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于每个从事矿产资源领域工作的同仁们来说,都是一场冬日里的盛大焰火。接下来,就让笔者带着大家去感受新矿法的变革与突破吧。
作者丨田海晨王振华 张成 李伟
立冬已至,天气渐凉。刚进初冬的我们,就像每天等待暖阳披在身上一样,等待着新《矿产资源法》的亮相。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法”),新矿法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天,对于从事矿产资源领域相关工作的同仁们来说,照亮天空的不仅只有每天不见不散的太阳,还有只在今天限时供应的冬日焰火。
接下来,就让我们抬起头,跟随笔者的旁白,静静欣赏这场已经等待了二十八年之久的“焰火表演”,去体会每一个值得凝思的突破与变革。
一、相比于96矿法,新矿法关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内涵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且矿业权概念正式被法律规定所确认
新矿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乍看之下,此条似乎同96矿法(以下简称“旧矿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偿取得制度”并无区别。但事实上,随着我国矿业权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于2017年落地实施,有偿取得制度的内涵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把原来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新矿法关于有偿取得制度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而旧矿法体现的则是国家对于探明矿产地的投资收益。对此予以区分的现实意义在于,笔者发现,在许多因矿业权出让收益最终承担主体发生争议而引发的涉矿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大部分法院及仲裁机构因不具有矿业背景知识而普遍认为“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原因一定是未完成有偿处置,而96矿法也规定了取得矿业权需进行有偿处置,故矿业权人当下缴纳出让收益也一定是因原来出让时未完成有偿处置而导致的,据此认定出让收益实际缴纳义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但事实上,价款时代的有偿处置不是面向所有矿业权人(空白地矿业权人无需缴纳价款),而出让收益时代的有偿处置则无一例外(空白地矿业权人亦需缴纳出让收益)。没错,颇有哲学的味道,你还叫你,但你已不是你。
因此,对于这种“哲学问题”,平心而论,我们无法苛责没有矿业领域研究及实践经验的裁判者们不能通过个案理解两者的区别,但笔者希望立法部门和矿政管理机关能够在新矿法相关解读及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对此问题予以阐述,唯有如此,才能指导裁判者们形成符合矿政管理规定的判决/裁决。
此外,新矿法出台前,矿业权的概念系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予以确认的,位阶较低,这就导致了许多涉矿纠纷案件中,明明是矿业权受到了侵害(即侵害行为横跨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阶段),但却只能以探矿权或采矿权相关案由择一予以立案,既尴尬又无奈。但笔者相信,随着新矿法的出台,矿业权已被提升为法律概念,相关司法机关亦会调整案由规定,依法全面保护矿业权人享有的矿业权益。
二、明确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且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新矿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就拟出让的矿业权应公布哪些基本情况,《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给出了答案,其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其中,就资源储量的披露问题,笔者需要特别释明的是,随着矿业权出让收益“金改率”政策的实施,矿政管理机关在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时收取的费用仅为竞买人取得矿权的机会费用(虽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明确该成交款属于出让收益的一部分,但笔者依然倾向于认为其本质为竞争门槛费),且由于竞买底价的确定不再同资源量挂钩,故其披露的资源储量亦不构成其对矿业权相关权益的保证。如果竞买人经过复核后发现储量不实,亦很难据此要求变更成交价或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与此同时,该条亦明确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就此问题,笔者在各地公开可查询的矿业权出让公告中时常能够看到具有明显排他性的摘牌前提条件。如竞得人必须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30日内取得地方政府出具的开发主体资质文件,否则不予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再如竞得人必须于3个月内取得确定其为整合主体的文件,否则竞得行为无效等等。一旦由此引发行政诉讼,出让机关往往以招拍挂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参与招拍挂属于要约,签订成交确认书属于承诺为由,依据合同关系要求竞得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协议。但事实上,根据笔者经办的案例来看,法院普遍认为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并不仅仅是民事行为,更是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说,行政许可是目的,招拍挂出让是手段。因此,矿业权出让应首先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要按照矿业权设立的条件审查招拍挂的条件,且行政法的审查标准是法无规定不可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是不能够设立行政法没有规定的前置条件的。
