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虽对被举报的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进行调查询问,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送货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查过程中向原告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且未核实过涉案超市进货渠道是否唯一等情况。且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能够初步反映涉案商品购买过程。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依据其对涉案超市进行的调查及调取的证据认定经营者未购进该批次产品,并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构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市监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被告房山区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9月22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以电话形式向原告告知,2023年9月18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举报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过期食品,举报不属实,据此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23〕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通过12345市民热线投诉举报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公交站某超市(以下简称涉案超市)。2023年9月16日原告购买的古船自发粉(生产日期2022年5月31号,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18日告知受理,原告通过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告知的邮箱方式提供相关证据(涉案商品照片,交易凭证截图,身份证照片,购买过程视频),2023年9月22号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电话告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商家销售过期商品,商家对原告的证据亦不认可,故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举报情况不属实不予立案。原告对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不认可。故于2023年10月9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2023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2.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邮箱往来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发送的证据内容。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辩称,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涉案超市篡改商品生产日期并销售的行为,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一、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未发现有篡改生产日期的古船自发粉,通过查看被投诉人进货台账未发现进购过原告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的古船自发粉。二、被投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表示不认可且明确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三、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对被投诉人现场销售的古船自发粉与原告提供视频古船自发粉对比,两者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对于原告举报涉案超市篡改日期和销售过期古船自发粉的行为,现场检查中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上述行为,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上级供货商出具的未曾给其供给过原告所购买的古船自发粉的证明,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古船自发粉为被投诉人所购进,大马村生活超市篡改日期和销售过期古船自发粉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办理的原告投诉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和举报。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门头牌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已在限期内履行举报的受理和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3.被投诉单位相关资质、供应商资质和进货台账,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依法履职。4.被投诉人提供上级供货商出具证明,证明其未进购过原告所购产品。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依法履职。6.被申请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申请方身份。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本案,并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10月16日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3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2月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于2023年12月9日签收,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因此,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二)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原告所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通过12345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举报投诉食品过期问题。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即进行调查。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涉案过期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中的涉案商品明显不同,进货单及供货商亦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未购进过涉案商品,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篡改日期销售过期面粉的行为证据不足。另,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18日告知原告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房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原告、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收到被诉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及邮单详情,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要求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房山区政府及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1****反映以下内容:“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超市,9月16日购买的古船自发粉,生产日期2022年5月31日,保质期6个月,商家篡改生产日期,李某投诉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承办单位为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派单时间为2023年9月17日。2023年9月18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到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现场未发现篡改食品标签,未发现过期食品。涉案超市经营主体为某公司1,其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某公司2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复印件、证明等。同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对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某陈述其未篡改过生产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亦不认可。同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电话告知原告,案件已受理。某公司2出具证明,证明某公司1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在其处购进古船自发粉一次,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31日,2023年至今购进过一次,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8日。2023年9月22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中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3年9月18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过期食品,举报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过期食品,举报不属实。同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因认为针对其反映事项,被告房山区市监局未依法全面客观公平公正收集证据、单方面采信商家不实言论,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立案。同日,被告房山区政府向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10月16日送达。2023年10月23日,被告房山区市监局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3年12月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2月8日、12月9日向原告和被告房山区市监局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房山区政府依法负有受理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市监局虽对被举报的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进行调查询问,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送货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查过程中向原告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且未核实过涉案超市进货渠道是否唯一等情况。且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能够初步反映涉案商品购买过程。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依据其对涉案超市进行的调查及调取的证据认定经营者未购进该批次产品,并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构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鉴于被告房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被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2日对原告李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23〕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某2023年9月17日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内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