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争鸣|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从业禁止法律适用

文摘   2024-11-20 23:06   重庆  


理论争鸣||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从业禁止法律适用的调研报告

理论争鸣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从业禁止法律适用的调研报告

孙栋

摘要: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适用从业禁止,并非“应当”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应理解为,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人员从事有关职业已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措施,而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关键词:刑法;行政法规;从业禁止;食品安全  

   一、调研背景

       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的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和威胁。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2015年5月29日集体学习时,对食品药品领域安全问题提出了“四个最严”的要求。为保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5月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就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在国家层面进行重大部署。

       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各方力量屡出重拳,立法机关也不断修订完善法律。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进行了修订,增设罪名、降低入罪门槛,并加重法定刑罚。其后,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大修,作为一大修订亮点,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将面临最严厉的终身就业禁令。几乎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从业禁止规定被正式写入我国刑法。于是,围绕从业禁止,便形成了“刑法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共同存在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北京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的并不多,但关于是否适用、应如何适用的争议一直存在,检察机关以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也有发生,需要应对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渐凸显。

       鉴于此,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首都食品安全,同时做到正确理解以及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本报告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从业禁止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把握此类案件的审判现状,对案件特点、司法适用难点等问题进行实务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范此类案件办理的思路和建议,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供参考。

二、审判现状

(一)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

       危害食品安全类的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部分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第八节中与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的“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等。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件多见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 

(二)案件样本数据

       据统计,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北京法院共审结结案案由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案件133件,其中一审131件,二审2件;结案案由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650件,其中一审601件,二审49件。

(三)从业禁止适用情况

       1.性质:从业禁止,是指为防止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利用职业和职务便利再次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罪犯的就业权利做出一定限制的一种预防性措施。现行刑法对从业禁止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体例,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结合从业禁止在刑法所属的章节来看,虽然位于“刑罚”一章之下,但并不是位于规定刑罚种类的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之后,而是位于第三十七条,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后。但目前理论界的基本共识是,从业禁止符合保安处分的实质特征。

       2.辨析:从业禁止与禁止令均系刑法所规定的预防性措施,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适用期间。从业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适用,而禁止令适用于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其次,适用范围。从业禁止限制的是从事的相关职业,而禁止令禁止的是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或接触特定的人。从业禁止的适用范围要明显小于禁止令。再次,法律后果。违反从业禁止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违反禁止令规定的,则可予以治安处罚。最后,被执行人。被执行从业禁止的人是服刑完毕的人,而在执行禁止令时,被执行人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服刑罪犯。

       3.适用:以上述两种罪名中的702件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为统计样本,从业禁止的适用情况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在量刑建议部分未曾提出过适用从业禁止的建议。经审理,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宣告从业禁止的案件共4件,均在2019年以后。

       对于同样作为刑法规定的预防性措施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的适用,则明显不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在量刑建议部分提出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适用建议的案件数为135件。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的案件共计444件。 

三、案件特点

       根据北京法院的审判实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案情相对简单。案发原因,一部分是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现场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后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部分为事主举报。由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较多,占全部案件的92.3%。 

       被告人多为外地户籍来京人员。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外省市户籍人员,多在北京市区内的城乡结合地区从事小成本个体经营,如早餐店、副食店、性用品店等,这些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经营地不稳定,流动性比较大,相关行政机关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的困难。

       犯罪行为高度集中化。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集中表现为,在小麦粉制品中添加使用含有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俗称“泡打粉”),或者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为防控疾病禁止进口的肉类及制品。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表现为性保健品中添加西药成分的西地那非。

       检察机关鲜有提出适用建议。目前,法检两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已形成共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亦能够主动提出适用建议。但是,对于是否应在判决的同时宣告被告人从业禁止问题上,检察机关的意见有出入。根据前述统计样本,在刑法增设从业禁止制度后,无论是起诉还是庭审阶段,检察机关鲜有提出过从业禁止的适用建议。但实务中存在检察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一些案件以原判未适用从业禁止属于适用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

 四、司法适用的难点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从其规定”。如何理解“从其规定”的涵义以及如何衔接行政法中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与刑法中的从业禁止规定的关系,是这一新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适用难点。有观点认为,此处的“从其规定”是指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优先选择适用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有观点则认为,应优先选择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从业禁止规定,刑法的从业禁止规定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涉及部分的补充。围绕从业禁止司法适用中的共性难点,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引申出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是否必须适用从业禁止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适用从业禁止,而并非“应当”适用。从语义分析,对于从业禁止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把握,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和自由裁量权。因此,从业禁止本身具有可选择性、酌定性的特点,对此争议不大。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由于该条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效力上等同于“应当”,由此产生争议,即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是以刑法规定的“可以”为标准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还是以食品安全法为准,“应当”判令终身禁业。

