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介绍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提供一批家用电器,由B公司陈列在其商场内作为样机使用,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2023年,因B公司商场欠付出租人C公司租金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C公司租金。后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C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A公司位于B公司商场内的全部电器,A公司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此时才得知该批电器已在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给了C公司(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法院不予受理该异议,并告知A公司可要求B公司赔偿。
该案存在问题
案外人A公司能否提出异议,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该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明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对于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况,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然而,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实践中仍然产生较大争议,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我们展开看看:
1、案外人在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提出异议
案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蒋超均等执行异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辽01民终16841号】
案情简介:被告蒋超均、柴银燕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13,592.64元,2018年9月19日,该案执行终结。2020年8月11日,浦发银沈阳分行作为案外人就案涉存单账户内款项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辽01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异议请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不服该裁定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并未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裁定驳回起诉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时是否在案涉执行标的即定期存单内的款项执行程序终结前。
二审本院认为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本案是否为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本案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申请查封蒋超均在上海浦发银行的存单款项时间在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辽0102执38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213,592.64元。2018年9月11日,上述执行款在扣除执行费后,给付至申请执行人即民生银行,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在2020年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超出执行异议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案外人在标的执行终结后可以提出异议
案例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7民终1207号】
案情简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小公司的银行存款4944129.67元,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下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款项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2017年7月13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07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异议。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不服该异议裁定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摘录: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涉案质权已经设立。故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对涉案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已被扣划的款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可依据依法确认的质权在判决生效后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回转。兴业银行新乡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摘录:关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指向的标的即案涉保证金虽然已经执行终结,但是该保证金系由案件当事人兴业银行新乡分行受让,同时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不超过法定期限。兴业银行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导致不同法院对于该情况能否提出异议作出了不同的结果。
笔者认为:更加倾向于第一种,即执行标的终结后,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通过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找到了最高院最新裁判案例,进一步验证了该观点的合理性,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更为清晰的解决思路。
案例
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限的认定【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案情简介: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诉,并被判令偿还欠款。2016年1月4日,某驿房地产公司名下1915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及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执行中两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共计97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作价9677万余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霖的异议申请。李某霖于2019年10月2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并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是否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原审裁定以李某霖提出异议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终结为由,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最高院该案例公布后,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非常明确了,即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但如果涉及动产、不动产等由当事人受让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包括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案外人亦可以提出异议。当然,需要注意的,一是实践中仍然会有法院、法官尚持不同意见,这就需要和承办法官充分沟通,争取达成共识。二是异议若被支持的情况下,已经由当事人受让的财产如何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执行回转,但操作层面可能有一定困难,需要提前做好防范和准备工作。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A公司有权基于上述观点提出异议,对于该案的后续情况,将继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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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袁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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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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