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散装食品标签并不要求标注在每一个产品单元上

文摘   2024-11-16 22:46   重庆  

案例|散装食品标签并不要求标注在每一个产品单元上,可以在容器、柜台显著位置标注

裁判

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涉案产品为散装食品,其标签并不要求标注在每一个产品单元上,可以在容器、柜台显著位置标注,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巧克力橄榄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照片1张、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和被告巧克力橄榄豆的进货单复印件1张,可以表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进货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表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原告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出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

点评






网友评论:此案确实有点奇特,明明就是一个散装食品称重销售,却按三无产品去投诉索赔。不过,目前散装食品销售确实存在乱象及不规范,国家层面是该出手整治及出台销售规范。比如,散装食品拆零销售影响保质期,而且散装食品的贮存条件也很重要,那么哪些食品及哪些情形允许拆零销售?拆零销售该怎么包装和标识?诸如此类……甚至还有很多经销商或者网店,大量的购进大包装,然后打着拆零销售的名义自行分装成小包装,而且小包装上也无任何标识,最后通过网络销售,这些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和研究,同时建议国家层面尽快出台具体的散装食品销售通用规范、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注管理规定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692号

原告:甘永亮,男,汉族,1998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周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太白大道29号附81号攀华国际广场S1幢2-商业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AC36UU5B。
经营者:周健,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
原告甘永亮与被告周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亮和被告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3.08元购得“巧克力橄榄豆”1袋。食用时发现该产品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等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并造成不良反应。原告认为影响食用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健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食品属实;该食品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家和标准购买的,在超市销售时采用了散装分小袋包装,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销售的食品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亿万家生活超市马鞍店”。202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了食品“巧克力橄榄豆”1袋。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亿万家生活超市马鞍店”转账支付了3.0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巧克力橄榄豆”1袋,标签内容为:“巧克力橄榄豆,重量:0.140kg,单价:22.00元/kg,温馨提示:请尽快食用,总价:3.08元,包装日期:2022.02.4”。2、亿万家生活超市马鞍店小票1张,内容为:“品名,巧克力橄榄豆/01157,单价22.00,数量0.14,小计3.08;付款:思迅Pay-支付宝3.08”。3、原告光盘视频,其内容为显示在被告处购买物品。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自己的请求。被告质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以上食品没有意见,但不表示被告的食品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本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厂家;2、巧克力橄榄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照片1张,显示标签标示和生产日期等信息;3、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表明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克力制品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巧克力橄榄豆的进货单复印件1张(数量和时间2022.1.8)。被告拟证明自己进货的巧克力橄榄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并采用了分包装袋进行销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不相符合,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1袋、支付宝交易凭证证明1份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巧克力橄榄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照片1张和被告巧克力橄榄豆的进货单复印件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涉案产品为散装食品,其标签并不要求标注在每一个产品单元上,可以在容器、柜台显著位置标注,且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巧克力橄榄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照片1张、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和被告巧克力橄榄豆的进货单复印件1张,可以表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进货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表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原告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出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永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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