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深圳邓宝驹职务侵占案谈“罪刑相适应原则”

文化   2024-12-20 11:46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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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胡明灿

内容摘要:
《刑法》自1997年以来逐步取消了许多罪名中的死刑,这当然符合我国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发展潮流。但是,实现“少杀”,最主要还要应该依靠司法机关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来实现,而不能依靠大面积取消适用死刑的罪名,刑罚的轻重一定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情:上过纪90年代未,深圳宝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职务侵占公款2.3亿元,用于赌博、包养二奶等,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最终,邓宝驹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
判决一经作出,民众惊呼:“刑期好轻啊!罪与刑严重的不相符啊!”,须知,2.3亿元!上个世纪90年代的2.3亿元啊!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法院判处其15年,已经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了。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为了与”国际接轨”,大面积取消“死刑”罪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比如在财产型犯罪中:仅保留“死刑”罪名的只有“抢劫罪”,贪污贿赂犯罪中:仅保留“死刑”罪名的只有两个罪名,即贪污罪、受贿罪。而将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含合同、集资、贷款、金融票证、信用证等)等罪名绝对排除在死刑范围之外,这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犯了过于绝对的“错误”,是不科学的。比如抢劫罪中,只要具备情节恶劣,即可判处死刑,只要具有多次(三次以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或冒充军警人员或持枪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或抢劫金融机构的或抢劫救灾、抢险、救济款物的等,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以判处死刑;我们以抢劫与盗窃罪作比较,抢劫三次或抢劫数额较大(3至10万元即为较大)以上即可判处死刑,而盗窃无数次同时具有盗窃特殊困难人员财物等特别恶劣情节,盗窃金额数千万元、上亿甚至盗窃数亿元,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案社会危害性大小相比较,后案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超过前者,但后案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在这里我们又将抢劫罪与职务侵占罪作比较,抢劫10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侵占数亿元,甚至是数10亿元且不能退还,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但无论怎样,职务侵占罪最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即使职务侵占数百亿元甚至更多,无论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也不论情节有多么的恶劣,最多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我们再用抢劫罪与诈骗(集资、合同、贷款、保险等)罪作比较,抢劫10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而诈骗数百亿、数千亿,造成数以万计的家庭家破人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诈骗罪却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所犯罪名性质不同,但它们之间具有同质性(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个“同质性”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小是可以比较的,这正如在生活中,吃的“大米”与御寒的“大衣”,是可通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货币进行等价交换的,这是因为不论是大米还是大衣,都具有“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它们之间具有“同质性”,它们都具有“价值”,价值的大小是可以比较的,它们之间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媒介”进行等价交换,二者之间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换,不能说二者性质不同,“一个是吃的,一个是穿的”,不具有可比性。我们可以紧扣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同质性”,以“社会危害性大小”这个量作为“媒介”进行比较,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死刑罪名中仅保留“抢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而将“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罪名”绝对排除在死刑范围之外是不科学的,因为,罪名不同的“个案”之间尽管行为性质不同,但都是可以用“社会危害性大小”这个量充当“媒介”进行比较的,并非是所有“盗窃、(集资、金融等)诈骗、职务侵占罪”等案的社会危害性都小于因抢劫、受贿等罪被判处死刑的个案!

我国对适用死刑的政策是“从少杀、慎杀,逐步过渡到不杀”,这一政策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与国际接轨”,顺应时代潮流,废除死刑制度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进而将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绝对排除适用死刑,这不仅与广大民众的“朴素正义观”相违背,也违反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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