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 :邓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已于2023年1月28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9月29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3.取消该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4.扣押该执法人员执法证件。5.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沈阳某某商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局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沈阳某某商贸公司已拼数量为84000件(已欺诈销售84000人),单价为7.9元,欺诈销售总金额84000件×7.9元=663600元。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对其立案调查。秉承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法证原件录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行政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称:
一、接举过程
2022年9月7日,万泉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邓某某的信函举报,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7月29日在沈阳某某商贸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花费了6.9元,购买的卡奇板栗粗粮锅巴在店铺内宣传该产品无糖,收到商品后其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远超过GB28050的无糖标准。涉嫌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要求对沈阳某某商贸公司依法查处。
二、法定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
2022年9月9日,我局万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告知投诉举报人,已收到投诉举报信,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开始进行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沈阳某某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店铺以“某某专营店”进行销售的卡奇牌板栗粗粮锅巴(咸蛋黄味)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中标示的配料表:咸蛋黄味调味料中含有白砂糖成份,在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无糖,宣传商品成份。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解。
经调取被举报人涉案商品销售记录,从2022年6月1日开始销售涉案商品起,至我局开展核查止,被举报人共销售出涉案商品7袋。
四、给申请人回复过程
因沈阳某某商贸公司开始销售涉案商品之日起,至执法人员核查结束止,销售的数量较少,并将该商品及时下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更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户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住所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主管局长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举报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有举报权,是被申请人启动调查、处理涉案违法行为程序的线索提供者,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依法查处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法所指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沈阳某某商贸公司销售的卡奇板栗粗粮锅巴麻辣龙虾西冷牛排咸蛋网红休闲零食(卡奇咸蛋黄味220克*1袋)共计花费了6.9元,因该产品在平台销售时在商品页面上标注为无糖,而申请人实际收到产品时,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超GB28050无糖标准,涉嫌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收到投诉举报信,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2022年9月26日沈阳某某商贸公司提交整改说明及销售产品记录,据其提供销售记录显示产品从6月开始售卖至被申请人对商品进行核查止共销售7件。2022年9月26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决定。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沈阳某某商贸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沈大市监万责改[2022]4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2022年9月29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于2022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3年1月6日本机关向上海某某公司(拼多多平台)调取沈阳某某商贸公司出售的卡奇板栗粗粮锅巴麻辣龙虾西冷牛排咸蛋网红休闲零食(卡奇咸蛋黄味220克)的销售记录,根据平台显示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11日产品下架,共8笔订单,销售14件产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邮寄信息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产品截图及产品交易信息截图四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沈阳某某商贸公司提交整改说明及销售产品记录,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责令整改通知书(沈大市监万责改[2022]43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协助调查函,上海某某公司回函及光盘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日接收举报材料,于2022年9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作出书面答复,于2022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被申请人告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应当对案涉商家进行立案调查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拼多多平台)商家销售记录显示,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之日起至产品下架实际共销售14件。虽然申请人提交的网页销售量显示已销售84000件,但该销售量为商家销售51件产品的总销售量,并非案涉产品的实际销售量。现案涉商家已依照被申请人要求及时作出了整改,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违法情节认定案涉商家符合情节轻微等情形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要求取消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和扣押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的问题。因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非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大市监万告[2022]28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来源:大东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