但需要提示各位同仁注意的是,新矿法已将原来体现行政许可和用益物权双属性的勘查/采矿许可证拆分为体现单一用益物权属性的矿业权证和单一行政许可权属性的勘查/采矿许可证。那么在新矿法实施后,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吗?这个问题,就暂时留给时间吧。
三、进一步强调了探、采权利的完整统一性,明确探转采为排他性权利,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即可申请转采
新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新矿法相比于旧矿法,不再扭捏地、小心翼翼地诉说着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内在关系,而是无比丝滑、高效、简洁地将探、采权利的完整统一性通过一句话表达了出来,即“探矿权人享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笔者在之前已发表的文章中即已详尽论述了探转采是排他权而非优先权,新矿法则四两拨千斤,以一言道尽万语。
更为重要的是,在可预见的未来,该条款一定会成为司法机关重塑“非法采矿构罪要件”的重要依据,也会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的重要凭借。因为在当下的司法机关视角下,普遍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彼此泾渭分明的存在,且按照传统的权利内涵文义解释,探矿权人享有的仅仅是勘探的权利,至于蕴含的资源储量及最终开采出的矿产品则同其没有任何关联。但事实上,新矿法的出台进一步证明了探矿权和采矿权不是彼此割裂的权利,而是承接取得的,权利上具有连续性。采矿权是探矿权达到转采程度的权利转变和阶段递进,当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便可直接转采,且负予了矿政管理机关一项强义务,即应当与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罪时,不能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按照两个完全不同且彼此没有任何关联的权利来对待。不能仅就采矿权说采矿权,权利许可的起点应为探矿权。
与此同时,现行有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对此规定,笔者在新矿法出台前即不能认同。与此同时,在笔者经办的一宗涉矿侵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官也作出了完全割裂探矿权、采矿权内在关系的判断,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仅享有优先转采的权利,且需要的前置要件非常多(即不具有转采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即使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于我方已完成勘探报告的评审备案之后,且最终亦取得了采矿权,但鉴于侵权行为仅存在于我方持有探矿权阶段,故无法主张相关矿产资源损失,本案目前已进入高院二审阶段。
由此观之,司法机关事实上普遍对于探、采权利关系以及探矿权阶段是否享有矿产资源权益均不甚了解,故仅能从文意角度得出完全不符合矿政管理实务现状的结论。但随着新矿法的出台,笔者相信这种情况会得到改观,司法机关也一定会重新全面了解、审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内在关系,并对转采高度盖然性、矿产资源权益等问题形成更加符合矿政管理现实的法律结论。
四、明确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依法予以续期
新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这样一类《采矿权出让合同》(大多出现于建筑用砂石土矿采矿权),相信各位同仁们一定不会陌生,比如某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砂石矿保有资源储量500万吨,但限定只出让6年,生产规模30万吨/年,因此最终出让资源储量为180万吨。至于剩下的资源量,矿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出让,如果采矿权人180万吨资源开采耗竭后,则可收回采矿权重新进行招拍挂,但采矿权人则想以延续方式继续开采。那么问题来了,行政机关能否为其办理延续并同意其继续开采剩余资源呢。
新矿法出台前,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曾委托笔者对此问题进行详尽论述。如今,新矿法出台后,相信不会再有行政机关对此问题存在质疑了,但其背后的法理又是什么呢?
一方面,《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新矿法第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五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依据上述法律可知,对于矿产资源,国家出让的只是勘查、开采的权利,而非资源储量本身。这个问题从法律层面上看似非常简单且毫无争议,但于矿政管理角度而言,由于矿业权具有强烈的行政权属性,加之此前无论是矿业权价款还是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确定均同资源储量密切相关,故在出让建筑用砂石矿时往往更加强调出让资源储量的概念。但事实上,国家出让的是特定区域(即矿区范围内)的开采权利。
另一方面,呈如上文所述,国家对于采矿权的管理强调两个维度,一是矿区范围,二是矿证期限。即采矿权人享有的是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开采并获得相应矿产品的权利。这里没有强调储量,而是强调范围的概念。因此,对于采矿权人来说,其通过出让取得的采矿权不应以储量作为权利多寡的依据,即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特殊约定是指采矿权出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到期后不再延续,或者相应储量的砂石矿被开采完毕后不再扩储等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约定),采矿权人应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享有开采和获得全部保有资源储量对应的矿产品。
