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第88条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并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犹如在平静的湖面上投下了一颗巨石,激起了层层波澜。不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再细致甄别债务的具体形成时间以及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而是直接依据此条款对转让人进行追责,这一现象让不少历史股东深感无辜,业界对此也议论纷纷,争议之声不绝于耳,多有批判之声。网传部分法院接到上级通知称涉及新《公司法》第88条的案件暂缓审理,等待上级法院最新的指导意见。
那么,《公司法》第88条究竟何以在法律界掀起如此巨浪?其背后的司法逻辑与实践应用又是如何的呢?本文将从多个维度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公司法》第88条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法条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18条,其初衷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
(一)立法背景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革极大地促进了股权流转的便捷性,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如何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88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保护公司资本充实:通过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从而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的清偿能力。
2、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在受让人未履行义务时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以此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清偿中的利益。
二、对溯及力的分析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合理预期与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然而,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第88条,存在争议。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及其上述溯及力的规定却似乎违背了这一原则。
在新法实施前,商事主体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通常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决策。若新法具有溯及力,将使得许多历史股东因过去的合法行为而面临追责风险,导致他们承担额外的责任。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也严重扰乱了将严重扰乱市场既有的秩序与参与者的预期。同时,可能引发大量历史交易中的转让人面临追责诉讼,导致市场混乱和不稳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稳定性的基石。若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将破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分配争议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经有部分法院不论目标公司债务产生的先后、是否恶意逃废债等因素,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18条的规定判令股权转让前后股东连带承担出资责任。当然,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亦有以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认为出资义务概括式的由股权受让方承接,前一手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对此,各地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裁判规则不统一。新《公司法》实施后则更多的法院对于此前的股权转让法律事实统一适用第88条的规定判令前手股东承担对出资事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无疑给曾经转让过股权的创业者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股权转让时所实施的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前一手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前一手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3715号再审申请人姚雨臣与被再审申请人张立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该案曾写成优先案例公开发布),亦明确维护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到期之前,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股权转让时负有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在出让涉案股权时出资期限远远未届满,即出资义务未到期限,是依法在合法期限内不缴纳出资,而非未依法出资,此时转让涉案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后,前一手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以及有关公司债务的清偿,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随即失去了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无法掌控后续股东出资事宜,按常理不应继续对公司的债务负担责任。然而,当前法律规定却要求转让人在特定情况下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提供兜底保障,即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做法不仅可能推高股权转让的财务成本与潜在风险,还可能对股权的自由流通构成不必要的阻碍,进而影响资本的高效配置与市场的活力。
四、从公平原则的考量
根据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相关规定,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缴纳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权系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转让价款等事宜亦考虑到前一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以0元或1元的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前一手股东往往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应由转让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前一手股东承担责任。
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已不再是公司的一份子,无权参与公司事务,更无法掌控后续的出资事宜。要求前几手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第88条的出资责任分配机制进行重新审视,以确保其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分法院未能严格区分新法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导致大量历史股东被无辜卷入诉讼。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释法,明确该条款的溯及力范围,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五、带来诸多不利后果
新公司法第88条实施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的后果。
(一)影响法律公信力和公众对法律的预期。新公司法第88条对此前股权转让行为的溯及力,在法律公信力和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条款规定,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转让人也可能因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溯及既往的规定,无疑打破了公众对于法律适用稳定性的合理预期。在法律公信力方面,新公司法第88条的溯及力引发了广泛争议。公众原本期望法律能够保持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以便在商业活动中做出合理决策。然而,该条款的溯及既往却使得过去的股权转让行为面临未知的法律风险,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公信力。
(二)可能增加股权转让双方的风险。根据该条款,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受让人需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将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仍可能因受让人的出资问题而承担额外的财务风险。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面临公司的追偿,还可能受到转让人的追责。
此外,第88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对于未出资、瑕疵出资亦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会引起转让双方的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同时,对于“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这一事实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三)该条款可能加剧公司资本的不确定性和影响股权交易的活跃性。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承诺的期限内缴纳出资,这为公司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使得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变得复杂和不确定。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时出资,公司可能面临资本不足的风险,进而影响其正常运营和偿债能力。此外,由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时均需承担责任,这可能导致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更加谨慎,甚至影响股权市场的活跃度。
(四)新公司法第88条可能引发受让人的道德风险。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这可能导致一些受让人在接受股权转让后,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甚至策划多次的股权转让增长前后股东链条,以转嫁自身的财务风险给转让人。一些不诚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这一规定,故意寻找历史股权转让中的瑕疵,通过诉讼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不仅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五)造成市场混乱和阻碍经济发展。溯及力的存在可能引发大量历史纠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许多股东可能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并且这些转让行为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如果新法具有溯及力,那么这些历史股东就可能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大量历史股东面临追责风险,可能导致市场信心下滑和资本外逃。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会担心未来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纠纷,从而对市场产生悲观情绪。市场混乱和法律公信力受损也可能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和决策。这种情绪会进一步传导到整个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性和发展潜力。同时,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也会给投资者带来困惑和不安,降低他们对市场的投资意愿和信心。
(六)增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给司法审判带来挑战。由于该条款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各种复杂情况。如夹杂多次转让、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种种复杂情形的。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此外,新《公司法》第88条还可能引发国际投资者对中国法律环境的担忧。在国际商业环境中,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中国法律频繁变动且不具有溯及力保护,那么国际投资者可能会对中国市场的法律环境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影响其在中国的投资决策和业务发展。
四、如何平衡法律稳定性与债权人保护
面对新《公司法》第88条及其司法解释带来的争议和挑战,我们需要在法律稳定性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溯及力问题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有必要对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释法,避免因扩大解释引发的社会不安与资本市场动荡。释法应回归公司法的原意,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溯及适用的范围,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新法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除非存在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二)细化出资责任分配
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综合考虑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股权转让对价、公司资产和债务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和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善意受让者,可以考虑给予免责或减轻责任,避免不当追责。同时,对于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股东,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确保市场的公平和正义。
(三)加强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
为了降低股权转让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应加强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工作。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如实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确保受让股东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时,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风险。
(三)完善法律规定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新《公司法》第88条及其司法解释带来的问题,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求。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形成更加完整和系统的法律体系。例如,可以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机制,确保其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考虑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前后合理分配各方责任。同时,也可以加强对恶意转让股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正义。
(四)加强司法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公司法》第8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指导思路。
通过以上措施,我们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维护法律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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