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竞合”=无效?——某ABS案之“撤裁”篇

学术   2024-11-07 19:31   北京  

关于D银行与H证券之间某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责任争议案,H证券的“撤裁”申请已被驳回,且该案被上海金融法院列为2018-2023年“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之首。我们拟解读案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以期有所裨益。

作者丨霍伟 杨天


关于D银行与H证券公司之间某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责任争议案(“某ABS案”或“本案”),笔者在《以案为鉴,可尽览受托人管理人责任》[1]一文中阐述了该案对于受托人管理人责任的意义等。后H证券公司提出“撤裁”申请,历经开庭质证等审慎审查,其“撤裁”申请已经被上海金融法院驳回。值得一提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已将该撤裁案件列为2018—2023年“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之首[2],并在其最新发布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3]中阐述了本案的示范意义。


作为本案仲裁、“撤裁”以及执行等程序全流程的代理律师,谨根据已经公开、公知的材料信息,我们现就本案“撤裁裁定”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作如下解读,以期对投资者向管理人/受托人追责、以及管理人/受托人的免责抗辩这两个貌似“针锋相对”的维度,均有所启发,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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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之间的“竞争”



本案中,H证券公司担任“某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涉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均由其统一拟定。2017年9月,D银行作为投资者与H证券公司签署《认购协议》,约定:“(1)凡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2)《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本协议共同构成H证券公司与D银行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D银行签署本协议即意味着其对《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的承认和接受,D银行作为专项计划当事人并不以在《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上书面签署为必要条件。……(3)本协议中未作出具体约定的与资产支持证券或专项计划有关的事项,应适用《标准条款》《计划说明书》中的相应约定。……若专项计划其他交易文件与《计划说明书》约定不一致的,以《计划说明书》约定为准”。


同时,《计划说明书》载明:“凡因资产管理合同引起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H证券公司主张首先,根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中的约定,《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显然不能涵摄和扩大到《认购协议》之外的范围,应以《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依据;即使不能认定《计划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优先性,本案对于资产管理合同纠纷的仲裁条款亦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属无效,应当将相应争议提交法院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的认定:“独立”“合意”“最终”“仲裁意愿”



【关键词1】:“独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仲裁条款的合并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96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因此,案涉《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三份文件分别约定的不同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应当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


【关键词2】:“合意”——未签章=无意思表示=未成立


一方面,虽然《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三份文件的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D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D银行的签章。虽然签署《认购协议》即意味着对《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的承认和接受,是否签章不影响后者中的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D银行未通过签章对后者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单独作出意思表示,也即,双方未就该仲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认为未成立。


【关键词3】:“最终”——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鉴于《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之后,应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即使三份文件分别构成三份独立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签署在后的《认购协议》亦可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之前已经形成的仲裁条款进行了相应变更,故《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关键词4】:“仲裁意愿”——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原则


案涉《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中皆拟定了仲裁条款,故可推知格式文本提供方H证券公司对合同项下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清晰的,无论H证券公司事前是否明知三份文件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条款,鉴于《认购协议》系管理人与投资者最终必须签署的文件,也应推定H证券公司作为格式文本提供一方以《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向对方提出了要约。


总之,就案涉“撤裁裁定”的示范意义,上海金融法院在《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指出,“对于能够通过合同文本的文字表述或者签订日期明确两份合同签订先后顺序的,且前后合同存在补充或变更关系的,应当认定签订在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对签订在前的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双方争议的解决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


无独有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的仲裁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中虽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后的《债券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xx号案的批复中亦认定,“虽然同一份债券《募集说明书》多次出现‘提起诉讼’等表述,仅在最后一段载明提交仲裁的情况,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但《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进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充分贯彻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准确识别或裁或诉条款,尽可能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有效解释,不轻易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的司法理念


同样,在(2018)粤03民特6xx号案中,对于募集说明书和认购协议约定不同仲裁机构仲裁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也认为,“从《募集说明书》与《认购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认购协议》晚于《募集说明书》。因此……《认购协议》的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最终形成的仲裁合意……”。


可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多份关联协议中签订在后的协议重新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则应以最后(变更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多元化解机制:“仲裁+司法+监管”合力化解金融纠纷



很明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近年来,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在我国已深受认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中将“秉持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原则,对仲裁协议作有利于协议效力的解释”归纳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本案“撤裁裁定”不仅为金融产品所涉交易文件约定不同仲裁条款问题提供了一个普遍性解决路径:即依据缔约或履约顺序判断,而且有效贯彻了上述“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尊重并鼓励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则


从更宏观的角度说,本案仲裁庭裁决H证券公司向投资者D银行返还认购款本金(如果专项计划在后续底层资产处置中有可分配财产,H证券公司后续可获得分配的财产应扣减D银行已赔偿金额)并承担投资者的仲裁支出,既正面否定了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严重失职违约行为,又充分兼顾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产品特性,妥善处理了管理人担责与专项计划底层资产处置的关系,与此前类似案件保持一致,裁判理念契合并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卖者尽责、失职担责”等监管政策,裁判依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公平合理,有效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


•未完待续:某ABS案“不予执行”篇


请见笔者后续分享。


[注] 

[1] CFFID金融投资争议解决论坛,《金融前言|以案为鉴,可尽览受托人管理人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FPsnWiylxnznsRNwhgv4hQ

[2]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VboCbPBJMnq378kXzmYChA

[3]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https://mp.weixin.qq.com/s/VEJPiCpnnMPgz0o-QmW3YQ


霍伟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商业犯罪和刑事合规,破产清算和重整

行业领域:银行业和金融服务


杨天  律师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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