因此,笔者认为,新矿法这一条款的制定不仅体现了对于宪法的遵守,更明确了认定采矿权人对哪些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益的标准即为证载矿区面积,无关储量,甚至无关时间(因为可以续期)。
五、矿权设立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由体现一证赋两权的勘查/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权+出让收益权)拆分成两证赋两权的探矿/采矿权证(用益物权)和勘查/开采许可证(行政许可权),由此引发一系列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新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说真的,如果问新矿法新增的哪一条最为重磅,此条当仁不让且没有之一。对于矿权设立进行如此颠覆式的变革与突破,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全盘考虑行政许可权与用益物权分离后的许可、变更、流转、抵押、消灭等问题。说真的,这是一项工作量很大的系统工程,而笔者目前能做的,也只是系统性地提出些问题,供大家作为讨论的靶子。
首先,为何要改?众所周知,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矿政管理界,抑或司法裁判界,都已对矿业权的性质形成了基本共识,即矿业权属于行政许可和用益物权的混合权利。在笔者眼里,一直觉得混得好,混得自然,混得还算能分清彼此,因此从未动过将它俩分开的念头。但就新矿法的最终意见来看,立法者们显然觉得它俩不能一直这么不清不楚地呆在同一个权利壳里,得拆开,各自“奔前程”,觉得分开了,边界清楚了,用益物权的私法财产性权利和行政许可的公法秩序性权利才能得到更好地保障。但依笔者之拙见,无论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本质上都是行为权利,故其自身的用益物权财产性价值必须依赖于行政许可权的强有力保障(即允许探和采方能彰显价值)。但如今,它俩各奔东西后,都将失去彼此原有的价值,唯有合体,才能成就彼此。因此,为了更好而分开的美好愿望是否能如期实现可能仍需更多的努力和制度的“撮合”。
其次,怎么改的?依据前述规定可知,新矿法将原本体现一证赋两权的勘查/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权+出让收益权)拆分成两证赋两权的探矿/采矿权证(用益物权)和勘查/开采许可证(行政许可权)。因此,取得矿业权证后的矿业权人依然不能进行勘查和开采活动,唯有通过行政许可程序继续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实现矿业权的财产性价值。
最后,会产生哪些问题?第一,从两权利的内涵角度入手,探矿/采矿权即指矿业权人拥有勘查、开采的权利(新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而勘查/开采许可证赋予被许可人的还是勘查/开采的权利(新矿法第三十三条),两宗权利的内涵即存在说也说不清的交叉重叠关系;第二,从两权利的期限角度入手,新矿法规定探矿权证期限为5年,采矿权证期限最长30年,但对于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期限则无任何规定,是必须和矿业权证期限保持一致,还是基于矿政管理需要可以任意调整许可期限,如一致则还好说,如果不一致的话,该如何保障矿业权的财产性权益是持续、稳定且安全的呢;第三,从两权利的证载权利主体角度入手,是否会出现矿业权人和对应的勘查/开采许可证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呢。比如说,是否允许采矿权承包人以自身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呢,是否允许煤炭整体受托人以自身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呢。反之,比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采矿权人变更为债权人金融机构,而采矿许可证持有人继续为债务人;第四,从两权利的抵押角度入手,矿业权是可以抵押的(新矿法规定探矿权亦可抵押),但勘查/采矿许可证不具有可抵押的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权没法抵押)。而矿业权的价值又必须依赖于许可权,因此,许可权的期限和安全稳定性便直接决定了抵押担保物权的价值,这就会导致一个很奇怪的结果发生,矿业权的抵押或将随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进而大大影响矿业权的抵押及流通价值;第五,从两权利的变更角度入手,勘查/采矿许可证是否随矿业权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如果是则问题不大,如果不是则还会涉及到两套权证的变更要件问题,特别是对于矿业权转让交易来说,交割要件即由原来的一证变更变为了两证变更;第六,从两权利的延续角度入手,两权利的延续条件大概率会有所区别,这或将导致延续成本和相关不确定风险的增加。
一言以蔽之,笔者作为乐观的悲观主义者,常常会把所有困难考虑在前面,但笔者最终目的还是希望新矿法能够尽善尽美地助力我国矿产资源事业实现新的腾飞,笔者也相信上述问题在矿法修订之初即会被矿政管理机关关注到,因此我们能做的,就是提醒和等待配套政策的出炉,而勤劳聪明的中国人也总会有解决办法的。
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压覆矿产资源仅向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即可,用行政补偿完全替代了侵权赔偿的情形,妨害了矿业权人依法享有的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的权利
新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笔者看到这一条时的第一反应,说实话,挺失落的。随即想起今年在最高院的一宗压覆采矿权侵权再审案件,于是更加失落。那样一宗明显侵权的压覆案件,最高院却最终以国有企业基于公共利益造成压覆为由发回重审,且未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任何正面回应,让人唏嘘不已。
一个本不该由矿政管理手段介入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赔补偿行为,还是没能在新矿法中逃脱宿命般的结局。但令笔者感到困惑的是,新矿法甚至没有区分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造成的压覆和一般营利建设项目造成的压覆所应承担的责任(笔者理解是不同的),而是径行以合理补偿作为所有压覆行为的解决方式。笔者不禁要问:为何矿业权人不能对被压覆行为说no?为何只要被压覆就必须接受补偿的结果?
