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买4瓶五粮液,经鉴定为假冒索赔48000元,法院:非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支持

职场   2024-12-15 11:15   北京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

  上诉人鲍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某某超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依据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案涉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应当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某超市作为案涉白酒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正规进货凭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鲍某超是否职业打假人,不影响某某超市应承担的责任。

  某某超市辩称:不同意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退款义务。

  鲍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超市退还购酒款4800元,赔偿十倍价款4.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2023年4月5日,鲍某超向某某超市支付2200元。2023年4月6日,鲍某超向某某超市支付2600元。一审中,鲍某超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从某某超市购买案涉4瓶酒。某某超市称鲍某超是在该超市购买东西,但该视频不能证明是从该超市购买白酒,且案涉4瓶酒不是从该超市购买,某某超市店购买东西后就将某某超市投诉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到某某超市抽检2瓶五粮液并鉴定为真酒。

  一审中,鲍某超申请对其提供的4瓶五粮液酒进行鉴定。2024年3月2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川五辨(鉴)NO:5005805号《辨认/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4瓶七代五粮液(批号:85213561、生产日期:2022年3月26日,注册证号:某某)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023年6月5日,鲍某超以要求某某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等为由,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鲍某超在武汉市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多起诉讼,均主张购买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某超市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工商部门已经鉴定其店里售卖的五粮液酒都是真酒。鲍某超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鲍某超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视频,足以认定鲍某超从某某超市购买案涉白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某某超市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证明书》显示案涉4瓶白酒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案涉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鲍某超有权要求某某超市退还购货款4800元,故对于鲍某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鲍某超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鲍某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同时,鲍某超在武汉市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多起诉讼,均主张购买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十倍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鲍某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一赔十”诉讼请求的行为,并非出于合理生活消费目的,而是为谋取高额赔偿获利的行为。因此,鲍某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达不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情形,对鲍某超要求由某某超市承担所购白酒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鲍某超退还货款480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鲍某超负担500元,由某某超市负担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某某超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鲍某超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和视频显示其从某某超市购买案涉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依案涉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该产品假冒商标的情况,判令某某超市向鲍某超返还货款4800元,处理正确。鲍某超在本市多次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均主张购买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一赔十”,足以据此认定鲍某超是“职业打假人”,本院难以认定其购买本案商品是出于生活需要的消费动机,其在本案购买行为中应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的消费者。由此,本案审理中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鲍某超关于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

  综上,鲍某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鲍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何义林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红兵

书 记 员 钟家鹏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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