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文化   2024-12-11 20:47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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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裁判条文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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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3、第十二条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04、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07、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可否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其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08、出借人或借款人犯罪情况下担保合同纠纷的审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人应当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09、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产生纠纷的审理
民间借贷市场上,借款人通常缺少有价值的担保财产,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通常约定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概言之,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产生合同效力,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但出借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担保物权请求权,可请求将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拍卖价款偿还民间借贷债务,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也不能产生流押的效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1、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或与家庭利益有实际关联的,则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同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13、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
14、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15、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而负债的情形。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16、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
17、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8、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19、【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出借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出借人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如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20、【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处理】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2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有罪,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担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2、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23、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24、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25、二审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26、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27、第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会议纪要》(江苏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4〕4号)
28、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29、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会议纪要[2016]2号)
30、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1、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32、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33、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十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4月14日)
34、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5、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36、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7、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8、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39、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新还旧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借新还旧的,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对此需要把握三点:
(1)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则适用于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实践中,“换据”属于“借新还旧”的一种方式。
(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十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40、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41、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十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4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43、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44、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应引导其将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后又申请单独撤回对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起诉的,应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并视情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十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45、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46、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借款人的主体认定。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而未起诉借款人的,如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7、中间人补写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处理。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款给债务人,事后,中间人又向出借人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间人应就补写借据的原因、补写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中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48、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如出借人不能证明他人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出借人主张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49、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50、二审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绝更诉讼请求,或虽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51、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十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52、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借贷案件,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质押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
53、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二十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54、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5、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十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56、保证合同无效,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7、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
58、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请求抵押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59、借款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无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抵押人有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为限的赔偿责任。
60、国家机关以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可认定抵押有效。
61、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个别共同共有人所有,登记的产权人私自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62、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抵押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及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
二十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63、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二十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64、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认定问题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且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十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65、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适用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66、单位破产时,借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67、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二十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68、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三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69、在借条上未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人担保责任确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70、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审查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为便于事实查明,人民法院宜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71、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认定
(1)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人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该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相应责任。
(2)债权人怠于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协助义务,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的,可以减轻抵押人的责任。
7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不动产转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的不动产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73、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审查认定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2)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包括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签章、担保债务的性质、具体内容、担保期限等。
(3)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但可以按照担保无效的规则处理。
三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74、被告抗辩非担保人的审查
(1)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有无载明担保人;
(2)如债权凭证上有被告签字,并确认该签字真实性,应审查被告有无在借条上签字的合理解释;
(3)依法律规定需办理担保登记的,有无办理登记;
(4)出借人、借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5)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担保期限;
(6)原告有无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或被告是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对担保责任的抗辩审查
75、未约定保证责任审查要点
(1)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保证责任;
(2)主合同中如没有保证条款,是否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76、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审查要点
(1)合同有无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77、绝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审查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78、相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审查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79、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80、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81、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三十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82、为企业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企业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但是,如果担保人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为主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按约定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
三十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83、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不予追加。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84、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的,根据主合同涉嫌犯罪的性质确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85、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据)等,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
三十五、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86、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抗辩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可以发生消灭保证债权的法律效果。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的,就应当认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法官能否主动审查并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对案件作出裁判?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发生保证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所以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保证债权是否存在,应作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不能简单以保证人未抗辩即不予审查。    
87、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保证人死亡,原告要求其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讼,其遗产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之债,保证之债是保证人的个人债务,保证之债能否转移,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仅限于继承遗产,其遗产继承人享有保证人的所有权利,包括抗辩权、追偿权等。
88、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仅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此类情形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对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保证期间的起诉日如何起算,应看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的确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上述主债务届满之日的确定,《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务人要求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于宽限期限应根据案情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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