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0308号
原告:贾某贞……
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
第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贞与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店)、第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贞、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食品店赔偿贾某贞运费61.2元。2.判令某某食品店按贾某贞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贾某贞53880元。3.判令诉讼费由某某食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活所需,贾某贞于2024年2月29日在淘宝网平台的“能量咖啡品牌店”下单购买了单价为5388元/份的商品标题为“老款速比克咖啡人参复合肽美国能量咖啡加强版速比克咖啡官方旗舰”的商品1份,口味:36条老款体验装(送36颗糖果+36包湿巾+4瓶喷雾)。订单编号为:207038290832271××××,贾某贞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5388元。贾某贞于2024年3月3日签收之后,发现某某食品店交付的涉案食品标签无标示生产企业信息,无标示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来源不明且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发现上述问题后,贾某贞通过淘宝旺旺聊天工具与某某食品店交涉,但某某食品店声称“生产厂家信息在详情页”“包装设计没有”,协商未果,遂酿成此诉。
被告某某食品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3日就已经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由被答辩人将购买货物退回,答辩人将购物款项退给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第二,被答辩人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货费用系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淘宝平台是有货物运费险的,但被答辩人却自行将货物商品交由他人运输,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至今承担,产品未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诉请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产品并非为自身使用消费,而是出于获取赔偿的不正当目的。即使答辩人销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在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只应当由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和监管。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淘宝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淘宝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淘宝平台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答辩人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品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交易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淘宝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淘宝用户自行承担。二、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前,答辩人已通过与入驻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入驻商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上传证照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答辩人已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信息披露的要求,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三、答辩人不是交易相对方,因淘宝用户侵权或违约导致被答辩人损失的,应当由淘宝用户承担责任。涉本案中答辩人仅是第三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加入到本案的诉讼程序。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就案涉商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未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承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在某某店。202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的网店下单购买“速比克咖啡”,订单详情为:老款速比克咖啡人参复合肽咖啡味固体饮料36条老款,体验装(送36颗糖果+36包湿巾+4瓶喷雾),商品总价5388元,原告支付被告5388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4年3月3日签收货物。原告当天向被告反映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只有一个日期,也不知道是生产日期还是保质日期,被告表示生产厂家在详情页面有,条装上没有,保质期是18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三无食品,应当退款并给予赔偿。被告表示不是三无产品,是工厂授权,有相关证书,如果不放心,可以退货。202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起退货退款,将商品寄回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88元。原告支付退货运费61.2元。原告购买的“速比克咖啡”单条包装物上印刷有“速比克”注册商标,商品名为“人参复合肽咖啡为固体饮料”,净含量10克,注明了日期。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帐号和实名认证截屏,被告店铺营业执照截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支付宝流水证明、涉案商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邮寄提交外包装盒显示:生产厂家为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名称为速比克,人参复合肽咖啡味固体饮料,注明了生产商地址、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食用方法、配料表、人生肽添加量、不适宜人群等内容,生产批号20240908,生产日期20240908,保质期至20260907。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西山区某某食品店庭后提交盒装包装,欲证实售卖的食品系合格产品,但该外包装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8日,该包装盒并非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另,条状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者、生产批号等信息。其次,西山区某某食品店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西山区某某食品店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贾某贞主张西山区某某食品店承担退货运费以及价款十倍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西山区某某食品店抗辩主张贾某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不应向贾某贞支付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贞购买案涉食品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赔偿进行牟利,故本院对西山区某某食品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贞赔偿退货运费61.2元;
二、由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贞支付十倍赔偿价款5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西山区某某食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永婷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昱霖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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