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对于以上三种情形,图示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一条规定,“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老姜了解到,实务中大部分税务机关对跨境重组的适用条件要求较为严格,要求只能是59号公告第七条的三种情况,除此之外的跨境重组一律不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比如中国税务报刊登的《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补税案例》。
今天老姜在线上学习深圳税务师协会与深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承办的“税与争锋:跨国企业重大交易税收确定性专题研讨会”,各位嘉宾的分享非常精彩。其中一位嘉宾分享了一个跨境重组成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看来各地的理解还是存在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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