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锅底料添加了黄豆酱但将其标注为豆母子,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文摘   2024-11-15 21:56   重庆  


火锅底料添加了酿造酱但将其标注为豆母子,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11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64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火锅底料”标签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9月7日在重庆某店花费人民币9.9元购买了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火锅底料”,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为重庆老火锅底料,配料表包含牛油、辣椒、花椒、食用盐、豆母子。申请人认为,豆母子属于一种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豆母子”包含成分,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复函》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答复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0日,因被投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方式将《复函》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研发及研发、生产、销售调味料(半固态),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被举报食品“涉案火锅底料”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款食品的标签配料表中标示有“豆母子”,配料表中未查见标示有“豆母子”的原始配料。被举报食品“重庆老火锅底料”配料表中标明的配料“豆母子”,其包装标签上标明的信息是:产品名称“火锅专用特制母子(黄豆酱)”,生产厂家:重庆市酱人调味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 2718-2014,配料:非转基因黄豆,面粉,食用盐,水。该配料执行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GB2718-2014),根据食品执行标准可知该配料真实属性是一种以谷物和(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而制成的半固态的调味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之规定,反映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酿造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并提取了被举报批次食品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资料。经核算,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举报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明的配料“豆母子”,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酿造酱”,该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该配料在被举报食品“重庆老火锅底料”中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没有标示其原始配料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食品标签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改正。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能提供被举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现无证据证明被举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违法行为轻微且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无证据表明其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无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行为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老火锅底料”存在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被投诉人调解赔偿。

    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

    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要求退款赔偿的投诉。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验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质材料,证实被举报人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查验提取涉案批次食品的投料记录、检验报告、销售台账及该批次食品所用配料“火锅专用特制母子(黄豆酱)”的送货单、成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资料等证据,经核算证实该配料在被举报食品“重庆老火锅底料”中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举报人陈述其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庆老火锅底料”(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3/02/07)已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食品标签配料中“豆母子”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GB2718-2014),是一种以谷物和(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而制成的半固态的调味品。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已销售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要求生产食品的标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同日,被举报人发出《召回通知》。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3年12月1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牌火锅底料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整改报告》《拒绝调解书》。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方式(邮政快递单号:1245679279120)向申请人送达《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记录、《复函》《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销售台账》《送(销)货单》《重庆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重庆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调味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调味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合市监责改〔2023〕1128-1号)及送达回证、《召回通知》《情况说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某牌火锅底料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整改报告》《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1200-1号)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经组织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终止调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涉案食品标签应为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火锅底料”配料表中标明的配料“豆母子”,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酿造酱”,该配料已有国家标准,且经核算查实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举报食品标签未标示其原始配料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规定。被举报人已提供被举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违法行为轻微,且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亦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复函》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不立案履行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64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庆老火锅底料”标签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整理:小郑食话实说,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网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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