酸菜鱼调料使用的泡青菜未标示原始配料但已主动整改,不予立案!

文摘   2024-11-06 22:41   重庆  


酸菜鱼调料使用的泡青菜未标示原始配料但已主动整改,复议机关维持市监局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10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50号《关于办理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销售“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含有超过添加量25%的复合配料没有展开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不充分,且该《回复》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12月08日通过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前往某公司现场调查,经核查,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按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期限经营);食品经营。食品类别:肉制品、蔬菜制品。未发现有与被投诉举报批次相同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净含量:320g,生产日期:2023年03月09日)”存放。该公司现使用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包装袋背面印有酸菜包配料:“盐水渍芥菜(≥30%)(鲜芥菜、食用盐、饮用水)、饮用水、泡姜(生姜、饮用水、食用盐)、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姜黄) ”等字样。经核对,与申请人提供照片打印件显示的产品包装袋上配料处内容不一致。执法人员随机查看了几个批次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留样产品,其产品包装袋上的配料处亦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一致。通过核对生产记录,确认该公司在2023年3月9日未生产“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通过核对留样产品上的生产日期位置及生产日期喷码机固定的位置,确认了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中生产日期的印制位置与某公司印制的生产日期位置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通过检查、核对某公司的留样产品、生产投料记录、生产日期印制位置以及现在使用的包装袋信息,均无证据表明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生产了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

    某公司在2023年之前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某公司均未接到未标示复合物原始配料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反映,无证据表明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且某公司已于2022年9月8日召回了相关产品,属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某公司2023年之前使用的包装袋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复合配料的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9月7日在重庆某生活超市购买了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该产品含有复合成分配料“泡青菜”且大于25%,在配料表中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展开内包含成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要求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一千算),没收违法商品,责令召回产品,给予举报奖金。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决定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送达某公司。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公司现场调查,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提取了生产记录及对应日期留样产品照片、检测报告、产品召回公告、新旧版包装图片等证据,确认该公司2023年3月9日未生产“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经被申请人检查:留样产品包装袋配料表与申请人举报产品包装袋配料表不一致,生产日期印制位置与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复印件显示印制位置不一致;成品库房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9日批次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包装材料库房有“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产品包装袋,配料表处印有酸菜包配料:盐水渍芥菜(≥30%)(鲜芥菜、食用盐、饮用水)、饮用水、泡姜(生姜、饮用水、食用盐)、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姜黄) ”等字样。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该公司2023年之前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包装袋其配料表中包含的泡青菜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中所述的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且泡青菜的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未按照4.1.3.1.3规定将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发出召回公告,召回全部包装袋不符合规定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4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法人代表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辅)料投料记录表(4份)、留样产品照片(4份)、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某公司产品召回公告、新版包装照片、旧版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办理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及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告知申请人及某公司终止调解等事实认定及处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没有发现某公司在2023年3月9日生产了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且随机提取的2023年生产的几个批次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留样包装袋配料表配料表处印有“酸菜包配料:盐水渍芥菜(≥30%)(鲜芥菜、食用盐、饮用水)、饮用水、泡姜(生姜、饮用水、食用盐)、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姜黄) ”等字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核查发现某公司在2023年之前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使用的旧版包装袋,其配料表中包含的泡青菜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中所述的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且泡青菜的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将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其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某青花椒酸菜鱼调料”均是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产品安全,泡青菜作为大众所熟知的食品,未标示其原始配料对消费者在产品的选择上影响极其微小,被申请人与某公司均未接到未标示复合物原始配料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反映,无证据表明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当。且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之前,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召回了相关产品,已更换了产品包装袋,属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过核查,于12月4日作出《回复》,并于12月8日将《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该《回复》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并送达后,已履行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50号《关于办理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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