可以说,新矿法的规定是用行政补偿完全替代了侵权赔偿的情形,但事实上,无论是基于公共利益还是营利需要而实施的建设项目压覆行为,都存在通过严重侵权行为达成压覆目的的案例,但从新矿法的立法意图和最高院近几年的司法裁判精神来看,赔偿责任已几乎在压覆侵权领域隐入尘烟。唯一留下的,便是一声声沉重的叹息。
七、新矿法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作出了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等新规定,该举措不仅对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同时也标志着“合法采矿、违法用地”现实难题的解决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长久以来,采矿用地一直都是法律风险频发的重灾区,俨然已经成为困扰诸多矿业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难题之一。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强调严格审慎土地管理原则的同时并未对采矿用地作出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而原有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亦采取了“矿地分离”的立法模式,矿地法律规范与管理制度的脱节、矛盾与滞后,不仅造成了关于采矿用地的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频发,甚至采矿权人会因采矿用地问题而面临触及刑事责任红线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无论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是旧矿法等矿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开采矿产资源能否临时用地的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而新矿法则首次从法律层面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上述规定无疑是解决采矿用地难题的重大突破,但同时开采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矿种及开采方式方面的要求,矿种应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且开采方式应属于露天开采。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日批复同意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炭、煤层气、铀、铁、铬、铜、铝、金、镍、钨、锡、钼、锑、钴、锂、稀土、锆、磷、钾盐、晶质石墨、萤石等24种矿产列入战略性矿产目录,作为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并在资源配置、财政投入、重大项目、矿业用地等方面加强引导和差别化管理。
二是土地复垦方面的要求,具备边开采、边复垦的条件。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发布了《煤矿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金属矿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石油天然气项目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监测评价技术规范》等4项国家标准,这是我国首批专门针对正在生产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的国家标准,也对生产矿山“边开采、边复垦”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是行政审批方面的要求,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的规定,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矿产资源法》对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行政审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此外,除了上述特殊条件外,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还应当符合临时用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临时用地的具体要求。
八、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主体可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予以另行约定
新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此规定,笔者认为,能够理解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主体的多样化,允许在矿业权出让及转让合同中对义务主体进行约定。但有个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是,由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相对固定,故关于生态修复义务主体的约定亦是固定的。但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来说,则可能会出现各种五花八门奇奇怪怪的约定,比如说,转让合同约定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由某个具体的第三方承担,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承担;再比如说,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主体同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主体存在冲突,到底应以哪份合同为准,其实都是问题。因此,笔者建议自由约定权控制在矿业权一级出让合同层面即可,审慎赋予二级市场转让合同的自由约定权。
九、两证赋两权后,新矿法关于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发生了较大变化,且可预见的是,刑事责任认定标准亦会在不远的将来随之发生调整
新矿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笔者注意到,由于两证赋两权的矿权设立逻辑,亦导致了非法采矿行政处罚被分为了两种情形予以规定:未取得采矿权证即实施开采行为的,除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外,还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已取得采矿权证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开采行为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拒不改正的才会涉及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由此观之,取得采矿权证和未取得采矿权证即实施非采的行政处罚标准是不一样的。
由此延伸至非采刑事责任认定层面,笔者认为,非采刑事评价所保护的社会根本法益是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正常的矿政管理秩序。而目前关于非采刑事认定的标准是以一证赋两权作为基础的,即如果没有采矿许可证而实施开采行为,将同时因对两种法益构成侵害而受到刑法谴责。但新矿法颁布实施后的两证赋两权,则在某种程度上将前述两种法益分别置于两宗权证中,在此情况下,如仍以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为认定非采罪与非罪的标准则明显有失偏颇。因此,笔者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非采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肯定会随两证赋两权的矿权设立模式发生重大调整。在笔者看来,取得采矿权证后的开采行为至少不应再受到非采刑事犯罪的过分苛责,或者说,此类开采行为只有在已接受行政处罚且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刑事的评价。与此同时,鉴于探转采已明确成为法定排他性权利,且在获得探明资源量后即可申请转采,故在对于已获探明资源量(应经过评审备案)或已提交探转采申请的探矿权人实施开采行为的法律评价中,亦不宜直接以非法采矿罪予以苛责,还是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符合保护法益的结论和判断。
行文至此,夜已深,天已凉,感谢同仁们热情依旧不减,其实还有很多细碎的小点可以拿出来继续说道说道,然焰火有限,旁白有边,是时候结束一天的表演,带着兴奋与疲惫共存的今天,沉入梦里,迎接太阳照常升起的明天。
最后,希望大家都能在这场分享中偶有所得,于是欢颜。
田海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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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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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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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旧貌换新颜——对<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中punchline的总结和思考》
《要温和地走进这个良夜——矿业权有偿出让宇宙进化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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