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公司经理(通常也称“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职权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在我国的公司治理框架中很重要,其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的厂长(经理)负责制。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经理八项职权,也是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厂长(经理)的六项职权演变而来的。
2023年新修订并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修订变化比较大,删除了其八项职权,改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简单的说,这次修订经理的职权由法定改为意定,新公司法实施后,经理的职权可能在不同公司里千变万化,那么,如何来认定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将成为司法审判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所以,读懂新《公司法》的经理很有必要。
二、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的聘任或者解聘
新《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一款和旧《公司法》比没有变化,可见,经理对有限公司而言不是一个必设机构,这和股份公司必须设经理形成对比;这一款第二层意思是说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那司法实践中相关的问题就来了:
1、
经理“无因”解聘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即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二中院认为:诉请决议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法院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确定了相关实务要点,也引发了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第一,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公司章程可以自主选择规定,法律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如章程未规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未违法的前提下,解聘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公司可以“无因”解聘经理。
第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3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对解聘经理具有参照意义。
第三,如公司章程未规定,根据最高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原则,目前普遍认为公司董事会可以“无因”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
第四,从上可见,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管的任免适用公司法,那解除该等人员的职务是否就意味着解除其劳动关系?经查询相关案例,基本认为:“解除高管职务”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不同层面法律问题,即公司解除高管职务后,劳动关系并未自动一并解除,故建议公司依法、妥善处理与解任高管的劳动关系:首先,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实现高管平稳过渡;其次,因除过失性辞退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向高管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可与高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
(1)章程规定经理由股东推荐;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但是,如章程对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职权有其他限制的,是否应遵照?
广东中院在广州市汉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壹公司)与广东汉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广州中院认为:因汉麻公司发起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汉麻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汉壹公司推荐。《汉麻公司章程》则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基于上述约定及规定,汉壹公司对汉麻公司总经理人选享有推荐权,但是否聘任,由汉麻公司董事会决定。汉麻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7 董事会作出聘任何长江担任公司经理的决议,因何长江并非由汉壹公司推荐,故汉麻公司董事会聘任其担任公司经理有违《合作协议》的约定。
(2)章程规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股东提名;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那么,由经理以外的方式提名聘任是否有效?
上诉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科技)、原审第三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良泰合伙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可另行约定。本案中,感知科技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一名,由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现孟祥云系原审第三人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故涉案《决议》第五项符合该章程约定,亦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不悖。
3、
案例1:原告程留群诉被告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第三人北京亦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实业)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的权利归属于董事会,并且法律没有赋予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案星岛公司章程规定与该法律规定亦一致。根据查明事实,星岛公司于 2017年 11 月 16 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关于解聘程留群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和《关于聘任马辉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2:再审申请人王志忠因与被申请人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内蒙古高原认为:王志忠主张华明公司的四位股东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其为副总经理系行使的职务行为,对华明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规定,厉某、王某 1、王某 2、李某股东并无职权决定是否聘任王志忠为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合同对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如何认定经理的职权范围
新《公司法》修订后,经理的职权来源于两个方面: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董事会的授权。众所周知,经理是公司经营活动中较为活跃的机构,常常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那作为交易相对方,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和限制能否对抗相对方呢?如超越职权,该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
这些问题的回答和《民法典》170条紧密相关,该条规定了职务代理,确定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关键是要看其职权范围,具体而言,经理是有权代理(职务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或是表见代理,不同的认定结果将导致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1条和22条做了回应:
依据上述解释第21条,经理就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即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即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经理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形如下:依法应当由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决议事项,或者由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的事项;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经理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依据上述解释第22条,经理未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以公司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经理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公司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经理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公司的印章而无经理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经理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司法实践中认定经理的职权范围关注的要点有哪些呢?
案例1:最高检2023年12月发布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法院认为,周某某是响水县粮食局聘任的粮库主任并兼任粮油管理所所长,对粮库及粮油管理所工作具有经营决策、财务审批、合同签订、管理监督等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致,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的经理。
案例2:原告福建省金武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夷公司)与被告福建鸿志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法院认为:康健梅的签名行为可以代表鸿志兴公司的意志,理由为:其一,根据鸿志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康健梅是鸿志兴公司的总经理,至今尚未被免职。 康健梅于作为鸿志兴公司的代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由此可知,康健梅在客户往来对账单的签名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其二,康健梅作为鸿志兴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康健梅以鸿志兴公司名义向金武夷公司购买纸制品原料以及与金武夷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是行使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职权。根据民法通则职务代理的规定,康健梅在客户往来对账单的签名的行为,对鸿志兴公司发生效力。其三,经司法鉴定,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的“福建鸿志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鸿志兴公司预留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影响康健梅签名行为的效力。金武夷公司认为,鸿志兴公司与金武夷公司的买卖行为均由康健梅负责,金武夷有理由相信康健梅有权代表鸿志兴公司进行对账。金武夷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 无法分辨并审核鸿志兴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客户往来对账单上鸿志兴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账行为效力。综上所述,康健梅在客户往来对账单的签名行为可以代表鸿志兴公司。
案例3(新《公司法》实施后),上诉人薛丽、内蒙古诺厄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豪德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豪德公司一审提交的《任职证明》、《付款申请单》、《名片》、《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表明,薛丽并非该公司普通员工,特别是《付款申请单》中涉及运营部、产品部、财务部、行政部、市场部等多个部门, 薛丽均在负责人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薛丽为豪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豪德公司并未向薛丽签发过《聘任书》并签订过《劳动合同》等主张,因是否签订并不影响薛丽实际已经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治理中防范经理职位
法律风险的建议
1、公司的股东、董监高等管理人员务必要树立公司章程的“宪法”地位意识,充分理解和践行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分权和制衡理念,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来运行和管理。原则上,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混淆两者职权不利于公司治理。同时,法律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权,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进行诸如经理由股东推荐董事会聘任等个性化设置。
2、新的公司法规定为经理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创新空间,可以更好地发挥经理作用,推动公司的发展。然而,这也需要经理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和管理能力,同时,也需要公司提高治理能力,加强内部管理,建议:
(1)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经理的职权进行规定和限制;
(2)若公司经理参与交易,公司应将经理的职权范围(如出具委托书具体写清权限)告知相对方,在告知的情况下,如经理超越权限,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完善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规范印章使用、保管等流程和手续,避免公司发生加盖空白印章和伪造印章的情形。
(4)规范人事管理制度,明确经理岗位职责和权限。经理离职应及时将信息通知相关交易方,同时公司应进行工商登记信息经理职位人员的变更。加强对经理的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追责制度,便于监督履职与追责。
作者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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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杨文莉
审核:任大昕 王园园 王千 李欣冉 石浩
编辑: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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