 (二)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如何理解

       有观点认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犯罪和广义上利用职业的便利实施犯罪,二者均可以适用从业禁止。也有观点认为,适用对象应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之外,因为相关人员实施犯罪后,不可能再具有公职身份,并以此身份利用职务便利犯罪。关于“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有观点认为此处的“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某类职业的特定义务,还包含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包括相关职业所属的行业中一些相沿成习的特定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义务。上述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放宽职业义务的划定范围以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和入罪范围,还是缩小以约束刑法的触角伸得过长。

 (三)如何把握从业禁止的期限和禁业范围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的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终身”。目前,北京法院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并不多,对禁业期限的把握也不尽一致。例如,(2019)京02刑初86号案,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千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从事减肥食品销售;(2020)京0105刑初83号案,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万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高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从事食品销售职业;(2019)京0114刑初414号案,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千元,同时宣告被告人卢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由此可见,上述三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前两个案件决定从业禁止的期限是3年,第三个案件实质上是终身禁业。另外,关于禁业范围的表述也有不同,前两个案件分别表述为禁止“减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范围小且较为具体,而第三个案件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表述一致,禁业范围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时禁止担任相关职务。

 (四)对缓刑犯是否适用从业禁止

       有观点认为,对缓刑犯不能适用从业禁止,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指的是作为主刑的实刑执行完毕,不包括缓刑的情形。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缓刑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与刑罚不属于同一范畴。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是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此时如还要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有自相矛盾之嫌。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刑法解释的角度,不能将原判刑罚(实刑)“不再执行”解释为原判刑罚(实刑)“执行完毕”。但也有观点认为,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从业禁止,理由:缓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从结果来说可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同时,缓刑所考量的“再犯罪的危险”与从业禁止中考虑的“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两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不必为了预防再次犯罪而在监狱里执行刑罚,但仍然有必要用保安处分来预防缓刑犯再次犯罪,对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即体现出缓刑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此外,假释的适用条件也包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是从业禁止的期限却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说明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人仍然有“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五、对策建议

       (一)理解适用及裁判规则

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对从业禁止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之前,高级法院层面可以加强审判指导,通过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保证辖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结合司法实践需要以及一些学术观点的理论支持,形成以下观点和裁判规则供参考:

       1.刑法的从业禁止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从业禁止规定的补充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中“从其规定”,并不是指按照该条第一款的刑法规定进行处理。同一法条包含数款规定的情况下,为立法表述简洁,按照立法体例以及语法逻辑惯例,立法者一般都会明确列明“从第×款规定”,又或者直接将该条第三款合并入第一款之后,而不会独立并列出第三款,再使用“从其规定”这一表述模式。从更深层次看,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其基本立场上时刻都应保持相应的克制、严格、谨慎和必要的宽容,这是由刑法后置法角色、保障法地位决定的,体现着刑法本身的最后手段性,蕴含着刑法谦抑理念的根本要求。故,对于该条中的“从其规定”,应解读为:在能够运用行政法等前置法解决的情况下,并不优先考虑适用与其所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法益不相称的,制裁更加严厉的刑法进行处理。刑法的从业禁止规定,应当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适用的补充。这种理解在国家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解释、著述中也得到了肯定。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对那些尚无行政法等前置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措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加以执行和监督,该条款引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不是为了升级处罚措施而进行的特别规定,而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应有之意。有观点认为,如因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已有禁止或限制从业的规定,而完全放弃适用刑法的从业禁止,将导致违反的人无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惩处,会大大减弱打击和震慑犯罪的力度,且失去了如此立法的意义。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如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也能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且,在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框架下,经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又赋予了当事人一次更好的程序保障。综上所述,并不会由此导致无法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另外,如果先行经过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已经能够实现从业禁止的执行,则已无入罪的必要,一方面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矛盾前置化解的效果。同时,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审判实务来讲,人民法院开展、推进这项工作需要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大力配合,通过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方式实施,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行政机关的主动配合力度,减小人民法院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难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对是否适用从业禁止,应以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法种类加以区分。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因《食品安全法》已有相关规定,则应优先适用行政法的从业禁止规定,不再适用刑法的从业禁止,此类案件应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适用从业禁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禁止期限应为3年至5年。

       需要注意,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以及此前曾因食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罪犯,虽这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更高、再犯的可能性更大,但应区别情况处理。因为构成累犯的条件即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食品安全法》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律规定了终身禁业,所以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从适用从业禁止的角度而言,不必再区分其是否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对其不再适用刑法的从业禁止,但可在刑期和罚金方面可以考虑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曾因食品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过的罪犯,如本次犯罪被判处拘役的,其劣迹作为重要情节,可以对其适用刑法的从业禁止。

