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电话告知回复但无相应证据,复议后被责令限期告知!

文摘   2024-11-19 19:33   重庆  


市监局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电话告知回复但无相应证据,复议后被责令限期告知!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XX市南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XX市南X区南大街9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南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XX市南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成某认为被申请人XX市南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南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48091184351)投诉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然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人于2024年6月27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告知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生产等商品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针对其举报的涉案产品馋嘴娃娃香菇豆干与香辣鸡肉味,均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其中2021年7月16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香菇豆干进行产品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为2021-08CP070128的《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两种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均相同。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对申请人的此次复议申请,可以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7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完毕并回复,符合《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业务专题会议纪要》(2023年第1期 总第1期)中“从投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难以判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则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回复,则投诉人单独对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可依法予以驳回。”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处理及时高效,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明确本人只接受书面回复未开通短信功能),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1.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2.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事实与理由系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绿色时代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菇豆干麻辣味与香辣鸡肉味。经查询,该两种食品的配料表一个添加花椒一个没有添加花椒,营养成分表却一模一样,明显就是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该产品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其执行标准为GB/T22106,该标准未按照GB7718标注净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签收。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2024-06-24-01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4年6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说明》,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06-27-01号),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系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针对其举报的涉案产品均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举报人生产的两种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均相同,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6-27-02号),认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豆干双椒麻辣味和香辣鸡肉味产品类型都是调味豆腐干,生产工艺相同,所用的主要原料也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在两种口味的产品里因风味不同而添加了辣椒、花椒,且添加量不足0.2%,各种辅料相同且生产工艺相同的情况下不会对营养成分造成影响。故被投诉公司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并无虚假标注的情况。针对调查情况,被投诉方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违法,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1.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XX区鸣玉镇。
2.行政复议期间,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申请人陈述其投诉受理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均未书面送达给申请人,均系电话告知,但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且没有相应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2024-06-24-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06-27-0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X市场监管〔2024〕第6-27-02号)、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拒绝调解说明》以及《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XX区鸣玉镇,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XX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XX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但在申请人表示只接受书面回复的情况下没有书面送达给申请人,且被申请人虽称其已经电话告知申请人,但无法明确具体的告知时间,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XX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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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小郑食话实说,复议决定书摘自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网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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