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后增加“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二、在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说明理由。”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应当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提醒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收集等功能,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内容。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后增加“(以下简称制定机关)”。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将第三款中的“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移送”修改为“应当及时移送”,“提出审查建议”修改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审查或者研究”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审查、研究”修改为“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