       2.适用对象限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管理、经手、权力、地位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从语义上讲,职业与职务两者系种属关系,职务便利包含于职业便利中,利用职务便利一般可构成特定的职务型犯罪,属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范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后,不可能再具备公职身份实施相关犯罪,但其仍可能利用与之职务便利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职业便利条件实施相关犯罪,因此有必要对相关人员适用从业禁止。此外,这里所指的职业并不包含非法从业的情况。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是指违反一些特定的行业或职业中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出发,为了保障人们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特定义务”在形式上必须严格限于职业的要求。应当结合前置法规范来判断职业,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一些具有地方区域性特征的义务设定或者行业性的自律义务设定,原则上要从严把握,不能一概而论,防止不当扩大从业禁止适用范围,过分限制行为人依法所享有的劳动权,避免罪犯在刑满回归社会后因无法就业影响其基本生存。

       据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对“职业便利”“特定义务”的理解,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前置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慎重把握认定。对于决定适用从业禁止的,判决主文对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表述形式,可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禁止被告人×××在×××(从业禁止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对“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的分析判断是适用从业禁止的实质依据

实体方面,根据有关人员的个人情况以及犯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考虑因素包括犯罪的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和前科劣迹等,甄别其是否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不能仅仅依据其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大小,而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程序方面,从业禁止附带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强制剥夺,涉及行为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就职权甚至更为广泛的劳动权,进而会间接影响行为人的生存。从其他国家的一些司法实践来看,对从业禁止的把握较为谨慎。故,有必要设定更严格的程序启动以及约束机制,防止法官纯粹的自由裁量和不受约束的自由心证。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建立从业禁止法律适用的必要性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公诉时提出适用从业禁止建议的,应当说明建议适用的理由,并附上必要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程序转化为合法的定罪量刑证据。法庭审查后,对评估结果作出评判,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适用从业禁止。

       4.对缓刑犯不适用从业禁止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从业禁止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人,并没有区分缓刑犯和实刑犯,因此理论上讲对缓刑犯可以适用从业禁止。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缓刑考验期满”不能理解为“刑罚执行完毕”。因为从业禁止的起算日期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缓刑犯适用从业禁止存在障碍——无法确定缓刑犯的从业禁止起算日期。虽然,依据上述批复之前所颁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可推论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缓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执行”的观点。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法律适用问题未予具体明确前,不宜就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

       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期的被告人,应适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而不适用从业禁止。因《食品安全法》对属于行政法的从业禁止规定起算日期没有明确限制条件,且期限为终身,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缓刑犯,在其缓刑考验期满后适用行政法的从业禁止规定,终身禁业,实现刑法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和行政法的从业禁止规定无缝衔接。

       5.用刑事诉讼法保障从业禁止适用的司法救济和监督

       虽然从业禁止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作为一种预防再犯罪的措施,但一旦适用,就会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被告人对此当然有权提出异议,并行使被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均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依法进行。经依法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的,被告人如不服,有权单独就此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适用从业禁止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

       根据前文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特点的分析,大部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了适用从业禁止的建议,在被告人对其他量刑建议无异议,仅对从业禁止的适用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应审慎适用速裁程序。根据速裁程序的特征,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审理程序上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故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法庭辩论时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从业禁止的适用进行。

 (二)工作建议

       1.制定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确保信息透明
   在社会治理层面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快与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并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形成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外力强制,实现提高食品质量的目的。同时,信息透明,系食品安全发挥市场作用的核心环节,可以促使生产经营者将食品溯源信息完整地体现在食品外包装上,避免发生误导和欺诈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将大众的社会监督由消费链的最末梢延伸至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在信息透明并且准确的情况下,那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终将会被消费者摒弃和市场淘汰。

       2.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等制度建设,加强从业禁止适用的执行监督和行、刑衔接。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将从业禁止及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中,把被禁业者的指纹等不易被私自篡改的个人信息载入诚信档案等,以解决人员流动造成的监管执行难题,真正做到让食品违法犯罪者无处遁形。

       3.推动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做好普法宣传教育

       建立健全有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的搜集、宣传和指导,特别是通过“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把案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处理结果公布于众。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主动发挥宣传工作“打击犯罪、警示教育、提高意识、引导行为”的综合效能,将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打击工作的延续,提高广大食品生产经营等从业者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同时,单靠重刑治理食品安全乱象的效果并一定明显,社会道德的力量可以被有效借助,通过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养,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结语

       法律是滞后的。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从业禁止规定的补充,适用于: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规定,而根据社会发展和新形势的要求,相关法益又急需得到刑事司法保护的情况下,为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领域的案件时能够及时地适用从业禁止措施提供基础的法律依据,以满足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是事关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大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自身审判职能作用。但是,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治理是一项整体性工程,各部门之间应各司其职,相互协作配合。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从业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运用相对来说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方式替代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且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更加便于监管执行的行政职责,以保护相关社会关系的稳定。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难点,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表现的尤为全面和凸出,代表性强,本报告的相关分析亦可为其他领域案件适用从业禁止规定所参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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