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管辖适用的优先性:交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相关专门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基础性交通事故案由确定管辖
文摘
2024-12-31 22:02
重庆
在未设置相关专门法院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代偿后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应该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法院;此时,如果是交强险纠纷,则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逻辑基础是法定的债权转让。而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之前的管辖规则,约束受让人。 但在相关专门法院设立时,将不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而是以主体论,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将有相关金融法院管辖。 两种情况相比较,在未设置相关专门法院的前提下,交通事故和保险代位求尝权两个纠纷将在一个法院审理。但在设置相关金融法院时,则两个纠纷,将由两个法院管辖。我国除设立地方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互联网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专门法院也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纠纷。这种设置,导致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划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某一案件要么归普通法院管辖,要么归专门法院管辖。尽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并未出现专门管辖的概念,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设立相关金融法院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使用了专门管辖。比如,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既不是案件类型的专业化,也不是纠纷主体的特殊性,而是因为纠纷发生在互联网空间而已。实际上,专门法院的设立,对现有的管辖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现有的管辖规则,尤其是管辖中的几个核心概念,比如地域管辖、集中管辖等, 均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概念。在普通法院体系与行政区划对应的前提下,相关概念,相关管辖,不会出现重叠交叉的问题。但专门管辖,是专门法院体系下的概念,利用普通法院体系的概念不仅无法周延的表述,同时也会因为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地域的重叠性,导致管辖规则的冲突。实际上,笔者认为,专门管辖与普通法院体系关系存在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其一定面临管辖区的重叠。或者说,普通法院体系和专门法院体系共用一个管辖区,必然导致管辖的冲突。但两者相比,专门法院管辖和普通法院体系管辖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专门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