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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订立合同如今是人们一件很平常但也很重要的事情。合同一经成立,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和法律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必须要履行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如今已经成为人们的常识性问题。但是,不少情况下,人们在协商成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成立与否往往发生分歧,甚至不同法院法官之间的认定也不一致,可谓是一个难题。笔者在此就介绍这样一起案件,希望对于人们认定合同成立与否有所裨益。该案例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刘某和张某都是某信鸽俱乐部成员且是同一个微信群的成员。2023年5月,该信鸽俱乐部在微信群中发起西宁信鸽比赛的报名程序,刘某报了名。在比赛之前,张某在微信群中表示,愿意以5万元价格收购西宁比赛前三名的信鸽。群内有人询问张某收购的具体条件,张某回复称“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喜欢的”,还表示自己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有群友质疑张某的收购诚意,张某又表示“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三名,是我认可的情况下”。此后,刘某的信鸽在西宁比赛中获得第二名。赛后,刘某找到张某要求赵某兑现微信群内的收购“承诺”,但张某却不买账,认为刘某的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的”“ 枯鸡黄眼睛”等条件,拒绝收购,刘某觉得自己被“放了鸽子”,将张某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发布的收购信鸽内容属于是和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刘某是符合要约条件的受要约人,其要求赵某履行收购义务,视同承诺。双方之间的信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据此,判令赵某支付刘某5万元并自行取回信鸽。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微信群内作出的收购信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遂当庭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参见《浙江法治报》2024年12月19日第5版)。完全相同的事实,信鸽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和两级法院的法官却产生完全截然相反的认识。看来,认定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究竟该如何认识合同成立与否呢?正确认识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到对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上来。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的合同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或者说两个步骤。所谓要约,是希望向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民法典》第472条)。而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8条)。我们在明码实价的商店里购物,例如,我们看到一只标明1.5元一瓶的某品牌的矿泉水对售货员说,“我买一瓶某品牌的矿泉水”,售货员说“好!”此时,双方的买卖一瓶矿泉水的合同就成立了。卖方不卖或者买方不买,都是毁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在法律上说,顾客对售货员说“我买一瓶某品牌的矿泉水”的话语就是要约,而售货员说“好”就是承诺。这样的买卖我们每个人都经历过,很多人可能也没有往合同成立方面去考虑。在实际生活中也极少因为这样的情形发生过纠纷。当然,对于价值不大且没有多少损失的买卖合同,即使一方毁约了,对方也可能不会去计较。譬如,在售货员说“好”,即卖方承诺,买卖矿泉水的合同工成立了,此时顾客突然说“我忘记带钱了,不买了!”或者是售货员说“对不起,就剩下两瓶过期的了,不能卖给你了!”此时,不买和不卖都属于毁约行为,但因为价值不大,对方也不会或者说懒得去追究什么法律责任。但是,合同的成立并非像上面买卖矿泉水那么简单。其关键是如何区分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少情况下,要约邀请和要约是容易混同的,这就导致当事人双方及裁判者对合同成立与否的不同认识。为了区别要约邀请和要约,《民法典》第473条对要约邀请进行了较多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在笔者看来,认定合同成立与否,关键是区分清楚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属于要约还是属于要约邀请。如果是要约,则合同成立;如果是要约邀请,则合同就没有成立。我们就以此来分析一下上述信鸽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案件。张某在微信群中表示,愿意以5万元价格收购西宁比赛前三名的信鸽。如果仅仅是这句话,此后再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这就构成要约。因为该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的:购买的对象微信群内的成员的信鸽,是在西宁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信鸽,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5万元。而刘某在比赛中获得第二名后,要求张某购买其信鸽,该意思表示则构成承诺。但是,在其后当群内有人询问张某收购的具体条件时,张某有回复称“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喜欢的”,还表示自己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有群友质疑张某的收购诚意,张某又表示“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三名,是我认可的情况下”。张某所表达的上述内容,当然都是他要购买信鸽的意思表示。且所说的关于“只要我看了喜欢的”“ 是我认可的情况下”等,其内容并不能认为是“具体确定”的。因而,张某在微信群中的一番表达,在法律上只能被认定是一种“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而信鸽的主人刘某以及一审法院的法官,认定张某的上述意思表达为“要约”,则必然认定刘某的意思表示为“承诺”了,进而认定双方买卖信鸽的合同成立。反之,张某及二审法院的法官,认为张某在微信群里的一番意思表示不过是“要约邀请”,而刘某提出要求张某购买其信鸽的意思,才属于是“要约”,而张某并未“承诺”,因而,双方买卖信鸽的合同不成立。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本案刘某和一审法院法官的认识是错误的,而张某和二审法官的认识才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本意的。在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情况下,我们都是通过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认识和观点的,也是通过语言表达来让他人认识和了解自己,并也是通过他人语言的表达来认识和了解他人。我们有时候表达的不够好、不够明确和清楚;而我们对他人的表达也了解的不够正确等。但如果在涉及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不能准确理解对方的意思,则发生纠纷就是难免的。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认真学习语言的表达,这是笔者在长期的律师执业中的一个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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