意外伤害保险金;(三)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联泰寿险四川公司主张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

(一)王友琴是否为案涉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劳动者为分包单位员工,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泰诚公司的合法分包单位,王友琴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工作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二)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是否为王友琴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支付案涉意外伤害保险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为国家强制实施的替代性社会保障保险,属社会法调整范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订立的补充性商业保险,属商法调整范畴,两者为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不能将工伤保险的认定和处理原则直接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应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确认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记载“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二)意外残废保险责任。”根据该约定,劳动者主张保险人承担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须具备被保险人身份以及不论地点的行为条件或不论行为的地点条件,即要么不论受伤地点,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要么不论因或非因工作原因,在特定地点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均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按该约定文意理解,该特定地点系指“施工现场”“位于施工现场的指定生活区域”和“不位于施工现场的,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既然该“指定的生活区域”由施工单位指定,则该“指定的生活区域”应限定为施工单位基于施工需要所设置或指定的生活区,并不包括劳动者自己在工地之外的家庭生活区域。如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区域也视为“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则案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无区别,不符合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王友琴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虽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在未为王友琴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况下,须直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但联泰寿险四川公司不因王友琴于非施工单位指定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责任。二审法院适用带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法中《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由双方意思自治决定的商业保险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联泰寿险四川公司主张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

经查,王友琴与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内容为“一、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前向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支付王友琴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44623.90元;二、因王友琴工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联泰寿险四川公司应理赔给杨明华、杨明慧、王怀现、李友菊的保险金,由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享有,并由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向前述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与王友琴系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华蓥公司以受让了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因王友琴为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在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支付主体,其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无任何追偿的权利,且因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其受让针对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亦不符合法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非强制保险,亦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的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是劳动者可以因此获得“双重赔偿”,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付,用人单位不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可以获得对于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其三,对于本案所涉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王友琴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死者王友琴的亲人虽无权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承担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责任,但仍有权既向用人单位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通过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人身侵权赔偿,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在仅支付144623.90元,承担了本就应当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却利用死者亲属对法律不了解和急于获得赔偿的心态,以受让本该属于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于本案提起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即其还试图通过劳动者的工伤死亡事实获利。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该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受让及行使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为不正当利益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支付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联泰寿险四川公司的再审事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7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由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谭 凌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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