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丁俊峰
目前已经很多法院按照上述精神处理,不再援引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例如,刘某与郭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5民初28187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案涉债权以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份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则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然,在某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否的关键。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其中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王某1、卢某、郭某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现三被告均未实缴出资,原告主张被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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